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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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国地税合作纵深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税总发[2016]1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7]10号)精神,为进一步提升联合办税服务能力,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国地税合作2017年第一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推进国地税联合办税,是税务机关转变职能、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举措”,也是发挥国地税各自优势,构建税收共治格局的总体要求。推行“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就是在我省已存在的联合办税服务模式的基础上,完全打破窗口和部门的界限,做到“一窗受理、两税通办”,有效解决纳税人“两头跑、重复办”的问题,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打造统一规范高效的办税服务新模式,有效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下一步全面推进国地税联合办税打下坚实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一窗式”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升合作站位,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凝聚合作共识,集聚合作力量,有效整合国地税服务资源,全面提升纳税服务质效。


  二、统筹规划、加强组织


  按照总局要求,3月底前全省税务系统所有办税服务厅可从“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一窗两人两机两系统”、其他“前台一窗受理、后台分别处理”三种办税服务模式中,任选一种实现办税服务厅国税、地税业务“一窗受理”,并逐渐向“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模式过渡。年底前实现全省所有办税服务厅“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的全覆盖,各办税服务厅剔除车购税、社保基金等纯业务窗口外,可结合本地实际办税情况设置窗口,为避免小型办税服务厅窗口资源的浪费,对推行窗口数目不做强行限制。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省局要求,充分发挥国地税合作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共同做好“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重点,划定“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的覆盖范围和推进时间路线图,组织落实好各项工作部署。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要靠前指挥、亲自部署,分管局领导担负具体责任,要统筹协调,一抓到底。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集成理念,运用集成方法,发挥出集成效应,实现“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前台与后台的无缝对接和整体推进。


  三、加强考核,督导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评,要运用绩效管理这个“指挥棒”,发挥好导向作用,各部门要加强纵向业务指导、横向实时沟通,并定期通报,公开工作进展和成效,促进合作任务落实。要加强对“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的督促落实,要加强督查督办,紧盯重点任务、关键时点,开展督查评估,推动“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提质增效。要最大程度解决纳税人关切,对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处理、及时反馈,及时消除纳税人办税“痛点”,要把办税便利化真正作为现阶段推进国地税合作、放管服结合、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重要抓手。


  省国税局、地税局将不定期组织联合调研、联合督导,实时掌握各地落实和推行情况,加强工作指导,协调相关合作事宜,解决推行困难,助推“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顺利推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30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纳税服务水平,规范和加强联合办税服务场所管理,提高办税服务效率,确保全省“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模式有序推进,为纳税人提供规范、高效、文明的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6]42号)、《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3.0版)》,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是指在任一办税服务场所均能受理国地税涉税事项,做到“前台一窗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办税服务场所包括国税、地税互设窗口的办税服务厅、共建办税服务厅和共驻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建设严格按照总局办税服务厅规范化建设要求执行。


  第四条 联合办税服务模式可从现有的“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一窗两人两机两系统和其他前台一窗受理、后台分别办结方式”三种模式中选择执行,逐步过渡到“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


  第五条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加强“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的规范化建设,实现“三个目标”、“四个统一”。


  “三个目标”:实现服务更规范、办税更快捷、管理更高效。


  “四个统一”:统一业务流程、统一平台管理、统一人员管理、统一培训宣传。


  第六条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当按需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指导“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任务的落实,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按期落地见效。


  第二章 办税环境


  第七条 国税、地税互设窗口的办税服务厅不做统一要求;共建的办税服务厅对外统一命名为“XX县(市、区)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国税、地税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办税服务场所根据当地政府要求执行。


  第八条   “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场所设置“国地税综合服务”、“个性化服务”两类窗口。“国地税综合服务”窗口负责办理常规涉税业务;“个性化服务”窗口按照业务特点和阶段性工作重点设置,负责办理特殊涉税业务。


  第九条 办税服务厅要落实好“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值班长”等制度,鼓励各地创新服务方式,适当推行政策法规、征管、税源管理等部门派驻人员在办税服务厅咨询辅导岗轮班,加强资料预审分流,并定时传递需流转后台办结事项的文书资料。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十条 “一窗式”联合办税受理范围:


  (一)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登记事项。


  (二)办理纳税申报、报税、税款征收等事项。


  (三)办理发票发放、代开、审验、缴销等发票管理事项。


  (四)税务违法简易处罚。


  (五)开展导税和咨询预审服务,提供办税辅导。


  (六)公开办税事项和流程,宣传税收政策。


  (七)受理涉税审批、行政许可申请,出具税收证明,办理备案事项。


  (八)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国地税综合服务”窗口实行“谁受理,谁办理”办税模式;其他业务窗口实行“窗口受理,后台流转”办税模式。


  第十二条办税服务窗口岗位按照金税三期有关要求设置,除主任(副主任)岗外,其他岗位均按照前台受理、后台管理分别设立,统一岗位名称,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应设置导税岗、咨询岗、值班岗。


  第十四条办税服务场所可实行一岗多人和一人多岗,但前台岗位与后台岗位不得兼岗,便于监督制约。


    第四章 业务流程


  第十五条对国税、地税机关都要求纳税人报送的有关涉税资料,实行纳税人一次报送,国税、地税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业务流转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及时性。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各类涉税事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或流转。


  (二)完整性。各类业务办理流转过程中,电子信息与纸质资料保持一致,各环节经办人应当认真核对纸质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是否符合办理事项逻辑性,并确保资料的完整性。


  (三)规范性。业务流转的每个环节,应当按照内控机制要求,实行痕迹化管理,明确各环节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办税服务场所应设置统一的资料流转架(柜),以便及时存放受理的资料。国地税通办窗口分别设置国税、地税资料流转架(柜)。


  第十八条 办税服务场所前后台业务流转规定:


  (一)国税、地税专属业务资料由受理人员整理后,分别放入国税、地税指定资料流转架(柜)。


  (二)国税、地税共属业务资料由受理人员整理后,放入受理人员所属税务机关资料流转架,同时将电子信息传递至对方税务机关。


  (三)国税、地税文书资料传递岗人员应在当日下班前,分别对各窗口已办(受)理的资料,按照流转需要进行归集。


  第十九条 受理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按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两大类分别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即办事项,提交证件资料齐全,填写内容符合法定形式且完整的,办税服务厅相关窗口岗位受理后应即时办理。


  纳税人申请办理非即办事项,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程序,对同一事项实行全流程办结。


  第二十一条前台受理的涉税资料需要在部门之间和单位之间流转处理的,严格按照内控机制要求,实行痕迹管理。


  第二十二条办税服务场所与各部门业务流转规定:


  (一)即办事项流转。对需要后续调查核实的即办事项,文书资料传递岗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传递下一环节实施调查。


  (二)非即办事项流转。纳税人申请资料符合规定的,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人员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将电子信息即时传递下一环节,文书资料传递岗在1个工作日内同步流转纸质资料。终审部门对已经办结的事项应当在办结当日通知办税服务厅综合岗。


  第二十三条 纸质资料在前后台流转时,按照内控机制要求登记。部门间文书流转时,使用文书传递单,由各环节经办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办税服务场所受理和办理的各类涉税业务资料,原则上由办税服务场所负责归档:


  (一)即办事项档案管理


  不需要后续调查核实的即办事项档案资料,由国税、地税按业务归属的税务机关分别整理,国税、地税共属业务资料由受理人所属的税务机关整理,年度终了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分别移交国税、地税档案管理部门。


  需要后续调查核实的即办事项档案资料,由调查核实部门核实后,将资料在下一个工作日交办税服务厅整理归档,保留相关资料传递单备查。


  (二)非即办事项档案管理


  非即办事项档案资料由终审部门负责整理归档,办税服务厅保管相关资料传递单以及纳税人签章的《送达回证》。


  第二十五条 对外文书出具。文书资料传递岗收到相关岗位反馈的资料或信息时,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或信息传递至受理窗口,并以电话、短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及时通知纳税人取件,由文书受理窗口制作相关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二十六条 办税服务场所应加强印章管理,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规范印章使用。上级税务机关明确要求的,遵照上级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地可结合工作实际细化业务办理流程。


  第五章 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办税服务厅全面推行办税公开,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公开国税、地税的税收政策、联合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导税服务。国税、地税联合设置导税咨询台,解答纳税人办税咨询,提供资料预审分流服务,辅导纳税人填写涉税表单,引导纳税人到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各类涉税事项,指引纳税人正确使用自助办税设备。


  (二)预约服务。完善办税服务厅、官方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及移动办税平台的预约功能,为纳税人提供线上、线下多元化的预约服务渠道,方便纳税人预约。办税服务厅可根据申报期办税业务量峰值高低、办税事项集中度等情况向纳税人提供错峰预约,纳税人接受错峰预约办税的,应安排绿色通道快速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双向预约。


  (三)延时服务。办税服务厅对已到下班时间正在办理涉税事宜或已在办税服务场所等候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主动延长工作时间,直至涉税事项办结。


  (四)限时服务。办税服务厅在受理非即办事项时,应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事项,应当按规定审批后,在办理时限到期之前告知纳税人,并明确延期办理时限。


  (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咨询相关涉税事项时,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咨询事项的全部资料和相关办理流程。


  (六)提醒服务。办税服务厅应采取书面通知、电话告知以及网络、手机客户端等方式,主动提醒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告知纳税人相关税收政策或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加强领导值班,申报期内值班领导由国税局、地税局领导班子成员轮流担任,非申报期内由业务部门负责人轮流担任。值班领导负责部门间协调,处理值班期间发生的突发事件,组织处理应急实施,接受纳税人咨询或投诉。值班领导在值班期间要坚守工作岗位,并填写值班日志。


  第三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以畅通、安全、平稳为原则,重点围绕办税拥堵、现场冲突、系统故障等方面情况,建立和完善应急处理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熟练掌握预案内容,妥善应对和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国税、地税机关应当配强配足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优的人员配备到办税服务厅。


  第三十三条 对互设窗口的单位,互派人员接受驻在单位统一管理,由办税服务厅所属税务机关指定办税服务厅主任,国税、地税双方应确定一名业务骨干担任联合办税服务厅副主任,协助主任对各自所属业务及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对共建办税服务厅的,由国税、地税共同协商,互派办税服务厅主任、副主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国税、地税机关共同制定。


  对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在服从政务中心日常管理的基础上,由国税、地税共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在为纳税人提供办税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文明礼仪,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效。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激励措施,积极创造有利条件,努力探索实现途径,在人员安排、干部晋升、评优选先、岗位奖励、绩效考核等方面向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倾斜,切实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


  第三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严格落实轮休、调休和弹性工时等制度,积极创造条件,为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提供休息区和必要的减压设施。


  第三十七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及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根据综合评价评选月度、季度、年度纳税服务明星,树立标杆,增强服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成就感。


  第三十八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建立风险提醒机制、协调沟通机制,防范税收风险。


  第七章 联合培训


  第三十九条 学习培训应当以联合办税服务需求为导向,以综合素质提升为目标,坚持统筹安排、分级分类、上下结合、学以致用的原则。


  第四十条各级国税、地税机关人事教育部门应定期开展工作人员培训需求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上级工作安排制定年度培训计划,确定学习培训内容、形式、地点,统筹调配培训师资,合理安排培训期次,牵头组织开展培训。


  第四十一条 学习培训形式应当灵活多样,按照鼓励自学与岗位培训相结合、理论培训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的方式。从思想文化、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沟通技巧、服务礼仪等方面,切实提高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办税服务室可参照办税服务厅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甘国税发[2016]2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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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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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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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