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6-16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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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16日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由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程序

 

  第八条 纳税人提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统一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并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相关核准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地税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进行更正。

 

  (三)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三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核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呈报、核准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核准权限的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需要对申请资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由主管地税机关税收减免管理部门负责人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填写《     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提出书面意见,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做出决定。作出准予减免决定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减免税核准通知)》,连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送达纳税人执行;作出不予减免决定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告知不予核准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送达纳税人。

 

  (二)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本级没有核准权限的,应在3日内报有权核准的上级地税机关。

 

  (三)市(地)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税收减免管理部门应审核把关,并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实地核查。对需要实地核实的,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填写《     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收减免管理部门根据上报材料或核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核准决定,将核准文书、资料交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机关执行。

 

  (四)县(市、区)地税机关依据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核准的文书、资料,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减免税核准通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送达纳税人;如上级机关不予核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送达纳税人,并告知不予核准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应从受理减免税申请资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减免税的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程序

 

  第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要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在地税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依据减免事项,报送以下资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备案通知)》,打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交给纳税人,即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减免税不属于地税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当场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第二十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类减免税由县(市、区)地税机关管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无论是核准类还是备案类减免税,在减免税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交税金发生,都要对减免税情况如实申报。对没有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核准、备案,禁止越权和违规核准或备案减免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如实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减免税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地税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或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减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表证单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使用的全国统一表证单书。如有变动,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最新版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读《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2015年6月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实行减免税分类管理制度,规范了不同类型减免项目报送材料、核准(备案)权限、办理程序及时限等内容,并要求各省局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为落实好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要求,解决2013年我省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与税制改革和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问题,重新制定新的税收减免实施办法。

 

  二、办法主要特点及变化

 

  (一)落实简政放权总体要求。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目前大部分税收减免为备案制减免,将审批类减免税改为核准类减免税,减免税分类更加合法规范。在将“报批类减免税”的表述变更为“核准类减免税”的同时,通篇简化了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

 

  (二)备案类减免实施更加灵活。要求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明确备案类减免可以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资料,这就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政策时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为纳税人减轻了负担。

 

  (三)纳税人合法权益更有保障。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申请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行当场一次性告知制度,减少纳税人往返窗口次数。

 

  (四)纳税人责任意识需要加强。规定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有保存其符合减免税相关资料的义务,因此纳税人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收集整理减免税资料,同时做好保管备查工作,否则如果后续不能提供相关资料验证其是否可以享受减免税,将会产生被追缴税款的风险。

 

  (五)税务机关风险管理力度会加大。办法体现了税务机关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同时对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过程中易于出现的风险点重新进行了梳理归纳。

 

  三、办法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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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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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