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7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
发文时间:2017-07-28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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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金融、烟草、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税源分类、分级、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不征、多征、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推行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明确实名办税人员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税收协助义务:


  (一)向税务机关提供掌握的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信息;


  (二)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防止税收流失;


  (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收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职责。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方式、时间,将下列涉税信息依法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


  (二)医疗、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交通运输、烟草专卖、木材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建设进度;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拨付;


  (五)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销售登记;


  (六)机动车辆和船舶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


  (七)福利企业登记、变更、注销、检验和残疾人证发放;


  (八)劳动技能培训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民办学校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终止,就业创业证发放,医疗机构信息以及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九)不动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用途变更,农用地转用,海域使用权证发放,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转让,企业技术改造、产权转让、技术转让、兼并改制和破产清算、资产拍卖、股权变更;


  (十一)企业境外投资、合作,海关信用类别,外汇管理分类;


  (十二)商业性演出、赛事、会展,彩票销售;


  (十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四)涉税经营用户的用电量和电网改造投资情况;


  (十五)企业取水量、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十六)公共资源交易;


  (十七)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依法履行税收义务,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将处理文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处理文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单位。


  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二十一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和车船等权属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合法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按规定提交的,依法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将股权变更登记情况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举办商业性演出、比赛、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涉税信息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的账户、利息总额、期末余额信息以及数额较大的单笔资金往来相关信息,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依法提供。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普及纳税知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和服务模式,改善办税条件,降低办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性收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国税、地税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共建办税服务厅,互设窗口,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行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简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程序。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税收优惠、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并为所有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查询服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予以优待。


  税务机关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人员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检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可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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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