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发[2018]72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推贵州大数据战略行动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8-06-12
文号:黔国税发[201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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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对建设数字中国的决策部署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大数据发展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的战略部署和贵州省大数据战略行动推进工作专题会议精神,主动将税收融入贵州大数据发展大局,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纵深推进贵州大数据战略行动,为助推新时代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贵州税务力量,结合贵州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用好用足税收政策,促进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壮大


  (一)贯彻落实集成电路、软件、动漫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电子信息和软件企业发展。一是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按规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是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按规定享受“两免三减半”或“五免五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是在国家批准具体名单内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的进项留抵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四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五是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按规定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贯彻落实信息通信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信息通信企业发展。一是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二是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我省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省内各分公司按照预征率缴纳增值税,支持企业发展,降低征纳成本。


  (三)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技术转让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创新发展。一是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政策。三是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是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五是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及外国组织,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贯彻落实增值税税率调整、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发展。一是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是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三是对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四是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五是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大数据企业落户贵州。一是在我省设立的大数据企业,如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例如: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或者云计算解决方案研发及应用服务、移动互联网服务、数字化技术、高拟真技术、高速计算技术等新兴文化科技支撑技术建设及服务,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IT设施管理和数据中心服务等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2020年12月31日前,可按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境外投资者从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我省大数据鼓励类投资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六)贯彻落实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一是2020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免征增值税。二是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大数据企业,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及以下且同时符合转登记相关条件的,可按规定转登记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简易计税方法纳税。三是营改增试点期间,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四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五是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贯彻落实金融机构贷款的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产业获取发展资金。一是国际金融组织向我省居民企业提供用于大数据产业的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2019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三是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按规定免征印花税。


  (八)贯彻落实“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拓展境外业务。一是对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对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大数据研发服务、设计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出口智能终端、集成电路、电子材料和电子元器件,按照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对符合规定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实行退(免)税。二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企业拓展境外业务,可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待遇。三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居民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未超过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四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居民企业在境外遭受到税收歧视等问题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


  二、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为大数据产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九)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确保大数据企业应享尽享税收政策红利。一是结合大数据企业的具体实际情况,采取线上“点对点”、线下“面对面”的方式,多措并举,有针对性地对大数据企业进行税收政策的专题宣传、辅导。二是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进一步提高企业对税收政策的把握,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兑现,有效防控企业涉税风险。


  (十)推进纳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提升大数据企业的纳税满意度。一是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减轻大数据企业办税负担。二是优化办税流程,减少涉税资料报送,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不再进行备案,由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三是为在货车帮、道坦坦等互联网物流试点平台注册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促进我省互联网物流平台发展。四是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建立出口退税业务问题快速响应机制,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对大数据企业出口退税速度。


  (十一)开展个性化纳税服务,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全方位纳税服务。一是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咨询导税、套餐式服务,一次性为其办结多个涉税事项,进一步提高企业的办税效率。二是加强与大数据管理部门的对接与联系,了解、掌握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具体企业名单、分布及生产经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大数据企业进行台帐式税收管理和提供优质的个性化服务,及时了解大数据企业的涉税需求,更好服务大数据企业。


  (十二)严格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大数据企业合法权益。一是在实施稽查“双随机”抽查中,以风险管理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对大数据企业的抽查比例和频次。二是统筹实施辖区内大数据企业的检查,减少入户检查,避免重复检查,为大数据企业营造宽松发展的税收环境。三是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规范处理大数据企业纳税服务投诉;推进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范化建设,有效发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切实保护大数据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三)强化诚信建设,为大数据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一是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纳税信用级别的大数据企业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鼓励大数据企业诚信纳税,提高其税法遵从度。二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手段,完善“贵州税务信用云”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平台信息公开、信用画像、金融服务、政府扶持、数据管理等功能,为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提供税务信用服务,推动税务信用社会化应用。建立“税银互动”机制,积极与省级金融机构签订税银互动合作协议,助推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使税务信用变为“信贷证明”,促进企业“以信换贷”,助力实体经济发展。三是主动向社会发布年度A级大数据纳税人名单,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优先为其办理涉税事宜。四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及其他故意偷逃国家税款的大数据企业,依法予以重点查处,并按规定采取列入税收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让违法失信的大数据企业“处处受限”,维护良好税收秩序。


  (十四)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让大数据企业“多走网路,少跑马路”。一是大力建设电子税务局,方便纳税人足不出户便捷纳税。不断完善网上办税功能,推广使用手机APP办税,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网络办理涉税业务;对接互联网多渠道缴税方式,实现网上申请代开发票并缴纳税款、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等功能;推行网上申领发票、邮政物流配送业务,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二是加快实体办税服务厅与电子税务局融合,优化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税流程与岗位配置,形成线上线下功能互补、前台后台业务贯通、统一规范高效的办税服务新模式。


  三、深化大数据应用,提升税收治理能力


  (十五)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一是加强税收风险防控,完善增值税数据分析平台,依托增值税数据分析平台和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系统形成发票风险阻断机制,及时发现、阻断虚开虚抵;全面推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票、表、税比对管理,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建立发票风险模型和行业指数模型,提高风控水平。二是建设税收业务数据共享平台,对全省税务系统逐步开放使用,各使用单位可在数据集中区域进行有特色的数据挖掘与分析,为大数据的深入应用奠定数据基础。


  (十六)依托大数据,推进税收共治善治。一是运用“互联网+”创新思维,拓展“互联网+税务”应用领域,积极利用云上贵州平台,搭建综合治税数据共享平台,建立数据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第三方数据交换,聚集各类税收治理主体数据信息,形成税收大数据。二是强化税收数据“聚通用”,探索大数据条件下涉税信息和涉税风险的分析方法和模式,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更精准的涉税服务,为税源管理、风险管理、税务稽查等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为税收管理决策提供依据,进一步提升运用大数据治理税收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强化大数据产业税收分析,发挥以税咨政作用。探索建立大数据产业税收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利用大数据产业涉税数据,从微观、宏观、横向、纵向等多个方面对税收情况进行对比和分析,不断拓展税收动态分析的广度和深度,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努力为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四、加强领导,为税收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提供坚强保障


  (十八)统筹推进,压实责任。推进大数据战略行动,是贵州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走出发展新路重要指示要求的战略部署,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提升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各部门协作配合,围绕服务大数据产业发展,积极作为,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有序推进各项任务落实,为实现贵州大数据发展跃上新台阶的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十九)强化督导,务求实效。省局年内将采取专项督查、随机抽查、明查暗访等形式,对各地、各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工作进行督导。对于违法违规损害大数据企业合法权益、推诿扯皮或贻误工作的,严格按规定进行问责,并将督导结果纳入绩效考核,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十)宣传引导,总结经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可采取专报、信息等形式,向地方党政领导报告税务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的做法和成效,或通过媒体及时宣传报道税务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增进社会公众和大数据企业对税务机关的了解,展示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进一步提升站位。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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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