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税发[2016]259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税务部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8-15
文号:甘国税发[2016]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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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关于“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甘肃省税务部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5日



  甘肃省税务部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是指纳税人依法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通过密切合作,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按户存储,供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双方共享共用。


  第三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应遵循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的原则,通过简并纳税人填报资料、规范涉税信息采集、充分共享共用等方式和手段,创新纳税服务机制,不断提高办税服务水平。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本办法中一次采集的涉税信息,是指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履行征管程序职责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根据管理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相同内容的涉税资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应对其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核销等。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涉税申请。主要包括简并征期申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五)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及其地方附加税费申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财务报表报送。


  (六)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七)省国税局、地税局认为涉税资料可实施一次采集的其他涉税事项。


  第六条  推行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清单制,规范和统一实施纳税人一次采集的涉税信息,具体包括涉税事项、表单名称、信息项内容、受理税务机关、报送方式等(详见附件)。


  第三章  采集共用


  第七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涉税资料,受理机关按规定规范实施采集,并对涉税信息的完整性、一致性负责,纳税人可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另行报送。


  第八条纳税人对符合一次采集涉税资料的报送,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对已纳入“三证合一”登记范围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一次采集、共享共用按“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相关规定执行;对未纳入“三证合一”登记范围的共同管辖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由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受理并完成信息采集。


  (二)对纳税人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财务报表报送、重大事项报告等涉税资料的报送,由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受理并完成相关信息采集。


  (三)纳税人应向地税机关履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其他地方附加税费的纳税申报,在向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一并匹配同步申报,实现申报信息一次采集。征缴数据按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征管职责清分。


  第九条  对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途径以电子形式报送的涉税资料,由信息系统即时完成信息采集。对纳税人报送的需手工录入的涉税资料,受理机关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资料,由受理机关存档。对需要查阅、复印纸质资料原件的,受理机关应协助办理。省国税局、地税局将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不断完善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涉税资料的电子归档及共享共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资料报送的,催报催缴及后续管理工作,按现有法律及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采集机关应加强涉税信息的数据采集质量管理,加强数据校对、审核,并通过数据反馈维护机制,确保数据采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数据采集应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有关要求,统一采集口径,规范采集操作,避免多头采集、重复采集,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


  第十四条  通过不断优化完善的金税三期系统功能,推动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信息系统高度融合,实现纳税人涉税信息相互及时传递和共享共用。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支撑水平,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先实现本办法列明的基础信息的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做法,逐步扩大共享共用信息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协作,充分共享信息,利用税收大数据优势,加强数据增值应用,切实发挥涉税信息在风险分析识别、协同监督管理和经济税收预测等领域的作用。


  第四章  协作保障


  第十六条 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成立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双方分管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的局领导任组长,征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信息中心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统筹和指导全省国、地税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规范工作流程,制定具体落实工作方案;完善国、地税金税三期系统信息采集共用功能;协调解决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中所涉及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的其它相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国税局、地税局征管部门,主任由双方征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全省各级国、地税部门应联合成立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自职责分工,抓好工作落实。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交流协商机制,强化国、地税部门之间的沟通合作,及时解决涉税信息采集和共享共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升工作成效。


  (一)信息采集共用联席会议由双方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联络、牵头主办,负责确定会议主题、安排会议议程、通知参会人员,具体承办信息采集共用相关工作。参加会议人员主要为国、地税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二)信息采集共用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如遇重大、突发、紧急或其他需要立即研究、协调的问题,经双方商定,可随时召集。


  第十八条  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岗位职责:国、地税部门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采集纳税人提交的涉税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征管部门负责涉税信息共享共用工作实施,由信息需求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向采集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提出需求,采集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各地可结合实际,由国、地税部门共同确定涉税信息传递内容、传递时间、传递方式等事项,不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


  第十九条 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流程:采集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要求采集涉税资料,并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有关规定存档;对能够通过国、地税部门金税三期税务专网传递的涉税信息,应当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实时传递、共享共用;对无法通过金税三期税务专网传递的涉税信息,数据采集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信息需求方税务机关需要,以电子或纸质方式及时传递、共享共用。


  第二十条 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加强对前台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业务受理和审核标准,使前台人员熟练掌握各项数据采集录入业务操作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地税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电子屏、公告栏、微博、微信等方式,广泛宣传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政策,取得纳税人的理解与支持,引导纳税人依照本办法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第二十二条 省国税局、地税局将对全省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落实和推进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建立健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岗责体系,完善考核办法,保障办法顺利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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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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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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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