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经信投资[2017]616号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9-04
文号:湘经信投资[2017]6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06

各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经信委(局)、财政局:


  为促进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根据《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试行办法》,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

  2017年9月4日



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加快技术改造,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根据《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是根据《试行办法》规定,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对实施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体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下同)税收有增量的,给予事后奖励性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是指依托现有企业,从市场需求出发,围绕提高经济效益、改进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提升信息化水平、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国内外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及辅助设施进行的改造,包括改建、扩建和搬迁改造。


  第二章  项目完工评价


  第四条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选择第三方机构,并委托其开展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评价费用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委托方支付给第三方机构。


  第五条第三方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组织机构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资质,以及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四)具备开展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所必要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最近三年承接财政审计、绩效评价或企业投资、财务审计等方面项目不少于5项。


  (六)最近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执业行为合法合规,未受到行政处罚和未有不良记录。


  (七)履行职责所必须具备的其他资质和能力。


  第六条第三方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所委托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项目投资情况核定。


  (二)现场核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真实情况和完工情况,检查企业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出具评价报告,包含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情况及项目实际投资金额等。


  (四)审核与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遵循以下程序:


  (一)企业向所在地市州或者财政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出项目完工评价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


  1.《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申请表》(附件1);


  2.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批复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如与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则可不提供);


  5.企业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发票复印件、实际投资金额证明材料;


  6.企业出具信用承诺,对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7.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提出项目完工评价申请的时间,不得迟于项目完工年度下一年的1月31日。


  (二)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受理企业提出的项目完工评价申请并对企业和项目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项目是否具有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2.项目是否是技术改造项目;


  3.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4.固定资产投资额是否在500万元以上(含);


  5.项目完工日期是否符合规定;


  6.企业是否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审查核实)。


  (三)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择第三方机构,将初步审查通过的项目委托给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完工评价(委托评价函格式可参考附件2)。


  (四)第三方机构受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委托开展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项目完工评价以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为依据,完工评价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开工与完工时间、项目投资额、固定资产投资额、现场核查情况等。


  (五)第三方机构完成项目完工评价后应形成项目“通过完工评价”或“不通过完工评价”的结论,并编制《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格式见附件3)。


  (六)第三方机构将《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报告》及项目完工评价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委托机关,并向被评价项目单位出具《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报告》。


  第八条企业对第三方机构完工评价有异议的,可向委托机关提出申诉。委托机关要及时受理,并予以核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项目完工评价要及时予以纠正,对第三方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项目完工评价费用由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条第三方机构参加完工评价的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守企业的保密要求,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完工评价过程中知悉的项目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第三方机构开展完工评价工作应做到客观公正、合法合规。若在完工评价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影响评价结果的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查处,一经查实取消完工评价意见,取消其作为技术改造项目税收增量奖补工作的第三方机构资格,并向社会公开通报违规违法情况。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奖补资金申报


  第十二条每年第一季度,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下发申报上年度奖补资金的通知。申报通知同时在省经信委、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


  第十三条申报奖补资金的企业需具备《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技术改造项目经过第三方机构的完工评价,评价结论为“通过完工评价”。项目完工时间(以第三方机构认定的日期为准)符合奖补政策规定。


  (二)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以第三方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达到500万元以上(含)。


  (三)企业主体税种税收与上年同比有增长(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可以单独核算),且增长额度达到10万元以上(含)。


  第十四条奖补资金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企业申报。根据申报通知要求,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包括:


  1.《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资金申请表》(附件4);


  2.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报告;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如与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则可不提供);


  5.企业纳税情况证明材料;


  6.《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明》(附件5),对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7.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二)县(市、区)审核。


  1.县级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国税、地税部门对企业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填写《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资金审核表》(附件6)。


  2.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申报项目是否为技术改造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支持方向、是否经第三方机构进行完工评价、项目完工时间和固定资产投资额是否符合申报要求。


  3.国税、地税部门审核确认企业主体税种税收增量。


  4.统计部门审核确认企业是否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是否入统。


  (三)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申报。


  1.财政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国税、地税部门联合行文直接向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申报。


  2.非财政省直管县(市、区)向市州经济和信息化、财政部门申报。市州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国税、地税部门对县(市、区)申报项目共同审核后,在县(市、区)上报的《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资金审核表》上出具审核意见,并联合行文向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申报。


  3.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把关。


  第四章  奖补资金审核和资金计划下达


  第十五条省经信委对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上报项目进行汇总和初审。初审包括:申报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报送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格式是否清楚、规范,申报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十六条初审合格的项目,由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进行复核,拟定奖补方案,并在省经信委和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公示后无异议的奖补方案,由省经信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报请省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奖补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下达奖补资金,并将奖补资金安排情况在省财政厅、省经信委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


  第五章 奖补资金计算标准


  第十九条奖补政策范围包括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完工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条2017年完成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项目完工日期以第三方机构认定的日期为准),2017年、2018年、2019年的企业主体税种税收环比有增量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可以单独核算),可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申请上年度奖补资金。2018年完成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2018年、2019年、2020年的企业主体税种税收环比有增量的,可分别于2019年、2020年、2021年申请上年度奖补资金。


  第二十一条奖补资金计算标准。


  (一)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工当年起3年内,按照与上年主体税种同比增量省级分成部分的50%计算。


  (二)企业获得奖补资金额度=企业增值税增量×省级分成比例×50%+企业所得税增量×省级分成比例×50%。若企业增值税或者企业所得税只有一项有增量,则只按照有增量的税种计算奖补资金;若企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有增量的,则按照两项税种同时计算奖补资金。


  (三)企业三年累计获得奖补资金总额不超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0%,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四)同一企业同一年度,有多个符合条件的已完工项目,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可累加核算。


  (五)同一企业在2017年、2018年均有完工项目的, 2018年、2019年奖补重叠期内,在企业当年可获奖补资金总额(即主体税种同比增量省级分成部分的50%)控制下,按照先2017年项目、后2018年项目的顺序依次计算奖补资金。


  (六)特别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或关键技术改造项目奖补,省政府另行专题研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奖补政策实施年限到期自动终止。


  附件:


  1.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申请表


  2.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委托函


  3.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工评价报告


  4.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资金申请表


  5.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明


  6.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资金审核表


  7.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流程


推荐阅读

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