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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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我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及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执法透明度,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全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实际,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联合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及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执法透明度,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等规定,结合全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地税机关(指税务所、不设所的分局,下同)认定和县级税务机关确认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严格执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督促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建账。


  第五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联合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定额的评议、典型调查工作计划制定、定额要素的审定以及组织定额要素调整等工作。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核定定额会议,开展定期定额评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应当强化组织领导,根据各地区实际工作需要,可采取现有、渐进、创新发展等模式,通过共建、共驻、联合办公等多种方式联合实施个体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实现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等信息的实时共享,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等工作,加强税款征收、违法处置等税收征管环节的相互配合,统一核定基数,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纳税人的核定结果基本相同,确保个体工商户的户籍信息、纳税期限、申报征收方式、核定计税依据等信息保持一致。


  第八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信息公开机制,完善公开内容和程序,提高核定征收透明度。


  第九条  对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理范围不一致的,由盟市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协调组织相关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十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依据典型调查结果,采取经营因素法、成本费用法和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和调整定额。


  第十一条  典型调查由县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组织完成,设区的市区、县城城区、乡镇和农村应区分区域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户数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联合开展定期定额户核定工作,核定定额程序包括: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联合核定。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联合进行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可以共同核定或调整,也可由一方先行核定或调整,另一方对结果进行确认。


  (三)定额公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当将达成一致的核定定额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可以采取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电子显示屏、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公示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税人名称、经营地点、所属行业、核定期起止、拟定税额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核准定额。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应根据公示意见结果确认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分别报县级国税、地税机关批准确认。


  (五)下达定额。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当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分别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与实际管户现状,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同时结合岗位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对定期定额户实行差别管理。


  (一)对税源规模较大的应监督建账和发票使用管理,实行动态监控,定期联合开展税源监控分析,对疑点纳税人重点监控。


  (二)对税源规模较小的应做好纳税审核比对工作,引导其实行简并征期。


  (三)已被国税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取消该纳税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国税机关应及时将信息推送到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


  (四)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定期联合开展对超过3个月未办理涉税业务的“两证整合”纳税人的监控核查工作。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销售额、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未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征收所属期限内实际发生的销售额、所得额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定额执行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销售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核定。定期定额户调整定额的情形及程序,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增值税未达起征点户征收所属期限内实际销售额已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执行期内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申请核定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需要停业的,应提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办理停业登记。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应当于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报告复业;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报告延长停业。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低于”“日内”均含本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户纳税人税收管理的意见》(内地税字[2014]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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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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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