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01-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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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制定了《湖南省税务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检举事项登记表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3.检举事项管理台账


  4.检举案件答复(一)


  5.检举案件答复(二)


  6.检举案件报告


  7.检举事项处理情况进度表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0年1月20日



湖南省税务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49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检举人检举的事项分三类,第一类是指《管理办法》第三条所列举的行为,包括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第二类是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为,包括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及其他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第三类是指其他检举事项。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稽查局设立本级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所辖跨区域稽查局和县(市、区)税务局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设置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受理点。


  各级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举报中心受理点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


  第四条 各级举报中心可以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新闻媒体,或在办税服务厅向社会公布本级举报中心、举报中心受理点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网络检举途径。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接收与受理


  第五条 各级举报中心和举报中心受理点接收、受理检举人检举,应当登记《检举事项登记表》和《检举事项管理台账》。


  各级举报中心和举报中心受理点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检举受理回执。


  第六条 跨区域稽查局举报中心受理点接收、受理检举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属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转交资料。


  第七条 县(市、区)局举报中心受理点接收、受理以下检举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属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转交资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类检举事项;


  (二)应由辖区外的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二类检举事项。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举报中心受理点、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收或受理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三类检举事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检举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的,转交同级或上级纪检部门。


  (二)检举其他单位或人员的,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检举。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九条 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接收和受理检举事项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及时处理: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类检举事项并由本级处理的处理方式


  1.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2.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3.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4.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可以合并处理。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类检举事项且不由本级处理的,转交下级举报中心或有处理权的跨区域稽查局。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二类检举事项,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接收和受理的,转交省税务局相关业务部门或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接收和受理的,转交市州税务局相关业务部门或县(市、区)税务局举报中心受理点。


  第十条 跨区域稽查局从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及时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二)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三)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可以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省税务局相关业务部门、市州税务局相关业务部门、县(市、区)税务局举报中心受理点接收和受理的辖区内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二类检举事项,按规定职责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税务局相关业务部门、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了解所转交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对应处理未处理的应要求限时处理;对超过期限又未申请延期的转交事项予以催办。


  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向市州税务局相关业务部门和跨区域稽查局、县(市、区)税务局举报中心受理点了解所转交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对应处理未处理的应要求限时处理;对超过期限又未申请延期的转交事项予以催办。


  第十三条 省税务局相关业务部门、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次月10日前,向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报送《检举事项处理情况进度表》。


  市州税务局相关业务部门和跨区域稽查局、县(市、区)税务局举报中心受理点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次月5日前,向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报送《检举事项处理情况进度表》。


  第十四条 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可以对重大涉税检举案件进行督办。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跨区域稽查局对于未列为督办的案件可以申请上级督办、指导。


  第十五条 各举报中心和跨区域稽查局、县(市、区)税务局举报中心受理点每年度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分析报告。


  跨区域稽查局、县(市、区)税务局举报中心受理点于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报送,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于次年1月15日前向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报送。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第六、七、八、九条所称的转交,转交资料为检举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留存,并保存邮件快递投递、转办单等凭据。


  第五章 检举答复


  第十七条 实名检举人要求告知检举事项处理情况的,由举报中心或举报中心受理点告知。


  第十八条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按以下方式答复:


  (一)督办案件


  市州局稽查局和跨区域稽查局查处或调查的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督办的案件,需要以省局名义答复的,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于案件审结前的每月15日,向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报告查处进展情况,案件审结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报送《检举案件答复》;其他省局督办案件,由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答复,并将答复情况报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备案。


  跨区域稽查局查处或调查的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督办的案件,由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答复。


  (二)其他案件


  不属于督办的其他案件,由查处或调查核实的税务机关举报中心或举报中心受理点答复。


  第十九条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的,在答复前,负责查处、调查的稽查局检查部门或负责调查核实的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制作《检举案件报告》,针对检举材料列举的违法线索或事实逐条逐项进行书面报告和说明,并向同级举报中心或举报中心受理点提交;在答复时,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和税务机关内部文书、移交移送文书、检查资料、证据资料等有关案情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失效时间:2025年3月31日


  失效原因:文件执行到期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按照税务机构改革要求,湖南省撤销了县(市、区)级稽查局,增设了市州级跨区域稽查局,并指定县(市、区)对接稽查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49号令),为了进一步加强各级税务机关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制定了《湖南省税务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告。


  二、公告的具体内容


  (一)明确了检举事项类别和处理原则。《实施办法》将检举人检举的事项归纳为三类,分别对各类检举事项的处理方式和要求进行了明确。


  (二)明确了负责检举工作的机构和部门。《实施办法》明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稽查局设立本级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所辖跨区域稽查局和县(市、区)税务局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设置市州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受理点。


  (三)符合稽查案源管理统筹的规定。检举工作涉及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实施办法》明确了省、市两级举报中心负责检举事项的分级处理,各举报中心受理点接收和受理的检举事项原则上要交由同级举报中心统一处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稽查案源管理统筹的规定。


  (四)规范了检举事项办理流程。《实施办法》规定了省与市两级举报中心之间和市级举报中心与举报中心受理点之间的工作衔接,明确了工作职责,规范了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之间检举事项办理流程。


  (五)加强了检举工作管理。《实施办法》不仅明确了检举事项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也加强了检举案件督查督导、工作报表报告的编制报送等检举工作管理。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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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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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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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