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2287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其他项目所得按法定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于以下纳税人:全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从事股权投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除外),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固定业户)。 


    (三)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进行自然人登记。对按简并征期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者,其个人所得税可实行按季申报。 


    二、关于临时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劳务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法定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非生产、经营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凭完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三、关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二)施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项目经营收入的1%预征个人所得税: 


    1.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扣缴纳税申报(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应凭完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但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非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因无偿受赠取得的房屋产权,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取得的收入,以其扣除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条第(一)款。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涉及简并征期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我局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调整,发布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制改革,流转税纳税人改为缴纳增值税。“营改增”以后,原在我省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同时附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已全部改为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代征个人所得税。为深化国地税合作,便于国税机关及时准确代征个人所得税,需要调整并统一相关征收规定。 


   (二)“营改增”以后纳税人和基层地税机关反映了一些个人所得税征管方面的问题,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管理,进一步明晰政策执行标准,避免征纳双方争议,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需要对相关政策进行再次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生产经营所得、个人临时代开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建筑安装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界定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并就核定征收的征收率(预征率)进行了明确。 


    (一)关于核定征收范围问题 


    《公告》界定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即全省范围内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不包括从事股权投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 


    1.根据征管法关于核定征收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可以进行核定征收,其他如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其他项目所得(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以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需进行应核定征收,因此按法定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简并征期的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为进一步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对简并征期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次数,其个人所得税可选择由按月申报改为按季申报。 


    (三)关于临时代开票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切实保证我省零散税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地方税费事宜,《公告》对委托代征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1.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原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征率)过于繁复,不便于各级国税机关进行代征,因此公告对此进行了统一,对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国税机关统一按照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的预征率预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1.5%预征率的确定,主要基于以下考量:(1)到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个人,大多为从事生活服务业取得小额收入的纳税人,利润率较低。(2)综合原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征率),以及考虑到减轻该部分纳税人税收负担,鼓励中小纳税人发展。 


    2.明确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预征税款可以抵减。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3.为避免税收流失,明确对已按预征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凭纳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1.根据《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52号公告)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2.根据《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规定,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核定征收。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93号)规定,实行承包经营不能准确核算经营成果的,或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在工程作业地不能准确、完整地对工程作业收入、成本、费用等进行会计核算的,工程作业地主管地税机关可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为规范执行,《公告》将全省的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统一为1%。 


    (五)关于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据此《公告》规定,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非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他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中已有明确,本公告为再次重申及明确。 


     三、关于《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涉及简并征期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期施行。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