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税局2018年第3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4-10
文号:西藏自治区国税局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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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全区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按照《裁量基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符合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三、《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藏国税发[2014]211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10日



关于《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制定依据


  《公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的相关规定制定。


  二、《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税务机关的重要职权,规范处罚裁量权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政府在一系列文件和有关会议上,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这对持续改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注入了新的活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有利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区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有利于在全区范围内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


  三、《公告》有关事项说明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作为处罚依据,共设定了七大类违法违章种类,包括: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发票管理类、账簿凭证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包含50种具体违法行为;设定了“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4个裁量阶次,并分别规定了适用条件和处罚的具体标准。


  (二)《公告》的制定情况


  《公告》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在违法违章种类方面删除了注册税务师管理类行政处罚相关内容;在违法行为细项上删除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2项内容;细化了“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更具可操作性。


  《公告》先后5次面向全区各级征收单位、依法行政领导小组部分成员单位及系统内公职律师征求意见,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4次,邀请了区人大法委、区政府法制办等11家厅局法制部门、税务系统法律顾问、社会知名专家学者以及部分纳税人代表参加,在广泛吸纳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最终成稿,采纳的意见建议包括: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税务登记等具体违法行为进行更正;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进行更新;对裁量阶次的划分;对部分条款适用条件的表述;对标题的修改等。


  (三)《公告》贯彻了“首违不罚”精神


  根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公告》对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类、发票管理类、税务检查类等违法违章种类中的部分轻微违法行为规定了“首违不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告》适用的注意事项


  (一)对于《裁量基准》中规定的“首违不罚”事项,“首违”的起算时间自《公告》施行之日起计算。


  (二)《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超过”“少于”“多于”不包含本数。


  (三)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须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五、《公告》有关动态调整事项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告》规定事项,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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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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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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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