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发文时间:2017-08-02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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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全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营造诚信兴商环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2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日

 

  附件1: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其他类型纳税人包括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的企业、非独立核算企业。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省、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各级税务机关)成立纳税信用评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他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联合开展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与工商、质检、海关、金融等部门开展合作,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是指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采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当核实后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方案由省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即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本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

 

  (四)本评价年度内停业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五)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六)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七)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八)其他不应参加当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加分相结合的方式,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年度纳税信用评价通过交换国税、地税评价分值,对双方扣分、加分指标进行综合计算,最终生成联合评价结果。

 

  直接判级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具体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或申报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停复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四)有拒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

 

  (五)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六)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追缴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其他类型纳税人,或者存在逃避追缴税款、逃避追缴欠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采取虚假停业、虚假注销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的;

 

  (九)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一)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

 

  (十二)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复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复评结果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五条第(五)、(六)、(七)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由省国税局、地税局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向社会公告;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纳税信用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规定权限范围内,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对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协调管理。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情况,申请开具纳税信用情况证明。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调整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评为出口管理一类企业的A级纳税人,国税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错受理”便利服务,部分涉税资料不齐全的,如纳税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七)与相关合作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开涉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严格限量供应增值税发票;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五)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六)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七)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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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