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法治税务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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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紧紧围绕全面依法治省、全面依法行政工作目标和任务,健全制度机制、积极规范行为、强化监督管理、狠抓队伍建设,减税降费取得阶段性成果,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法治税务建设取得新的成效。


  一、注重法治引领,依法全面履行税务职能


  一是减税降费政策落地见效。2019年,全省税务机关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费超1000亿元,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赢得社会各界好评,刘奇书记、易炼红省长等省领导多次作出表扬性批示,易炼红省长、毛伟明常务副省长专程到省局开展调研。二是收入质量明显提升。坚决做到“三个务必、三个坚决”,2019年入库税收收入3357.67亿元,增收171.2亿元,增长5.4%;入库社会保险费425亿元;办理出口退税178.77亿元,增长30.1%。三是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梳理整合“最多跑一次”“一次不跑”事项14大类181个清单,推出刷脸办税、实名采集、电子印章、第三方支付缴费等举措。2019年江西省营商环境评估中,省局在12个政府服务部门中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排名第一。


  二、完善制度体系,提高税收法治建设质量


  一是强化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定《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严格审核、评估税务规范性文件,并组织进行集中清理,及时公布失效废止文件目录。二是开展征管制度清理。对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内部征管制度文件进行全面梳理、修订、整合,废止59件文件,完善税费征管制度体系。三是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制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和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推动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三、规范决策机制,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是不断完善“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认真执行《中共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将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列入省局党委讨论、决定范围,确保决策有据。二是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严格执行行政决策各项程序规定,对“三重一大”事项等提交省局党委会议集体研究,会议材料按照规定存档备查,确保依法民主决策。三是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健全法律专业人员队伍,全系统共有公职律师124名,外聘法律顾问181名。加大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统筹使用力度,为重大决策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


  四、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是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制定《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先后下发《关于做好全面推行“三项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确保推行工作扎实有序开展。二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落实取消“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许可事项,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部分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和报送材料,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三是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持续打好两年专项行动攻坚战、影视行业规范战、“9.03”专案突击战,查处虚开和接受虚开发票15.3万份,金额156.2亿元,税额14亿元,移送公安机关案件365起,抓捕犯罪嫌疑人249名,自首143人。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查补税款和罚款1.28亿元,有力维护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五、深化内控建设,严格开展执法监督问责


  一是健全内控制度,完成平台并库。整合完善原国税、地税内控管理制度和操作指引,组织各级税务机关开展了数据验证和功能测试,完成内控平台并库。二是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内控平台筛选疑点数据,下发基层督促排查整改,促进了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地。三是加大督责追责问责力度。2019年,全省税务机关处置问题线索258件,初核问题线索179件,谈话函询56件,立案86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92人,问责党组织18个,问责党员领导干部59人。


  六、加强权益保护,妥善化解涉税矛盾纠纷


  一是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2019年全省税务机关已办结12件复议案件,除申请人主动撤回1件外,维持7件,撤销3件,驳回1件。积极组织税务机关应对行政诉讼案件,一审已审结的4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件,判决确认违法1件,裁定驳回起诉1件。二是认真抓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省局对受理的2件重大税务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依法协调不同意见,既维护税法的严肃和权威,又保证纳税人合法权益。三是积极开展行政调解。2019年,对税务总局受理的5件复议案件,依法提出调解意见,积极做好争议化解工作;省局接待来访人员8人次,接听并答复税收政策咨询电话70余次;省以下税务机关办理2件涉及税费征收、纳税申报的行政调解案件,涉及金额10万元。


  七、推进政务公开,优化税收法治营商环境


  一是持续完善政务公开平台。对照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网站建设管理规范》要求,对1个省级、12个市级内外网站进行集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优化访问和服务体验,网站2019年度访问量近2800万次。二是加大政务信息发布力度。坚持把公开透明作为税务工作的基本要求,及时发布与纳税人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制定的重要政策措施,2019年累计发布信息5834条,不断提高税务机关工作透明度。三是深化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在外网开设“减税降费进行时”“开展‘五型’税务建设”“优化税务营商环境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等专栏,建立“信用信息双公示”“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等专栏,有效宣传回应社会关切。


  八、开展特色宣传,增强税收法治观念


  一是扎实开展第28个税收宣传月活动。举办“共话减税降费”座谈会暨宣传月启动仪式,开展“减税降费青春鼎力”志愿服务活动,进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系列宣传,组织“减税降费纳税人获得感”系列报道,打造了税媒互动、征纳互动、内外联动的税收宣传新格局。二是落实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制定了省局党委理论学习2019年中心组学法计划,集体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法治建设重要讲话精神、中办国办有关法治建设的文件和新出台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持续强化领导干部法治观念。三是积极开展普法活动。编写了《2019年全省重点普及法律法规以案释法读本》个人所得税法内容,认真组织全省税务人员参加网上月度学法考法知识竞赛,积极组织全省税务系统2万余人参加2019年全省国家工作人员分类学法考法活动,推动普及各类法律知识。


  九、加强队伍建设,夯实税收法治工作基础


  一是严格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对全省税务人员税务执法资格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全面落实首次申领税务检查证的人员取得税务执法资格的要求,严格审核发放税务检查证。二是着力提高税务人员执法素质。将依法行政知识作为税务人员教育培训的必备内容,突出抓好业务融合税收政策培训,2019年省局共举办各类培训班40期,参训人员3176人次,培训规模达到34147人天。三是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调整充实法制审核人员,力争使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的人员总数的5%。


  十、加强组织保障,健全依法行政领导体制机制


  一是完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省局党委十分重视法治税务建设工作,制定了《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建设的通知》,完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确保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并按规定公开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二是认真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省局召开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了全国税务系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动员部署会议情况汇报,审议了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等制度文件。三是强化法治考核评价。将推进法治建设工作纳入绩效考评,将述职述廉与述法一同推进,将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列入对设区市局和省局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以督导考核倒逼责任落实。


  2020年,我局将继续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紧紧围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注重统筹集成和重点突破,加强筑牢基础和示范引领,扎实推进全省税务机关法治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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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