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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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7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包括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和异议处理等。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时,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谁列入、谁移出”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负责本级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并加强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依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台账,记载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举报、答复等相关管理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列入或移出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列入或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或移出日期、列入或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的相关信息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进行录入,生成相应记载事项在公示系统上公示,记录在企业名下。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系统自动生成的“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填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记录在企业名下,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当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对于被举报企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核查,应当采取填写实地核查记录、制作图片影像资料等方式保留执法痕迹,并收集相关材料,妥善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有第九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现异常。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及时记录。


  (二)检查核实。执法人员根据企业涉嫌存在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执法机构负责人根据检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签字,而后交企业监管机构。


  (四)审批决定。企业监管机构报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的处理决定。


  (五)信息公示。企业监管机构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名下并公示。


  第十六条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次有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再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以采取同一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


  第十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二)相关材料:


  1.对有第九条第(一)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在公示系统上下载打印并加盖企业印章的补报年度的年度报告;


  2.对有第九条第(二)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在公示系统上下载打印并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公示信息;


  3.对有第九条第(三)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相应的更正材料;


  4.对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市场监管所出具的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第二十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移出异常名录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企业监管机构受理人员(以下简称受理人)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核实。受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审批决定。受理人报企业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的处理决定。


  (四)信息公示。企业监管机构将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名下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时,一般采取书面检查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或者利用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在检查核实中,发现企业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企业有第九条情形的,应当按照第二章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改变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的,在申请移出前,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变更后导致登记管辖部门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按照第二十条程序开展工作,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同时存在多种列入情形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列入决定为同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各种列入情形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作出列入决定为不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列入情形后,分别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特殊情形:


  (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依法办理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系统自动对其不再标注经营异常。


  (二)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将其转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经营异常记录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开展定向抽查,并加大抽查比例,抽查检查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全部内容。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编号规则:X工商(市场监管)异列(移)字〔年份〕第X号。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和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单独组成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卷,由企业监管机构负责保管。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相关文书。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和个体户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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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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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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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