黑政规[2017]3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31
文号:黑政规[201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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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省政府决定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重新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原则


  (一)依法调整、分级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省政府确定税额标准指导意见,促进全省调整力度均衡,突出支持重点产业。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在省政府确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内,依法行使制定税额标准的税收权限,结合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二)问题导向、精准施策。深入梳理税负问题突出的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结合我省重点产业相关企业分布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调整措施,促进重点土地等级、重点行业企业税负有效下降。


  (三)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要切实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又要注重长远规划,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政策能够促进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二、调整内容


  各市(地)、县(市)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工作。


  (一)调整分等税额标准。


  1。各市(地)、县(市)在现行分等税额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应土地等级的税额标准进行调整。各地对“老字号”“原字号”和“新字号”中的制造业和打造两座“金山银山”涉及的大型旅游景区行业集中度较高的低等级土地,下调分等税额标准不低于2元;对处于市县核心区域的土地集约程度较高的高等级土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2。各市(地)、县(市)下调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税额标准不得低于黑政发[2007]61号文件规定的各类城市最低税额幅度标准。


  (二)调整土地等级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土地等级范围在趋势上保持一致。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与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土地等级范围不符的,应当予以归位调整。


  (三)调整执行时间。新调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是省委、省政府推进“三去一降一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做好“三篇大文章”的重要举措。重新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对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集约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提高认识,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确保出台政策有利于扶持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


  (二)认真组织实施。各市(地)政府(行署)要组织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有序开展调整工作,加强对所辖县(市)的工作指导,认真做好企业减税受益范围、各等级土地减税幅度等测算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可行的调整政策。充分预计政策实施效果,有效化解当前税负矛盾,确保政策稳定实施。要根据本地实际,充分考虑不同土地等级的分等税额标准的级距因素,与城市规模、经济繁荣程度相近的周边城市和邻近省份城市进行对比,科学制定调整政策。要加强部门联动和政策衔接,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定期调整机制,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与国土土地等级调整有效衔接。


  (三)综合运用财税政策。各市(地)、县(市)要统筹运用税收调节政策和产业扶持政策,综合施策,有效解决重点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负偏高问题。要在科学运用税收政策降低企业成本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产业扶持政策,支持产业发展。对各市(地)、县(市)因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减少税收收入影响“基本保障支出”(保工资、保运转、保基本民生)的,省级财政按照省对下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予以补助。


  (四)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各市(地)、县(市)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组织税务、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开展应税土地面积测量、土地涉税信息传递等工作,核实核准税基。要依法做好税款征收工作,严格界定税收征免界线,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等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加强征收管理,对税收优惠执行到期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加大企业欠税清收力度,确保应收尽收,营造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


  (五)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各市(地)政府(行署)要按照黑政发[2007]61号文件规定,履行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审批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市(地)本级和所辖县(市)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调整方案及调整方案说明(包括调整前后分等税额标准和土地等级范围等变化,企业税收影响等具体情况)报省财政厅、地税局汇总审核,待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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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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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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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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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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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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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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