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8-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19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决定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稽查局。”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8月17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公告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公告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三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稽查局。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接收、审核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


  (二)审核提请案件的案情是否“重大、复杂”,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意见;


  (三)向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四)汇总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对需补充调查的或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


  (五)对成员单位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出初审意见,提请会议审理;


  (六)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制作会议纪要;


  (七)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八)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案卷归档等工作;


  (九)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下列案件,由稽查局提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提请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一)罚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成员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应当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章 提请和受理


  第八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九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


  (六)税务文书目录;


  (七)证据目录;


  (八)听证材料;


  (九)相关证据材料。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提请审理的理由,介绍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指向、被查对象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定性依据及具体明确的拟处理意见,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的要求。


  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应当准确描述数据的来源及其计算过程,税务文书目录应当列明稽查过程中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证据目录应当包括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内容。


  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依照“一事实一底稿”的原则进行归集,与证据目录相对应。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证据所在位置。


  第十一条 稽查局提出减轻、免于处罚和不予加收滞纳金处理意见,应具体说明理由和政策依据;被查对象提出主张和证据的,稽查局要逐项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提请审理案件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且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案件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暂不受理,通知稽查局补正材料后再行提交;


  (三)提请审理案件不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不予受理。


    第三章 书面审理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起5日内,将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八项所列案件材料,分送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重大税务案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数字计算准确性由稽查局负责。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


  《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直接说明是否同意稽查局的拟处理意见,并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不得仅列明同意其他成员单位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可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并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止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 经补充调查,稽查局拟改变原处理结果的,稽查局应当向被查对象反馈改变情况,并对被查对象的反馈意见进行审理,提出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单独归集补充取得的案件材料,提交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稽查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受案件材料后,分送给成员单位继续审理。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稽查局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三)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提请会议审理报告》,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由审理委员会进行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应介绍调查单位认定的被查对象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法律依据和拟处理意见,列明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阐述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


  《提请会议审理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第四章 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审理会议召开的2日前将时间和地点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会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提请审理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案件审理人员及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安排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情、稽查局拟处理意见、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稽查局和成员单位可以进行补充;


  (三)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经会议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应当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应当当告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决定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稽查局。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相关税务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稽查局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被查对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归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


  第三十条 已经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完成审理的案件,被查对象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稽查局应当组织听证,并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三十一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三条 省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稽查局传递相关文书时,应当一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文件。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成员单位分送案件材料,一般发送电子文件。确有需要移送纸质文件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相关纸质文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有关“2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4号公告发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3号公告第一次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26号公告第二次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10号公告第三次修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地税发[2015]129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与意义


  2018年6月,按照国务院“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的要求,国、地税合并。合并后,为统一、明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标准和程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机构设置发生变化,因此需要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作相应修改。


  二、主要内容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原规定: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所得税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房地产税收管理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纳税服务处、督察内审处。


  现将其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稽查局。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