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人社厅发[2020]29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5-20
文号:晋人社厅发[2020]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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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局:


  为进一步贯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精神,严格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核),我们制定了《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5月20日



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精神,切实维护和保障企业职工权益,提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服务能力,规范办理提前退休行为,维护养老保险基金安全,现就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相关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建立特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库,实行特殊工种岗位信息备案制度


  全省使用人社部统一建设的特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库,开展特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报送,全面实行特殊工种备案制度。设有特殊工种且所设特殊工种符合国发[1978]104号提前退休范围的参保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现在职职工历年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参保人员信息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或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备案。扩权强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办理提前退休审批(核)手续,由所在市统一审批(核)办理。参保企业每年一季度将上年从事特殊工种参保人员的变动情况及时向人社部门进行报备,确保特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库真实准确。信息库的建设和报送规程、使用和经办流程等另行制定。


  二、建立权益告知制度


  各参保企业申报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前,应向符合条件且自愿申请提前退休的职工进行权益告知,填报《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表》(见附件1),职工本人要认真阅读并签字确认,以保障其知情权。告知内容主要包括:


  1.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名称,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等信息;


  2.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相关政策以及对职工个人待遇核定及今后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影响;


  3.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选择在本人提前退休年龄和法定退休年龄之间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实行参保单位、政府双公示制度


  (一)单位公示:各参保企业应于每年5月底前、11月底前,对符合国发[1978]104号规定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职工,下发填报《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表》(见附件2),企业进行汇总填报《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花名表》(见附件3),由企业工会组织、企业人力资源(劳动人事)部门的具体经办人员和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在本企业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同步进行公示,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形成电子文档与公示表备查,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公布电话受理投诉举报。


  (二)企业申报:公示期结束后,企业人力资源(劳动人事)部门专职人员携带本行业特殊工种名录表、职工人事档案、辅证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劳资人事部门章)、《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表》(附件2)、《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花名表》及电子版(附件3)、《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核)花名表》(附件4)、《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核)表》(附件5),按管理权限报人社行政部门审批(核)。


  (三)提前退休确认:省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按照原始档案和信息库备案相结合的原则开展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对信息库信息与原始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以原始档案为准。原始档案中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可以企业提供的能证明职工当时从事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有效材料为佐证进行认定。对审核确认通过的人员留存备案,审核确认未通过的人员要一次性向参保企业告知其原因。


  (四)人社部门公示:省或市人社部门对企业上报的已公示确认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职工申报材料审核通过后,在官网上对其相关信息再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同《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花名表》(附件3)一致。人社部门通过“12333”及公布的电话受理投诉举报。


  (五)退休审批:公示期无异议的,省或市人社部门在《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核)花名表》(附件4)、《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核)表》(附件5)加盖印章履行提前退休资格审批手续,并对职工原始档案最先记载的工作时间确认表上加盖“已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印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时间为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


  对群众投诉举报的人员,暂缓上报或审批(核),进行调查核实。


  四、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档案材料管理


  (一)各参保企业要加强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年度登记管理,每年一季度前为上年度从事过特殊工种的职工填写《企业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年度登记表》(见附件6),并将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年度登记表装入职工个人档案,相关变动情况统一汇总后报人社部门,在特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库备案。


  (二)各参保企业应当依规完善制度,按照职工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对职工特殊工种档案的规范管理,特别是对涉及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影响视同缴费年限等项目确认方面重要的档案、材料,要设置档案目录,以便查阅。


  (三)各参保企业要规范职工工资发放表,要在职工工资发放表里增加工种项目,记载特殊工种,方便查验。对于国家在工资分配中已经明确的涉及特殊工种的津贴补贴,企业要在工资发放表中单独体现,对于企业自行设置的涉及特殊工种的津贴补贴,也要逐步在工资表中单独体现。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强化组织领导。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工作政策性强、群众关注度高,各参保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责成专人负责,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二)建立申报审核约束制度。


  参保企业在申报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之前,应按照政策规定做好职工提前退休预审工作,对档案中特殊工种及工作年限等信息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须预先准备相应的原始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职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材料进行审批(核),因企业管理问题不按要求及时整改造成反复审核的单位,可采取暂停办理提前退休审核业务的方式,责成单位签订责任承诺书,由企业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员签字,督促企业强化管理。


  (三)强化责任,建立问责机制。


  企业办理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要对申报的特殊工种及人员信息负责,确保其信息的真实性,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申报过程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严格按照社保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企业和个人,要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名单,实行联合惩戒,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完善信息,规范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核),不断完善填报信息,对企业职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核)等相关表式进行了修改、调整、补充和完善,详见附表1-6表,各附表可登录山西省人社厅网站进行下载。各参保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职工档案、材料记载情况如实填写,按规定的时间、程序和流程及时申报。


  原在国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经历的灵活就业人员,比照上述办法,由其档案管理部门(单位)负责进行特殊工种岗位信息备案。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县(市、区)参保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在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可结合当地实际,细化责任,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表


  2.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表(参保单位公示使用)


  3.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花名表(企业、人社部门公示使用)


  4.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核)花名表


  5.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核)表


  6.企业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年度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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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