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办发[2016]1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2-23
文号:桂地税办发[2016]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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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精神,确保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事工作顺利展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精神,确保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事工作顺利展开,现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上办理服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通过自治区网上政务服务中心,利用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提出行政审批事项的预约、办理、咨询等申请,并做出投诉、评价等反馈,主管税务机关依托网上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事项办理、答复等服务的全过程与结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事项,是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上政务服务中心对外发布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上政务服务中心,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网上政务服务中心网上办事专窗。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先信任、后审核”的方式受理事项申请,预审材料后,进行审核办理。如需补齐补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网上政务服务中心公布的办事指南要求以外的申请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通过网上政务服务中心申办事项应先进行实名认证注册登记。个人的实名认证凭据为身份证号;企业、机构组织的实名认证凭据为工商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实名认证凭据为法人证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 

 

  第六条 提供网上预约申请服务的服务事项,预约申请成功后,申请人按照预约时间到指定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或办税大厅进行事项办理。凡预约成功的服务,除申请人自动放弃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必备资料外,不得拒绝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依据发布的网上办事指南,通过网上政务服务中心提交办事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据此开展受理、审查、审批、决定等工作。除预约、预受理环节外,网上申请办理流程的环节不得多于窗口办理流程的环节,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已在网上政务服务中心申办的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到窗口重复提交同一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通过网上政务服务中心成功提交办事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回执。申请回执形式包括电子表单、二维码、短信、微信等,回执内容包括申请流水号、申请人信息、所申请事项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申请材料提交情况、办理方式、办理地点或邮寄地点等信息。其中申请流水号作为网上申请的唯一标识。 

 

  第九条 以电子形式提交材料的网上预受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误后,通过网上政务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现场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出补齐补正、不予受理、退件等决定,方式、流程与结果说明从其规定。申请受理的时限依照各事项有关办理规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事项办事指南要求以外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地税机关提交办事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同时确保上传资料清晰可辨。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应对其提供的认证资料真实性负责。通过网上政务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得多于通过窗口申请办理时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申办材料递送方式,包括直接递送或通过快递企业递送材料至指定受理地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将结果交付申请人,包括直接递送或通过国家法律、法规认可的从事运输国家公文材料的快递企业递送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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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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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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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