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18]11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7-13
文号:甘政办发[2018]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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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鼓励投资兴业,降低创业成本,便利便捷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市场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履行注册登记职责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在登记机关登记或备案的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三条 设立市场主体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已经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实行申报登记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签署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并通过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审查,即可依法申请登记。


  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1处住所,但可以申请登记多个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经相对人同意,同一地址的住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


  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域、市场主体孵化器、各类经济功能区域等具备相应物理分割条件的地址可以申请为与市场主体日常办公需求相适应的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但将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为同一地址的,市场主体在同一地址、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与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县(市、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选择在营业执照内对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备案登记或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在不同的县(市、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市场主体增设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咨询策划、电子商务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经营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并征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用住宅住址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但不作为房产性质变更的依据。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所在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和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擅自变更城镇住宅经营场所的经营范围或事项的;


  (四)不依法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卫生计生、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临时建筑、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市场主体违法改变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建筑的用途、结构的;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标准而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没有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市场主体利用住宅开办、从事污染、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实体或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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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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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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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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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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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