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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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国地税合作纵深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税总发[2016]1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7]10号)精神,为进一步提升联合办税服务能力,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国地税合作2017年第一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推进国地税联合办税,是税务机关转变职能、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举措”,也是发挥国地税各自优势,构建税收共治格局的总体要求。推行“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就是在我省已存在的联合办税服务模式的基础上,完全打破窗口和部门的界限,做到“一窗受理、两税通办”,有效解决纳税人“两头跑、重复办”的问题,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打造统一规范高效的办税服务新模式,有效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下一步全面推进国地税联合办税打下坚实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一窗式”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升合作站位,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凝聚合作共识,集聚合作力量,有效整合国地税服务资源,全面提升纳税服务质效。


  二、统筹规划、加强组织


  按照总局要求,3月底前全省税务系统所有办税服务厅可从“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一窗两人两机两系统”、其他“前台一窗受理、后台分别处理”三种办税服务模式中,任选一种实现办税服务厅国税、地税业务“一窗受理”,并逐渐向“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模式过渡。年底前实现全省所有办税服务厅“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的全覆盖,各办税服务厅剔除车购税、社保基金等纯业务窗口外,可结合本地实际办税情况设置窗口,为避免小型办税服务厅窗口资源的浪费,对推行窗口数目不做强行限制。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省局要求,充分发挥国地税合作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共同做好“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重点,划定“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的覆盖范围和推进时间路线图,组织落实好各项工作部署。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要靠前指挥、亲自部署,分管局领导担负具体责任,要统筹协调,一抓到底。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集成理念,运用集成方法,发挥出集成效应,实现“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前台与后台的无缝对接和整体推进。


  三、加强考核,督导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评,要运用绩效管理这个“指挥棒”,发挥好导向作用,各部门要加强纵向业务指导、横向实时沟通,并定期通报,公开工作进展和成效,促进合作任务落实。要加强对“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的督促落实,要加强督查督办,紧盯重点任务、关键时点,开展督查评估,推动“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提质增效。要最大程度解决纳税人关切,对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处理、及时反馈,及时消除纳税人办税“痛点”,要把办税便利化真正作为现阶段推进国地税合作、放管服结合、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重要抓手。


  省国税局、地税局将不定期组织联合调研、联合督导,实时掌握各地落实和推行情况,加强工作指导,协调相关合作事宜,解决推行困难,助推“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顺利推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30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纳税服务水平,规范和加强联合办税服务场所管理,提高办税服务效率,确保全省“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模式有序推进,为纳税人提供规范、高效、文明的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6]42号)、《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3.0版)》,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是指在任一办税服务场所均能受理国地税涉税事项,做到“前台一窗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办税服务场所包括国税、地税互设窗口的办税服务厅、共建办税服务厅和共驻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建设严格按照总局办税服务厅规范化建设要求执行。


  第四条 联合办税服务模式可从现有的“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一窗两人两机两系统和其他前台一窗受理、后台分别办结方式”三种模式中选择执行,逐步过渡到“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


  第五条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加强“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的规范化建设,实现“三个目标”、“四个统一”。


  “三个目标”:实现服务更规范、办税更快捷、管理更高效。


  “四个统一”:统一业务流程、统一平台管理、统一人员管理、统一培训宣传。


  第六条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当按需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指导“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任务的落实,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按期落地见效。


  第二章 办税环境


  第七条 国税、地税互设窗口的办税服务厅不做统一要求;共建的办税服务厅对外统一命名为“XX县(市、区)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国税、地税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办税服务场所根据当地政府要求执行。


  第八条   “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场所设置“国地税综合服务”、“个性化服务”两类窗口。“国地税综合服务”窗口负责办理常规涉税业务;“个性化服务”窗口按照业务特点和阶段性工作重点设置,负责办理特殊涉税业务。


  第九条 办税服务厅要落实好“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值班长”等制度,鼓励各地创新服务方式,适当推行政策法规、征管、税源管理等部门派驻人员在办税服务厅咨询辅导岗轮班,加强资料预审分流,并定时传递需流转后台办结事项的文书资料。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十条 “一窗式”联合办税受理范围:


  (一)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登记事项。


  (二)办理纳税申报、报税、税款征收等事项。


  (三)办理发票发放、代开、审验、缴销等发票管理事项。


  (四)税务违法简易处罚。


  (五)开展导税和咨询预审服务,提供办税辅导。


  (六)公开办税事项和流程,宣传税收政策。


  (七)受理涉税审批、行政许可申请,出具税收证明,办理备案事项。


  (八)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国地税综合服务”窗口实行“谁受理,谁办理”办税模式;其他业务窗口实行“窗口受理,后台流转”办税模式。


  第十二条办税服务窗口岗位按照金税三期有关要求设置,除主任(副主任)岗外,其他岗位均按照前台受理、后台管理分别设立,统一岗位名称,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应设置导税岗、咨询岗、值班岗。


  第十四条办税服务场所可实行一岗多人和一人多岗,但前台岗位与后台岗位不得兼岗,便于监督制约。


    第四章 业务流程


  第十五条对国税、地税机关都要求纳税人报送的有关涉税资料,实行纳税人一次报送,国税、地税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业务流转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及时性。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各类涉税事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或流转。


  (二)完整性。各类业务办理流转过程中,电子信息与纸质资料保持一致,各环节经办人应当认真核对纸质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是否符合办理事项逻辑性,并确保资料的完整性。


  (三)规范性。业务流转的每个环节,应当按照内控机制要求,实行痕迹化管理,明确各环节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办税服务场所应设置统一的资料流转架(柜),以便及时存放受理的资料。国地税通办窗口分别设置国税、地税资料流转架(柜)。


  第十八条 办税服务场所前后台业务流转规定:


  (一)国税、地税专属业务资料由受理人员整理后,分别放入国税、地税指定资料流转架(柜)。


  (二)国税、地税共属业务资料由受理人员整理后,放入受理人员所属税务机关资料流转架,同时将电子信息传递至对方税务机关。


  (三)国税、地税文书资料传递岗人员应在当日下班前,分别对各窗口已办(受)理的资料,按照流转需要进行归集。


  第十九条 受理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按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两大类分别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即办事项,提交证件资料齐全,填写内容符合法定形式且完整的,办税服务厅相关窗口岗位受理后应即时办理。


  纳税人申请办理非即办事项,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程序,对同一事项实行全流程办结。


  第二十一条前台受理的涉税资料需要在部门之间和单位之间流转处理的,严格按照内控机制要求,实行痕迹管理。


  第二十二条办税服务场所与各部门业务流转规定:


  (一)即办事项流转。对需要后续调查核实的即办事项,文书资料传递岗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传递下一环节实施调查。


  (二)非即办事项流转。纳税人申请资料符合规定的,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人员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将电子信息即时传递下一环节,文书资料传递岗在1个工作日内同步流转纸质资料。终审部门对已经办结的事项应当在办结当日通知办税服务厅综合岗。


  第二十三条 纸质资料在前后台流转时,按照内控机制要求登记。部门间文书流转时,使用文书传递单,由各环节经办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办税服务场所受理和办理的各类涉税业务资料,原则上由办税服务场所负责归档:


  (一)即办事项档案管理


  不需要后续调查核实的即办事项档案资料,由国税、地税按业务归属的税务机关分别整理,国税、地税共属业务资料由受理人所属的税务机关整理,年度终了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分别移交国税、地税档案管理部门。


  需要后续调查核实的即办事项档案资料,由调查核实部门核实后,将资料在下一个工作日交办税服务厅整理归档,保留相关资料传递单备查。


  (二)非即办事项档案管理


  非即办事项档案资料由终审部门负责整理归档,办税服务厅保管相关资料传递单以及纳税人签章的《送达回证》。


  第二十五条 对外文书出具。文书资料传递岗收到相关岗位反馈的资料或信息时,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或信息传递至受理窗口,并以电话、短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及时通知纳税人取件,由文书受理窗口制作相关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二十六条 办税服务场所应加强印章管理,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规范印章使用。上级税务机关明确要求的,遵照上级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地可结合工作实际细化业务办理流程。


  第五章 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办税服务厅全面推行办税公开,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公开国税、地税的税收政策、联合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导税服务。国税、地税联合设置导税咨询台,解答纳税人办税咨询,提供资料预审分流服务,辅导纳税人填写涉税表单,引导纳税人到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各类涉税事项,指引纳税人正确使用自助办税设备。


  (二)预约服务。完善办税服务厅、官方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及移动办税平台的预约功能,为纳税人提供线上、线下多元化的预约服务渠道,方便纳税人预约。办税服务厅可根据申报期办税业务量峰值高低、办税事项集中度等情况向纳税人提供错峰预约,纳税人接受错峰预约办税的,应安排绿色通道快速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双向预约。


  (三)延时服务。办税服务厅对已到下班时间正在办理涉税事宜或已在办税服务场所等候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主动延长工作时间,直至涉税事项办结。


  (四)限时服务。办税服务厅在受理非即办事项时,应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事项,应当按规定审批后,在办理时限到期之前告知纳税人,并明确延期办理时限。


  (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咨询相关涉税事项时,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咨询事项的全部资料和相关办理流程。


  (六)提醒服务。办税服务厅应采取书面通知、电话告知以及网络、手机客户端等方式,主动提醒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告知纳税人相关税收政策或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加强领导值班,申报期内值班领导由国税局、地税局领导班子成员轮流担任,非申报期内由业务部门负责人轮流担任。值班领导负责部门间协调,处理值班期间发生的突发事件,组织处理应急实施,接受纳税人咨询或投诉。值班领导在值班期间要坚守工作岗位,并填写值班日志。


  第三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以畅通、安全、平稳为原则,重点围绕办税拥堵、现场冲突、系统故障等方面情况,建立和完善应急处理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熟练掌握预案内容,妥善应对和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国税、地税机关应当配强配足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优的人员配备到办税服务厅。


  第三十三条 对互设窗口的单位,互派人员接受驻在单位统一管理,由办税服务厅所属税务机关指定办税服务厅主任,国税、地税双方应确定一名业务骨干担任联合办税服务厅副主任,协助主任对各自所属业务及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对共建办税服务厅的,由国税、地税共同协商,互派办税服务厅主任、副主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国税、地税机关共同制定。


  对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在服从政务中心日常管理的基础上,由国税、地税共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在为纳税人提供办税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文明礼仪,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效。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激励措施,积极创造有利条件,努力探索实现途径,在人员安排、干部晋升、评优选先、岗位奖励、绩效考核等方面向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倾斜,切实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


  第三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严格落实轮休、调休和弹性工时等制度,积极创造条件,为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提供休息区和必要的减压设施。


  第三十七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及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根据综合评价评选月度、季度、年度纳税服务明星,树立标杆,增强服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成就感。


  第三十八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建立风险提醒机制、协调沟通机制,防范税收风险。


  第七章 联合培训


  第三十九条 学习培训应当以联合办税服务需求为导向,以综合素质提升为目标,坚持统筹安排、分级分类、上下结合、学以致用的原则。


  第四十条各级国税、地税机关人事教育部门应定期开展工作人员培训需求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上级工作安排制定年度培训计划,确定学习培训内容、形式、地点,统筹调配培训师资,合理安排培训期次,牵头组织开展培训。


  第四十一条 学习培训形式应当灵活多样,按照鼓励自学与岗位培训相结合、理论培训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的方式。从思想文化、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沟通技巧、服务礼仪等方面,切实提高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办税服务室可参照办税服务厅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甘国税发[2016]2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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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