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高法[2020]17号 吉林省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发文时间:2020-01-20
文号:吉高法[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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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扩权强县试点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长白山开发区公安局、司法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2020年1月20日,《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经吉林省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


  《清单》经省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体现了省委深入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大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清单》制定出台的重要意义,把贯执行《清单》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层层压实责任,依法履职尽责,推动《清单》落实到位。


  二、要加强学习宣传。


  要组织开展刑事执法干警全员培训,采取集中学习、专家授课、案例研讨等方式,让每一名干警准确掌握《清单》的核心要义和具体内容。要深入企业开展法治教育,通过走访座谈、政策解读、典型案例指引等形式,广泛宣讲《清单》具体措施,提高民营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法律素养,有效预防刑事法律风险。要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清单》的宣传力度,努力营造重商亲商护商的良好氛围。


  三、要完善保障措施。


  要统一执法司法思想,推进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全链条、全环节衔接贯通,保障《清单》一体遵守体执行。要对《清单》执行情况开展督导检査,通过案件管理、案件评查、案件督办等方式,切实加强对刑事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推进《清单》措施落地落实。要建立执行《清单》免责制度,明确履职保护范围,确保广大政法干警敢用、会用、用准、用好。


  《清单》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级政法部门请示报告。


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部署要求,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激励支持民营企业经营者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安心经营,有效激发民营企业创造创新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违反刑法第225条第4项,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或者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范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犯罪社会危害性,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办理


  2、违反刑法第224条,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该罪与正当融资行为的界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违反刑法第192条,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界限。对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刑事立案;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违反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一概以银行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不得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骗取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6、违反刑法第193条,涉嫌货款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货款诈骗与货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也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违反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综合考量持卡人信用记录、经营状况、经营困难原因、透支资金的用途等因素,不得单纯依据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透支信用卡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公安机关不得认定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8、违反刑法第201条,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涉嫌逃税罪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企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9、违反刑法第205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如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刑法第219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界限,对民营企业参与合作科研项目,在未取得合作方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第三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不得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11、违反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釆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的有关规定,对于申请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虛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该罪名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虛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13、违反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嫌行贿罪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认定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以及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行贿犯罪。


  14、违反刑法第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在被追诉前,企业集体决定或者企业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5、违反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企业、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凊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触犯上述刑法条款以外其他罪名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量刑平衡。


  二、符合下列情形,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


  1、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所涉案件犯罪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或者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公安机关不得刑事立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得采取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为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适当扩大律师会见的业务范围。对涉及企业重大经营活动、重大紧急决策等情况,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派员陪同,允许民营企业经营者与律师会见交流企业生产经营事项、签批企业生产经营类文件。


  2、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能不捕的不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一般予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减轻、从轻情节的,审判机关应予减轻、从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符合缓刑条件的,检察机关一般予以提出宽缓量刑的建议审判机关一般应予宣告缓刑。对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适用速裁程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


  4、对涉案民营企业财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厂房、场地、交通工具、大型机器、设备等,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予活封,允许民营企业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5、对民营企业投入生产经营、用于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扣押。确需扣押的,应当允许民营企业及经营者提供与涉案财物价值相当的其他财物置换或者第三方提供反担保。需要提取犯罪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6、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需的基本账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冻结。确有必要冻结的,应当为涉案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往来账户和流动资金,保障企业正常运转。民营企业员工工资、工会经费和党组织党费不得冻结或划拨。


  三、符合下列情形,依法从宽执行刑罚措施


  1、对有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本人赴境内居住地以外处理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查可适当放宽请假限制,允许其请假外出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谈判、参加重要展会、催要业务款项、走访重点客户等。


  2、对民营企业判处罚金的,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如罚金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民营企业经营运转的,可适当延长缴纳期限或允许分期缴纳。


  3、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服刑期间的申诉行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审慎对待,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利,不得将其正当申诉认定为不认罪不悔罪表现。


  4、对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民营企业服刑人员,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司法厅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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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