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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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7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包括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和异议处理等。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时,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谁列入、谁移出”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负责本级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并加强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依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台账,记载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举报、答复等相关管理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列入或移出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列入或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或移出日期、列入或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的相关信息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进行录入,生成相应记载事项在公示系统上公示,记录在企业名下。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系统自动生成的“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填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记录在企业名下,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当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对于被举报企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核查,应当采取填写实地核查记录、制作图片影像资料等方式保留执法痕迹,并收集相关材料,妥善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有第九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现异常。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及时记录。


  (二)检查核实。执法人员根据企业涉嫌存在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执法机构负责人根据检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签字,而后交企业监管机构。


  (四)审批决定。企业监管机构报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的处理决定。


  (五)信息公示。企业监管机构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名下并公示。


  第十六条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次有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再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以采取同一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


  第十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二)相关材料:


  1.对有第九条第(一)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在公示系统上下载打印并加盖企业印章的补报年度的年度报告;


  2.对有第九条第(二)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在公示系统上下载打印并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公示信息;


  3.对有第九条第(三)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相应的更正材料;


  4.对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市场监管所出具的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第二十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移出异常名录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企业监管机构受理人员(以下简称受理人)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核实。受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审批决定。受理人报企业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的处理决定。


  (四)信息公示。企业监管机构将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名下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时,一般采取书面检查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或者利用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在检查核实中,发现企业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企业有第九条情形的,应当按照第二章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改变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的,在申请移出前,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变更后导致登记管辖部门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按照第二十条程序开展工作,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同时存在多种列入情形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列入决定为同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各种列入情形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作出列入决定为不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列入情形后,分别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特殊情形:


  (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依法办理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系统自动对其不再标注经营异常。


  (二)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将其转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经营异常记录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开展定向抽查,并加大抽查比例,抽查检查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全部内容。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编号规则:X工商(市场监管)异列(移)字〔年份〕第X号。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和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单独组成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卷,由企业监管机构负责保管。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相关文书。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和个体户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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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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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