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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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解决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决定修改下列税收规范性文件:


  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地税发[2000]12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缴和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缴费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中的“10日”修改为“20日”。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四)将第十五条“缴费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permil;的滞纳金”中的“2&permil;”修改为“万分之五”。


  (五)将第二十七条“缴费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六)将第三十五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七)将正文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级地方税务局”“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2001]65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修改为“税务”。


  (三)删除正文中第七部分。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问题的批复》(内地税字[2001]192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条。


  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41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八条。


  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3]112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三条中“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承租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在向房屋产权人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相关地方税费”的规定。


  (三)删除第五条、第十一条。


  (四)删除第十条中“房屋租赁应缴纳的相关税款以房屋承租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规定。


  (五)将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133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九条中“经旗县级税务局或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审批”的规定。


  (三)将附件1《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表》中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将附件2《缴费登记变更表》中的“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五)将附件4《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通知书》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系统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内地税字[2004]236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内国税征函[2004]11号)作出修改


  删除正文中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第一条至第七条补充规定。


  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运输企业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4]284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5]32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税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一条“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见附表),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三)将第十三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修改为“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四)删除附件。


  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税机关”“地税征收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6]438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7]355号)做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


  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8]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部分关于免税饲料的确认问题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部分关于提供免税饲料合格证明问题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各地国税部门”修改为“各地税务部门”。


  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第二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三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四)将第四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税务机关”,将“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二)将第七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九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四)将第十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五)将第十一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六)将第十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七)将第十四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八)将第十六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修改为“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将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


  (三)删除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


  (四)将五十五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缴纳土地使用税截止时间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


  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征税款代开普通发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国税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条中“申请代开发票种类”修改为“申请代开发票种类和代征税款种类”;“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3)”修改为“代开发票种类:通用机打发票(平推3);代征税款种类: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


  (三)将第五条第五款“非国税部门管理的经营收入”修改为“餐饮、娱乐业”。


  (四)删除第五条第六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八条第三款。


  (五)将第六条“同一纳税人代开数量原则上每日不超过1笔、每月不超过3笔。超过原则限制数量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修改为“同一纳税人代开数量每日不超过1笔、每月不超过3笔”。


  (六)将第七条“单笔委托代开发票销售金额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连续12个月的累计代开销售金额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超过限额及标准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修改为“单笔委托代开发票销售金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七)将第九条中“国税”修改为“税务”。


  二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进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车船税、印花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时使用”修改为“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进行车船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时使用”。


  (二)删除附件中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申报表。


  二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改造利用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进户执法项目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删除第一条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中规定大额普通发票代开应当调查巡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内国税征函[2004]11号)进行转发,并补充规定“七、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涉及免税项目)需要实地核实或审批的,应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代开发票”。按总局规定属于清理范围,应该取消进户实地核查”的规定。


  (三)删除第二条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中规定使用经营地发票应当调查巡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业务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内国税征[2009]1号)中规定,对使用经营地发票要实地调查,按总局规定属于清理范围,应该取消进户实地核查”的规定。


  (四)删除第三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业务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内国税征[2009]1号)普通发票管理中规定“普通发票领购资格、发票用量调整、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要进行实地核查,本次清理决定予以取消”的规定。


  二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单纯索要发票举报事项快捷处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全区各级国税局”修改为“全区各级税务机关”。


  (二)将第四条中“全区各级国税局”修改为“全区各级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作出修改


  (一)将“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二)将“二、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并分别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修改为“二、各盟市税务机关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


  二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条。


  二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中“但对出租或营业用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均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二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八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九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四)将第十七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五)将第二十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六)将第二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三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条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五条中“各级国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


  (三)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三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修改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发票时,由代征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将附件1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承诺部分“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许可即办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为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被各级税务机关列为风险纳税人名单的除外)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列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税务机关办理该项业务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修改为“为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将增值税纳税人(辅导期纳税人,被各级税务机关列为风险纳税人名单的除外)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列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税务机关办理该项业务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删除正文中“联合”字样。


  (三)删除第九条。


  三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列入即办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需求,同时为其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一种或多种。”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需求,为其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一种或多种。”


  三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公告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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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