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
发文时间:2017-01-21
文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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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7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1月21日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预测、协助、监管、服务等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促进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工作需要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提高服务效能,及时准确提供所需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会商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目标,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等信息,为财政部门提供预算编制的依据。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限、内容、方式,及时准确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全社会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


  (二)招商引资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国家鼓励发展项目确认、技改项目备案;


  (三)地籍信息、土地出让和转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备案;


  (四)矿业权出让、变更、转让;


  (五)车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六)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


  (七)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八)商业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九)其他涉税信息。


  第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有产权证件的动产、不动产时, 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依法协助查询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变更、注销、撤销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婚姻登记等相关信息,并协助查处涉嫌骗取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件。


  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骗取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企业资格以及伪造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件。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就业创业证或者就业失业登记证持证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劳动工资标准、社保缴纳、医保刷卡等信息。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纳税信用制度,做好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共同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代征,受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代征工作。


  第十九条 涉税信息应当依法采集、使用和保管,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对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审计决定以及监督检查决定。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税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完善纳税人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收争议,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预约、纳税提醒等服务,降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优化税收征收流程,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可以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涉税案件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保密义务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解读 

 

2017-02-09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颁布了《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我省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税收收入规模不断扩大,税收收入来源主体渠道多元化,税收征管模式现代化趋势不断加快,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的压力及工作难度不断增大,税收执法环境日趋复杂。由于大量涉税信息掌握在包括经济主管部门在内的第三方手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税务部门不能全面、及时、准确掌握涉税信息,使得税源监控乏力。特别是一些税种零星分散、隐蔽性强,单靠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能和信息支撑,很难实现税收征管到位。而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掌握了一定的税源信息,有条件、有能力和税务部门对税收共同实行联动监管。

 

2015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方案》提出了推进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税、地税机关及时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多项要求。因此,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约束和规范各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办法》的意义

 

制定《办法》,是对税收征管法有关税收保障规定的进一步具体明确,有利于构建政府领导,部门和相关单位参与的综合治税长效机制;有利于加强税源控管,维护税收秩序,促使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形成综合治税合力;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发挥税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调控作用。《办法》以社会协同治税为目标,以加强税源监控为核心,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主要内容,明确了各级政府、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在税收保障、协税护税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是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分工协作,促进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关键举措;是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税成本的重要手段。对于营造法治、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实现税收收入与经济发展协调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有哪些?

 

税收协助义务是《办法》的核心内容,《办法》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二)税收协助的义务包括哪些方面?

 

1.提供信息。《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限、内容、方式,及时准确提供下列涉税信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全社会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招商引资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国家鼓励发展项目确认、技改项目备案;地籍信息、土地出让和转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备案;矿业权出让、变更、转让;车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商业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变更、注销、撤销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考虑到立法的滞后性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等因素,在信息提供内容中增加了一条兜底条款“其他涉税信息” ,以满足实际工作获取相关涉税信息的需要。

 

2.协助调查。为解决税务机关查处涉税违法案件过程中,因信息获取渠道不畅,影响案件调查取证的情况。《办法》规定了动产、不动产登记、公安、民政、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税务机关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税务机关需要,依法协助查询和提供相关信息(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如何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

 

(一)机制保障。为切实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办法》实施提供机制保障。《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促进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

 

(二)任务落实。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与财政、国税部门沟通联系,迅速、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全面落实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就宣传贯彻《办法》提出的要求:各地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促进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准确提供涉税信息,履行税收协助义务,形成综合治税合力。税务征管部门要建立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同时要精心策划,切实加大对《办法》的宣传,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最大限度地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努力营造良好税收环境。

 

(三)责任追究。对有关部门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拒不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的情形,《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问责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反涉税信息的使用、保密规定的,《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出了明确,对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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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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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