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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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对原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修改或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余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后期管理办法>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巩固我市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工作的成效,确保存量房价格评估工作后期管理的科学、规范、持续,实现有效控管,现根据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第二条存量房价格评估的后期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房地产交易价格核定系统(以下统称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日常维护、计税价格管理、内控机制建设、异议处理,信息共享和中介机构管理等工作。”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三条日常维护包括遗漏数据补充、新增数据补充、异常数据修正。


  1.遗漏数据补充。房地产税收管理部门指定专人于2个工作日内采集遗漏房屋数据信息,系统业务管理员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和数据补录工作。


  2.新增数据补充。对于新建楼盘,房地产税收管理员应于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60日内将新增房源采集信息提交系统管理员,统一对其进行总体评估补录。


  3.异常数据修正。业务复核岗发现存量房核价系统中原始数据与纳税人交易申报房产信息不符的,应当结合纳税人产权证书和产权登记部门档案信息进行核对,确需修正的,出具由信息核查人员签名的纸质资料传递至系统业务管理员进行修正。”


  (四)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第四条加强对存量房交易评估计税价格的管理。及时监测、校验、调整存量房核价系统数据,聘请评估机构参与价格评估和调整,确保数据与市场相符,严格评估结果管理。


  1.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结合市场情况对技术标准、评估结果进行及时校验,当本地房地产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环比变动幅度累计超过5%时应修正评估模型,努力使评估结果符合市场实际情况。


  2.评估机构参与基准价评估和调整。聘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对存量房核价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异常数据调整;参与对纳税人提出异议的个案进行估价;参与对新增交付商品楼盘的价格评估;确保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数据与房地产市场实际相符。


  3.严格评估结果管理。除征管工作需要外,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纳税人及其代理人公开或透露存量房评估值。逐步缩小评估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距,暂定下浮比例为10%,在条件允许时取消下浮比例。”


  (五)删去第八条,修改为“第五条内控机制建设包括系统账号管理、系统数据管理、痕迹化管理和内部督导检查。


  1.严格存量房核价系统的账号管理。建立不相容岗位人员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机制。申报受理岗人员不得兼任业务复核岗工作。禁止多人共用一个账号、一人使用多个账号等违规行为。


  2.加强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数据管理。严格对修改权限、管理程序、查阅权限等规定,确保数据安全。账号使用人及税收征管系统管理人员应注意保密,及时更新密码,防止账号被窃取和非法使用。


  3.实行全流程的痕迹化管理。对存量房交易申报涉及的受理、审核、终审及集体审议等环节应签字或电子签名,保留电子数据、纸质资料等,作为风险防控、监督和问责的原始凭据。


  4.加强内部督导检查。市、县(区)税务局应当对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与管理的重点环节和关键岗位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严格责任追究。”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第六条纳税人申请异议的处理。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申报时,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纳税人有权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1.纳税人向征收机关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做好解释工作。若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征收机关以评估系统出具的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若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转入价格复审环节。


  2.征收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现场勘察,调查审核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不属于正当理由情形的不予认可(特殊事由须提交集体审议),以存量房核价系统出具的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对属于正当理由情形的予以认可,进入价格复审环节。纳税人接受复审结果核定的计税价格的,转入申报环节。


  3.纳税人对征收机关复审结果核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复评。


  4.对征收机关以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个案评估结果为计税依据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七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认定属于正当理由:


  1.法院公开判定或裁定(不含调解)的转让价格;


  2.以多人参与的依法公开拍卖方式确定的转让价格;


  3.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能提供住建、质检等部门证明资料的;


  4.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八条对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申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时,无论是否达到明显偏低的标准,均应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调整。”


  (八)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九条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审议制度。对重大事项和需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成立集体评审委员会,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和复评后,由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机关提交集体评审委员会决议,并在集体评审委员会召开前3天电话通知纳税人按时到场听证,充分听取纳税人陈述争议的理由。集体评审委员会原则上受理后一周内召开,采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集体审核。”


  (九)删去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条推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房地产交易网上签约及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将房地产交易基本信息直接导入存量房评估系统和税收征管系统,减少信息重复录入及复核时间。纳税事项完成后将房地产交易完税信息和不征税信息及时传递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健全“先税后证”管控机制,推动建立信息实时传递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应建立网闸安全制度,保障纳税人房地产交易、登记、婚姻、征收等信息的安全。”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一条规范中介机构的涉税服务。积极配合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建设社会信用管理平台,及时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和中介机构的涉税服务信用记录传递至信用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对于守法房地产中介实行联合激励;对于诱导、唆使、协助纳税人签订“阴阳合同”和伪造虚假证明骗取税收优惠的不法房地产中介,实行联合惩戒。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纳税,应当采取随机轮候的受理方式。”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全市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数据采集、评估、补录、修正,异议处理等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市局做好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将《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余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后期管理办法>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一)将公告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公告第二点。


  (三)将公告第三修改为“二、核定征收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股东税后利润分配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并将相关资料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据此清算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


  (四)删除公告附件。


  三、《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三、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尾盘销售申报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个人按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


  1.以一次性交割、付清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7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土地增值税。


  2.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先计算出应缴纳的全部土地增值税税额,在每次收到价款后的次月15日内按收到价款占总价款的比例乘以上述应缴纳的全部土地增值税税额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将文件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四、《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一)将公告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将公告中“以新余市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02元为计算标准,现将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1638元/月、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546元/月。自2017年7月份纳税申报期开始执行”修改为“以新余市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185元为计算标准,现将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1776元/月、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592元/月。自2018年7月份纳税申报期开始执行。”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原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新余市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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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