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4-1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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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完善和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范围内的国税系统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国税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国税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新启用联次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另行公告发布。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国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依照《办法》做好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1.根据《办法》,制定全区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用量计划编制、设计、印制、领发、保管、盘点工作;


  3.负责本级和全区税收票证的核算及报表的编报工作;


  4.组织全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5.组织全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和业务培训;


  6.负责权限范围内税收票证停用、交回、损失核销、销毁等工作;


  7.负责全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推广。


  (二)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1.贯彻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


  2.负责权限范围内税收票证的用量计划编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审核、检查、销毁、盘点等工作;


  3.指导和监督本级及本地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4.负责职责范围内税收票证的核算及报表的编报工作;


  5.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6.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和业务培训;


  7.负责本级及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具体实施。


  (三)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1.贯彻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


  2.负责权限范围内税收票证的用量计划编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审核、检查、销毁、盘点等工作;


  3.指导和监督本级及本地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4.负责本级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核算及报表的编报工作;


  5.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和业务培训。


  设区市级国家税务局的车辆购置税管理征收分局参照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执行。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部门)票证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部门)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单位(部门)税收票证的盘点和缴销工作;


  5.负责本单位(部门)税收票证的核算及税收票证报表的编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国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国税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国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国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车购税管理实际,启用四联式《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基础上增设存档联,用于国税机关留存作征管档案资料),专用于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方式向国税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时,由国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国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四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国税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国税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七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指国税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的款项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国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国税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按照《办法》规定,《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二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五)获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各种税收票证,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在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


  第二十四条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要求刻制,并报各市国家税务局(核算部门)留底归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的税收票证,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纸质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年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税收票证领用计划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市级国家税务局于每年10月底前将汇总后的计划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准确测算本地区的税收票证实际使用量,保证计划编制的准确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市上报的计划及票证使用情况安排印制和发放。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印制厂家负责运送到各市国家税务局,原则上安排在每年的8月发运。各市如遇特殊情况需追加或调减领用计划,应当在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配送计划后15日内书面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按上报计划数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领取,原则上每年请领1至2次。各地在领取票证时,要提前3天告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领取票证的种类和数量。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税收票证领取或发送应使用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领取或发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应有专人押运。领取或发送各种税收票证,要求当天出库的票证,当天回到或送到单位,以防意外。


  (三)及时清点入库。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的各种税收票证,要及时清点入库并登记入账,如发现有与《税收票证领发单》上所列不符的,要及时与发证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后,由发证机关做出具体处理。


  (四)交接手续齐全、严密


  1.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取,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名称、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各级国税机关之间领发票证时,可以不拆包发放,但如果要拆包发放,必须有2人以上当场拆包,并共同点本或点张、点份。


  2.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部门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发双方各备1册)领取,应当拆包发放,共同清点领发数量,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凡拆包发放的,领发以后发现短少的,由领取方负责。


  3.接收印制厂家配送的票证时,要仔细核对厂家所送票证是否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核准的票证种类、数量相符,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是否与送货单相符。验收入库后,由票证管理中心票证管理人员在发送厂家的票证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票证管理中心”公章,由厂家将其中一联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留存其中一联作为入库和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4.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相互调剂票证的,必须向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主管票证部门报告,填制《税收票证调拨单》或《税收票证领发单》。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的,除按规定项目填制外,还应在“备注”栏注明调出、调入票证的机关名称。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加盖调出、调入票证的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


  (五)限量发放,实行验旧领新制度。在每次请领税收票证时,对已填开并上解的票证完成结报缴销后,可请领相应数量、种类的票证。基层国税机关每次领取的税收票证一般为1个月以内的使用量,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可适当多领,但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的用量;税务人员每次限领10日—15日的使用量,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可适当多领,但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的用量;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每次限领1个月以内的使用量;委托代征单位征收人员每次限领10日的使用量。


  第二十七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保管。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各级国税机关要配备忠于职守、责任心强的同志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


  (二)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应配备防盗安全门、防爆设备、消防设备、通风排气设备、应急照明设备等安全设施;基层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委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三)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填用。


  (一)发现有缺页、重号、漏号、跳号、残破等情况,应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及时向票证管理人员及有关领导说明情况,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作废或销毁处理。


  (二)《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可由各级国税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纳税人自行填开。主管国税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纳税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对其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国税机关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四)税收完税证明的使用管理


  1.有如下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3)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4)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


  2.有如下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是指国税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


  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开具完税证明时:


  (1)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填开项目可参考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相关栏次。


  (2)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特定期间内,纳税人既有缴税情况又有退税情况的,应当同时分别填写缴税、退税情况或者按照税款所属期分税种汇总填写缴税、退税情况。


  (。分所得项目填开。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3、3)证明内容填列完毕,应有结束标识(例如,“本页以下内容为空”或“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仅作纳税人完税情况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五)《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一律由纳税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填开。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国税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六)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顺序(从小到大)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七)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八)除税收完税证明(仅限计算机开票有效)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式样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手工开票的使用范围,并加强管理。


  (九)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为红色。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一)严格执行税收票证填用“八不准”。即:不准混用税收票证;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十二)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一)税收征管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二)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三)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国税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第三十一条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二)按照上款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电子缴税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登录税收征管系统核对电子缴库信息)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三)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2.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委托代征税款的,按以下限期、限额规定办理税款缴库和结报手续:


  (1)国税部门的税务所:限期为10天,限额100000元;


  (2)国税部门的税务人员: 限期为5天,限额10000元;


  (3)代征单位(人):代征单位限期30天,限额100000元;代征人限期15天,限额10000元。


  (4)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税务所(人)和代征人的税款结报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限额按本目的第(1)、(2)、(3)点执行。


  (5)按本项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五)税务人员必须按月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和已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报查联、《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六)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人)自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征收的现金税款解缴入库的,按月办理税收票证结缴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当面核实无误后,双方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七)使用POS机(未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征收的税款,每日工作终了,应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指定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手续。


  (八)其他票证可按月结报缴销。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相关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结报人员和票证管理人员当面核实无误后,双方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九)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十)基层征收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月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国税机关,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征收机关一份。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税收票证填用单位(人)在领发、填用税收票证前,如发现税收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发放税收票证的上级国税机关报告。经上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二)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三)国税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国税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


  (五)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


  (一)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发生损失的,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国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核销。


  (二)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三)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国税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由国税机关按前项规定办理。


  (四)丢失税收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照面额赔偿;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每份赔偿200元。


  3.《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300元。


  4.其他税收票证每份赔偿50元。


  以上赔偿款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缴入国库。


  (五)核销手续:发生税收票证损失时,主管国税机关要及时通报(主管国税机关是市级国家税务局的,通报要同时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是市级以下国家税务局的,通报要同时抄报地级市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过一定时间(通常为半年)的查找,仍无法找回,由发生税收票证损失的国税机关对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处理后,制作核销请示逐级上报给有核销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请示要附有通报、损失票证单位调查处理意见、责任人损失票证情况说明、赔偿(罚款)入库凭据复印件、未开据现金票证声明作废公告复印件及“票款损失报告单”等材料。有核销权限的国家税务局接到请示后,根据本办法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复。同意核销的税收票证均作销票不销案处理。不同意核销或未核销的税收票证损失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本月结存”中的“损失未结数”栏上列报。


  (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七)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


  (八)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盘点。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国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要按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填制电子“票证盘点表”。


  (三)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国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市级国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年终前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不定期的抽查各市、县(市、区)的票证库存情况。盘库后填制电子“票证盘点表”,打印纸质“票证盘点表”存档备查。


  (五)各级国税机关年度终了后必须对所有税收票证用存情况进行一次盘库和清点,并将盘库和清点结果与票证报表一起归档。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交回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核算。


  (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国税机关应当按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四)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后与票证报表和账簿一并整理归档。


  (五)各市国家税务局按月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电子数据,每月终后15天内为数据上报期。年度终了,各市国家税务局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上报的纸质报表及材料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年报上报方式和时间,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另行下文明确。


  (六)报表的数据内容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数为准。如上报有误,务必在下一个月自行更正,并做出书面说明。


  (七)各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对所属单位票证报表的上报方式和时间做出具体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税收票证审核。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国税机关的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国税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基层征收机关(部门)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各级国税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并做好会审记录。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检查。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用票单位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市、区)级和市级国家税务局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抽查。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归档。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15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安全管理。


  为确保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的安全,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并设专用设备(如U盘、移动硬盘、光盘等)存储,防止系统数据丢失。不具备存储条件的,必须按月打印原始凭证,按季打印“盘点表”“票证领用报告表”和“票证用存报告表”,按年打印“票库账”,并按规定存档。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销毁。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指派由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的专门小组负责复点并监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国税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市、区)国税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县(市、区)或市国税机关批准,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销毁。


  第四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国库经收处,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2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13]2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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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