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的公告[部分废止]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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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的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本法规中《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试行)》废止。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具体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了《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具体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确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以处罚、给予以何种处罚和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七条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八条确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税收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税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对税收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对税收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有多个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税收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参考基准》,《参考基准》附后)。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本规范及《参考基准》未规定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及《参考基准》是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参考规范,不得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单独直接引用。


  第二十六条《参考基准》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单位”是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参考基准》中划分裁量阶次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及《参考基准》中逾期的天数均以公历计数,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九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三十一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本规范及《参考基准》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范及《参考基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15〕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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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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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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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