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行初262号阮益丰与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7-09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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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4行初262号


原告阮益丰,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凌,女。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礼庆,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阮益丰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益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许凤及委托代理人徐君凌、朱虹,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朱礼庆、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28日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官网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并在同年5月3日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举报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涉嫌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及举报后,告知原告补正相关信息,原告于同年5月19日进行了相应的补正,提供了有关证据和涉案单位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地址、联系电话。原告于同年6月11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于同年10月5日收到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并且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和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均未履行法定职责,回避其举报所反映的问题,未进行必要的查处和按规定作出答复,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撤销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其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2016年4月28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3.2016年5月11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4.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5.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及邮寄信封;7.《答复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9.《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履行职责,且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被告先后两次所作补正告知书回避事实,其所作《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出示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4.《答复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8.受理复议通知书;9.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凭证;10.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1.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12.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13.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15.相关证据材料;1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18.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9.《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的举报信;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同意上述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5月9日和5月17日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第3号),其先后于同年5月11日和5月2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补正内容后,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检索查找,仍无法对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指定发票进行定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并发出答复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于同年8月5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进行补正。原告补正申请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其补正内容按规定履行了查询义务,未准确定位到具体发票,遂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益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益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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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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