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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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解决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决定修改下列税收规范性文件:


  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地税发[2000]12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缴和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缴费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中的“10日”修改为“20日”。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四)将第十五条“缴费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permil;的滞纳金”中的“2&permil;”修改为“万分之五”。


  (五)将第二十七条“缴费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六)将第三十五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七)将正文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级地方税务局”“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2001]65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修改为“税务”。


  (三)删除正文中第七部分。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问题的批复》(内地税字[2001]192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条。


  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41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八条。


  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3]112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三条中“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承租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在向房屋产权人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相关地方税费”的规定。


  (三)删除第五条、第十一条。


  (四)删除第十条中“房屋租赁应缴纳的相关税款以房屋承租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规定。


  (五)将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133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九条中“经旗县级税务局或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审批”的规定。


  (三)将附件1《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表》中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将附件2《缴费登记变更表》中的“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五)将附件4《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通知书》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系统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内地税字[2004]236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内国税征函[2004]11号)作出修改


  删除正文中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第一条至第七条补充规定。


  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运输企业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4]284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5]32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税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一条“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见附表),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三)将第十三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修改为“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四)删除附件。


  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税机关”“地税征收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6]438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7]355号)做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


  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8]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部分关于免税饲料的确认问题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部分关于提供免税饲料合格证明问题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各地国税部门”修改为“各地税务部门”。


  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第二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三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四)将第四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税务机关”,将“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二)将第七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九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四)将第十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五)将第十一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六)将第十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七)将第十四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八)将第十六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修改为“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将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


  (三)删除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


  (四)将五十五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缴纳土地使用税截止时间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


  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征税款代开普通发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国税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条中“申请代开发票种类”修改为“申请代开发票种类和代征税款种类”;“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3)”修改为“代开发票种类:通用机打发票(平推3);代征税款种类: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


  (三)将第五条第五款“非国税部门管理的经营收入”修改为“餐饮、娱乐业”。


  (四)删除第五条第六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八条第三款。


  (五)将第六条“同一纳税人代开数量原则上每日不超过1笔、每月不超过3笔。超过原则限制数量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修改为“同一纳税人代开数量每日不超过1笔、每月不超过3笔”。


  (六)将第七条“单笔委托代开发票销售金额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连续12个月的累计代开销售金额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超过限额及标准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修改为“单笔委托代开发票销售金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七)将第九条中“国税”修改为“税务”。


  二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进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车船税、印花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时使用”修改为“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进行车船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时使用”。


  (二)删除附件中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申报表。


  二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改造利用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进户执法项目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删除第一条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中规定大额普通发票代开应当调查巡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内国税征函[2004]11号)进行转发,并补充规定“七、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涉及免税项目)需要实地核实或审批的,应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代开发票”。按总局规定属于清理范围,应该取消进户实地核查”的规定。


  (三)删除第二条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中规定使用经营地发票应当调查巡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业务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内国税征[2009]1号)中规定,对使用经营地发票要实地调查,按总局规定属于清理范围,应该取消进户实地核查”的规定。


  (四)删除第三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业务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内国税征[2009]1号)普通发票管理中规定“普通发票领购资格、发票用量调整、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要进行实地核查,本次清理决定予以取消”的规定。


  二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单纯索要发票举报事项快捷处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全区各级国税局”修改为“全区各级税务机关”。


  (二)将第四条中“全区各级国税局”修改为“全区各级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作出修改


  (一)将“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二)将“二、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并分别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修改为“二、各盟市税务机关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


  二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条。


  二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中“但对出租或营业用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均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二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八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九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四)将第十七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五)将第二十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六)将第二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三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条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五条中“各级国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


  (三)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三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修改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发票时,由代征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将附件1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承诺部分“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许可即办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为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被各级税务机关列为风险纳税人名单的除外)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列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税务机关办理该项业务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修改为“为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将增值税纳税人(辅导期纳税人,被各级税务机关列为风险纳税人名单的除外)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列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税务机关办理该项业务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删除正文中“联合”字样。


  (三)删除第九条。


  三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列入即办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需求,同时为其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一种或多种。”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需求,为其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一种或多种。”


  三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公告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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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