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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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9年11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工作的要求,结合全区税收工作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全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实行商事制度改革“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


  第三条 注销清税申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第四条 以纳税人经营规模为依据,分为大企业、重点税源户、一般税源户,参照税款征收方式等指标,进行风险分析,对申请注销清税的纳税人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章 岗位分工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综合征收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清税申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接收纳税人清税申报、缴销发票及相关证件等,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清税申报的清理核查工作。一般纳税人申请清税的,应组织稽查、税政、税源工作人员共同组成清税清算组,对纳税人开展清税核查。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有防伪税控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所辖一般纳税人清税申报中防伪税控系统纳税人档案注销工作。


  第九条 稽查部门负责纳税人清税申报清理核查中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虚开发票行为的查处工作。税源管理部门在清税申报清理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虚开发票行为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未做出稽查结论前,不得办结清税申报手续。稽查部门根据稽查选案程序筛选确定纳税人,除按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选案后及时书面告知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尚未办结清税申报手续的,稽查部门未做出稽查结论前,不得办结清税申报手续。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办理注销清税申请,需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清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以下资料:


  (一)《清税申报表》;


  (二)《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接收纳税人清税申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一)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


  (二)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 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把受理信息推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清税,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四条 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后,办税服务厅缴销其《发票领用簿》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处理。


  第四章 清税核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清税核查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注销清税的纳税人的税款缴纳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等事项进行全面核查,以核实纳税人应纳税款,办结纳税人其他涉税事项。


  第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清税核查。


  第十七条 在清税核查时按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实施。大企业申请注销清税申报时如发现有税收重大风险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内蒙自治区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成立清税清算组,负责清税核查。重点税源户申请注销清税申报的,由盟市税务机关牵头组织旗县税务机关进行清税核查。一般税源户申请注销清税申报的,由旗县税务机关负责清税核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相关规定完成对纳税人清税核查。对大企业、重点税源户或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清税核查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清税核查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申请延期的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九条 清税核查应当采取案头评审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需要开展实地核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清税核查的追溯期限原则上从注销清税申报受理之日起追溯3年。特殊情况,可追溯5年。税务登记时间未满3年的,追溯至登记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通知结清未结事宜后再申报:


  (一)纳税人存在未申报、欠税及滞纳金信息;


  (二)纳税人存在未验旧发票;


  (三)未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完成企业所得税清算;


  (五)纳税人存在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


  (六)纳税人存在未结报的税收票证;


  (七)纳税人存在其他应结未结事项。


  第二十三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纳税人:


  (一)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


  (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结清税申报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核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结清税申报,清税申报程序终止。


  第二十五条 清税核查过程中应当详细、完整地填写清税核查工作底稿。如发现纳税人清算报告中有未说明情况,或涉税账务处理有问题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补充资料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清税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清税核查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清税核查结果应经清税清算组集体审议,遇重大问题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无在查案件或长期零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简化流程,加速办结清税手续。对纳税人已经结清税款、缴销发票且无违法违章行为和欠税等情况的,即时办结。注销清税申报通过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收缴并核销相关税务证件及设备。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根据清税核查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清税结果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注销清税申报通过后,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注销情况传递至税政部门,同时取消其已经认定的各类税务资格。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税政部门同时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注销其档案。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清税申报的档案资料由税源管理部门整理归集后,按照征管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其清税申报,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清税后,经举报等发现纳税人少报、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信息传至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其他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税政部门对清税申报的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清税核查,存在应征未征税款或未加收滞纳金、罚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原则上应按本办法执行,确属信息系统未完成改造等原因难以按本办法执行的,可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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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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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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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