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商投资[2016]188号 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2-12
文号:湘商投资[2016]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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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外商投资的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10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2016年第22号公告,以下称“特别管理措施”)、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以下称“《办法》”)。根据《修法决定》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外商投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修法决定》是我国在探索建立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的过程中,对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要求。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修法决定》的重要性,全面贯彻落实《修法决定》,以“外资管理无小事”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工作。


  二、统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一)备案机构


  省商务厅负责统筹和指导全省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备案原则,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省商务厅根据需要,可对省重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备案。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1. 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备案。


  2. 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由企业注册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备案(本次变更发生备案机构权限调整的适用),完成变更备案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3. 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下一步,审批改备案管理工作受到广泛认可,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完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落实良好后,再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实际需求进一步下放备案管理权限。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以下称“《目录》”)鼓励类项目的,按照《目录》中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予以备案;属于《目录》允许类项目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备案;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新兴行业,可以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予以备案。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备案时,备案机构应当在其备案回执所载“经营范围”栏加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做相应修改。


  三、统筹推进外商投资审批改备案后的事中事后监督工作


  1. 各备案机构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通过多种途径,利用各种媒介,对《修法决定》、《办法》、特别管理措施等外商投资相关政策进行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主动加强指导和服务,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备案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2.各备案机构要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便利化水平的要求,积极主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及时回复工商等部门的意见征询,确保在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工商登记等环节的顺畅衔接。


  3. 结合备案管理的新方式、新要求,进一步创新思路,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外商投资事中事后监管的路径和措施,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办法》规定,对本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4. 检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5. 对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办法》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或涉及应审批未审批、应备案未备案,以及涉及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事项,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6. 各备案机构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1]26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刻制“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专用章”,备案机构名称印章正式启用后,需将印模报送省厅备案。


  各级备案机构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省商务厅(投资管理处)。


  附件:


  1.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照表


  2. 湖南省外商投资备案机构名录


  湖南省商务厅

  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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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