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16]6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6-17
文号:桂地税发[2016]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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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防范税收协定滥用和税收流失风险,自治区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的有关规定,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反馈。


附件:


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抽查情况统计表


2.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


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帐


5.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以下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旨在引导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具体职责,加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防范协定滥用和税收流失风险。


第二章 宣传辅导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门户网站、纳税人学堂等平台,积极向纳税人宣传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规定,增强纳税人遵从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社会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宣传税收协定相关政策,构建协税护税网络。同时,做好税务机关内部相关人员关于税收协定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事中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或通过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受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环节做好享受协定待遇相关信息采集,并进行事中风险控制。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时,应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项的检查和评估,对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审核抽查。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3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50%。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6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30%。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程》要求认真开展抽查工作,及时做好统计分析,在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填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抽查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1),并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


第八条 抽查对象应重点涵盖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跨境关联交易、信用不良以及享受协定减免税额500万元以上的非居民纳税人。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抽查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存在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


(二)申报所得类型及适用协定条款是否正确,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三)税款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的风险。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向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涉嫌滥用税收协定的,依照《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同一非居民纳税人在我区多地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跨市的,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该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并作出补税决定的,应在30日内将案件情况及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理由报告市地税局,由市地税局进行沟通协调。作出补税决定后60日内各地无法达成一致的,补税地所在市地税局应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追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附件2),上报自治区地税局,由自治区地税局协调确定并通知各地统一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因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作出补税决定且补税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的,应在作出补税决定之日起20日内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附件2),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经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税款的非居民纳税人,以及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后续管理的非居民纳税人建立信用档案,在季度终了10日内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附件3)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抽查结果进行分析整理,制作《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帐》(附件4),并做好台账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 各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税局要按照《规程》认真落实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于每年2月28日前向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报送上一年度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附件5)。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妥善保管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的资料,适时开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政策效应和经济效应分析,利用有关数据进行税收风险管理,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办法》和《规程》规定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15]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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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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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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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