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财税[2016]1083号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27
文号:琼财税[2016]1083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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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洋浦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订了《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2016年7月27日

 


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经市县(含洋浦,以下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市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表);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情况、缴纳社保情况以及工资手册和社保缴费单据、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人均工资标准等;

 

(六)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七)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年新办非营利组织仅需提供上述(一)、(二)、(三)、(四)、(七)项资料。

 

第六条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省财政厅审核;审核通过的,省财政厅与省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确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经市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市县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市县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市县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县财政局与市县税务主管机关联合确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按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征管的,报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部门征管的,报送地方税务局。

 

第七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申请年度起计算。初次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在每年9月底前向税务主管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9月份后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应在第二年的3月份前向税务主管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

 

财政与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审核认定,对认定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定期予以公布。9月底前报送申请材料的,于当年12月底前公布;3月底前报送申请材料的,于当年5月底前公布。市县财政、税务部门应同时报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复审书面申请,并在有效期满的次年,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材料所属年度为申请年度),不提出复审申请或不报送相关材料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通过复审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为5年,自上一有效期满的次年起计算。

 

第九条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组织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开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现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在资格有效期内,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暂停其享受当年度的税收优惠,并及时报告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由认定机关发布公告,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应将剩余财产处置方案报备主管税务机关,并在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监督下进行实施,如违反本办法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部门加强对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监督检查力度,在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并由认定机关予以公告。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琼财税[2012]97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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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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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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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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