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印发《海南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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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财政局、卫健委、医保局,洋浦财政局、社会发展局、社保局,省直各医院:


  为加快推进海南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提高医疗票据使用便捷度,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提升财政票据监管水平和效率。根据财政部2018年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8]62号)和2019年财政部、卫健委、医保局三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9]29号)和省委省政府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海南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2020年6月29日


海南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9]2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收费电子票据(以下简称“电子票据”)是指财政部门监管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的数字电文形式的电子凭证。


  第三条 电子票据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


  第四条 符合相关法规、制度要求,生成开具的电子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电子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健康、医保、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与纸质财政票据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在全面施行财政票据无纸化前,医疗机构应提供电子票据换开纸质票据的服务,实行按需取票(包括窗口取票、自助取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电子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电子票据的制样、赋码、监制签章 、存储、查验、核销、归档等工作。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电子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电子票据各项工作。


  第二章 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的要素和样式


  第七条 电子票据名称为《海南省医疗收费票据(电子)》,列入海南省财政票据票种目录,其可视化样式分为门诊和住院两种(附件1、附件2)


  第八条 电子票据的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收款项目、收款金额、收款单位(开票单位)、收款人(开票人)、开票日期、收款(开票)单位电子签名、财政部门电子签名等。


  第三章 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系统


  第九条 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票据管理系统”),由省本级和设区市为单位负责统一建设,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设财政端和用户服务端。各相关单位要协同做好系统开发和服务器、网络等硬件建设,协调做好与医疗机构业务系统融合对接。按照财政票据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省、县(市、区)二级管理体系。


  省级负责全省电子票据制样管理;负责全省年度电子票据号段分配管理;负责全省电子票据归档备份和提供跨区域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负责省本级医疗机构电子票据领用情况的实时动态监控和票据流转各环节的日常管理。


  县(市、区)按照县级分配号段,负责本县(市、区)医疗机构收费电子票据号段分发管理;负责编制本县(市、区)医疗机构收费电子票据核销表归档并上传省级平台;负责本级医疗机构收费电子票据领用情况的实时动态监控和票据流转各环节的日常管理。


  第十条 强化技术标准规范,电子票据传输、存储、归档等采用的技术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电子票据签名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编制的《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接口规范》,建立海南省电子票据数据接口标准和信息共享,确保财政、卫生健康、医保、医疗机构、交款人(报销单位)之间在线互联互认。预留与海南省政务服务网和上级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融合接口。


  第十二条 各市、县在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建设基本完成后,及时向省财政票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票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估验证,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同意系统上线运行。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也应组织对本级医疗机构电子票据使用情况进行评估验证。


  第四章 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流程


  第十三条 电子票据基于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并融合医疗机构收费管理系统进行管理。财政部门通过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财政端制作电子票据可视化模板文件;医疗机构通过电子票据管理系统用户服务端开具生成电子票据;医疗机构、交款人(报销单位)使用真实有效的电子票据进行入账处理。


  第十四条 制样。省级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财政端按照电子票据的可视化样式,制作形成电子票据模板文件,下发各市、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财政端。


  第十五条 编码规则和号段分配。全省电子票据编码由票据代码和票据号码两部分组成。票据代码设计为8位,由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行政区划编码、财政票据种类编码、票据使用年度编码3部分组成。票据号码设计为10位,采用顺序号,用于反映电子票据赋码顺序。


  第十六条 赋码。由财政部门向医疗机构发放电子票据号码,确保唯一性。财政部门向医疗机构可以预发电子票据号码段;或者医疗机构生成电子票据时按照财政部门设定规则自动分配电子票据号码。


  第十七条 生成。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办理医疗收费结算后,同步制作包含医疗机构电子签名的电子票据信息,上传到财政端。财政端验证电子票据号码唯一性、医疗机构电子签名有效性后,追加财政监制电子签名,生成完整的电子票据。


  第十八条 传输。医疗机构将电子票据信息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发送给交款人,交款人(报销单位)可以通过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获取电子票据版式文件。


  第十九条 查验。交款人(报销单位)可通过海南省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查验电子票据真伪。


  第二十条 入账。医疗机构和交款人(报销单位)可凭据电子票据入账处理。财政部门可提供支持电子票据入账接口,方便相关单位获取、查验电子票据,以及生成记账凭证。


  第二十一条 作废。医疗机构发生填写错误等情形,对电子票据须做作废操作,操作后电子票据可视化样式票面应有“已作废”字样标识,严禁私自删除;已换开纸质票据的电子票据作废操作前,必须先将已换开的纸质票据收回作废。


  第二十二条 核销。医疗机构应按照票据管理规定定期对已使用的电子票据进行核销申请,上传财政管理端审核。


  第二十三条 归档。经核销后的电子票据,由财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各自按照要求归档备查。


  第五章 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制度建设。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和海南省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标准,建设符合第三等级要求的电子票据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制度。从系统、数据、管理等多个维度构建安全体系,消除安全漏洞,杜绝安全隐患,确保电子票据在生成、传输、储存等过程中,始终保持真实、完整、唯一、未被更改。


  第二十五条 系统建设。做好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通信完整和保密性等方面安全防护,确保系统安全。


  第二十六条 数据管理。通过电子签名技术增强电子票据防伪功能,使用多点备份、异地备份等多种技术手段,保障电子票据数据信息存储安全。


  第二十七条 操作管理。财政部门和用票据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数字证书的发放、保管、使用等方面监管,防范人为数据泄漏风险。


  第六章 换开纸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为交款人提供换开的纸质票据名称为《海南省医疗收费票据》,设置为单联票(收据联)列入海南省财政票据票种目录,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具体样式详见附件3-5,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第二十九条 换开的纸质票据打印信息必须与电子票据内容保持一致。换开纸质票据后,电子票据应标注“已打印”标识,确保票据唯一性。


  第三十条 因卡纸毁损、模糊不清等原因需要补开的,医疗机构应收回原票据作废,并规范办理补开手续。纸质票据的印制、申领、使用、保管、作废、核销等,按照财政部、原卫生部印发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医疗收费票据领用及管理情况,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健康、医保、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海南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海南省财政厅 2020-09-30


  一、《海南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制定背景有哪些?


  根据《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8]62号)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以及《海南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实施方案》(琼财票[2018]174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和省委省政府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省财政厅、省卫康委、省医保局、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0年6月联合印发了《海南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琼财票规[2020]7号,以下简称《办法》)。


  二、《海南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有哪些?


  《办法》共八章三十六条,明确符合相关法规、制度要求,生成开具的电子票据与纸质财政票据有同等效力。在全面推行财政票据无纸化前,医疗机构应提供电子票据换开纸质票据的服务,实行按需取票(包括窗口取票、自助取票)。


  《办法》对海南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的要素、特征、样式、管理流程以及相关纸质票据样式等作出规定,并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及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三、什么是财政电子票据?


  答: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的,行政事业单位在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的数字电文形式的凭证。其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其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票据代码、票据号码、缴款人、收款项目、标准、收款金额、开票单位、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签章、财政部门监制签章。


  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生成的财政电子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四、财政电子票据有哪些?


  答:目前我省使用到的财政电子票据包括:海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海南省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票据(电子)、海南省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电子)、海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海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海南省医疗互助活动保障资金专用票据(电子)、海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电子)。


  五、财政医疗收费电子票据有哪些?


  答:海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海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


  六、财政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的优点有哪些?


  答:1.减轻工作量,提升管理效率,规范财务管理,降低管理成本。2.同步缴费自动开具,随时随地便捷取票,减少窗口往返排队,提高就诊体验;3. 方便存储、不丢失,数据实时查询;4.降低纸张消耗,绿色环保;5.从根本上杜绝假票;6.开启了从“群众跑腿”到“数据跑路”的服务管理新模式,实现让群众少跑腿、好办事。


  七、财政医疗收费电子票据推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2019年7月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 2019 〕 29号】文件。文件要求全面推行医疗电子票据改革,并统一全国医疗收费电子票据样式,规范医疗电子收费票据报销入账及归档。


  八、财政医疗收费电子票据是什么样子的?


  答:


  海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



  海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



  九、财政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的票据代码遵循怎么样的编码规则?


  答:财政电子票据代码设计为8位,由财政电子票据监管机构行政区划编码、财政电子票据分类编码、财政电子票据种类编码、财政电子票据年度编码4部分组成。例:2020年海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票据代码为:46060120.


  十、财政医疗收费电子票据需要盖手工章吗?


  答: 不需要,财政电子票据借助安全支撑体系,实现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管理等,所有的数字证书都在财政部门统一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财政电子票据开具完成即完成财政电子签章和单位电子签章。


  十一、如何获取财政医疗收费电子票据?


  答:只需搜索“电子票夹”微信小程序或者扫描下方微信二维码,进行实名验证后,,打开票据详情,点击“查看电子票”就能成功查看电子发票,自助下载打印,同时还能发送到邮箱,避免票据丢失。


  十二、什么是电子会计凭证?


  电子会计凭证,是指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形式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发票、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客票、电子行程单、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等电子会计凭证。


  十三、财政电子票据能否作为报销凭证?


  答:可以,2020年3月23国家档案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财会〔2020〕6 号《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规定:来源合法、真实的电子会计凭证与纸质会计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会计凭证的获取、报销、入账、归档等均可实现电子化管理。单位可作为正式的会计凭证入账,消费者可仅以电子形式对发票进行归档保存。(电子会计凭证的归档及管理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等要求。)


  十四、财政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如何查验真伪?


  答:缴款人可登录海南省财政公共服务平台:http://36.101.208.203:18080/billcheck,录入相关电子票据信息进行查验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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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