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总发[2019]52号 青海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18
文号:青总发[201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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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总工会、省级各产业工会、省总各直属工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


  现将《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2019年12月18日



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工会经费、工会建会筹备金(以下统称“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有效发挥工会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青海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的收缴、拨付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工会经费。


  第四条 工会经费实行省级汇缴拨付,坚持“收付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办或设立已满一年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经中华全国总工会、青海省总工会批准自管经费的产业工会和省总直属企业所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应当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均由税务机关代收。


  经全国总工会批准独立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所属单位以及实行财政划拨工会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暂不纳入税务代收范围。政府财政部门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全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直接划拨至本级地方总工会。


  第六条 已组建工会组织的单位,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全额拨缴工会经费。尚未组建工会组织的单位,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全额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具体规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难以计算的,按照统计部门发布的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


  第七条 缴费单位首次办理缴费事宜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主管工会审核确认的《青海省工会经费认定审核表》(附件1),作为费种认定的依据。


  第八条 工会经费实行属地代收,按季申报缴纳。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


  第九条 缴费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申报缴纳工会经费。通过办税服务厅缴纳的,应当提供《青海省工会经费申报表》(附件2),税务机关收到工会经费后,应当向缴费单位开具缴费凭证;通过电子税务局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网上申报并自行打印缴费凭证。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税务机关、人民银行要建立信息交换和联席会议制度,相互提供代收工会经费相关政策依据和数据资料。各级地方总工会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定期协调、处理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相关事宜。


  省税务局在每季度征期结束后20日内,将工会经费代收情况反馈省总工会。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申报、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缴纳或不缴纳工会经费的单位,由各级工会组织归集工会经费欠缴信息,纳入企业诚信档案,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的,由主管工会组织负责催报;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工会经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汇缴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在商业银行开设工会经费账户,用于省总工会分配工会经费的拨付。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应当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备案类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报省总工会和省级国库备案。


  第十四条 国库经收处作为工会经费的收纳机构,每日收纳的工会经费应当同预算收入一同办理核算手续,及时划转到指定国库,不得随意延解、占压。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国库。各级国库部门应当逐日将工会经费全部上划省级国库。


  第十六条 省级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下开设“青海省工会经费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统一核算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汇缴和划转业务,年末结算“清零”。专户户名、账号发生变化时,省级国库要提前告知省总工会和省税务局,省总工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国库提供预留印鉴。


  第十七条 国库部门和税务机关统一使用预算外科目核算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缴库时使用180类“工会经费收入”,在18001款“工会经费代收资金”下设1800101项“工会经费”、1800102项“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1800199项“滞纳金”科目。工会经费支出时使用280类“工会经费支出”,下设28001款“工会经费代收资金支出”。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部门与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对账比照税收收入对账规定进行。代收数据以税务机关实际代收核销的数据为准,资金以国库部门收到并划入青海省工会经费汇缴专户的资金为准。税务机关将代收工会经费实收数据按日传送给省总工会。


  月度和年度终了后,省级国库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编制全省工会经费预算收入月(年)报表一式四份,全省工会经费预算支出月(年)报表一式三份,盖章后交省税务局和省总工会核对,省税务局和省总工会应当于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签章并签署对账结果,各自留存,一份退回国库。


  第四章 拨付与退库


  第十九条 省总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青海省总工会有关工会经费分成比例的规定按季进行分成、回拨。省级国库每月25日前,根据省总工会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将工会经费转入指定账户。下级工会收到省总工会的回拨经费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次回拨。


  第二十条 拨缴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建立工会组织的,其应分成部分全额返还;三年后建立工会组织的,建会当年的分成部分返还,建会以前年度的分成部分按照全国总工会《工会经费呆账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工会经费的汇缴、入库、拨付时,如有差错,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由出错方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


  工会经费因错缴造成多收费款的,由缴费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由主管工会或缴费单位自行报送省总工会审核办理退费,多缴的费款由省总工会开具电汇凭据从国库工会经费专户中退还给缴费单位。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负责工会经费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负责工会经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


  (二)负责缴费单位工会组织建设、职工工资总额、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的维护;


  (三)负责计提工会经费基数审核工作;


  (四)负责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


  (五)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欠费单位的支付令、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六)负责开展工会经费数据和账务的核对;


  (七)负责工会经费的退费审批;


  (八)负责工会经费的日常拨付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责工会经费的收缴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省总工会开展工会经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


  (二)按照工会组织审核的缴费基数,按季足额代收工会经费,并就地缴存国库;


  (三)协助工会组织做好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


  (四)定期将代收工会经费信息反馈工会;


  (五)负责与国库部门开展工会经费账务核对。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负责工会经费的汇缴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负责工会经费汇缴和核算;


  (二)按规定将汇缴的工会经费及时划转至工会指定账户;


  (三)做好与同级税务机关及工会组织的账务核对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对下级工会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审组织的审查、审计监督。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督促改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工会组织包括各级地方总工会、省级各产业工会、省总各直属工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和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地税发〔2014〕62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总工会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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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