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16]137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0-31
文号:青国税发[2016]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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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园区、景区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

 

  为切实做好我省跨地区税源管理工作,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文件精神,现将我省外出经营活动有关税收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工作流程

 

  (一)《外管证》适用范围

 

  根据我省税收工作实际,纳税人跨县(市)经营,应按规定开具《外管证》。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首页复印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由其负责资料接收、查验和归档等工作。

 

  (二)《外管证》开具流程

 

  1.外出经营证明申请开具:纳税人在从事外出经营活动前,应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应用金三核心征管系统“外出经营证明开具”模块为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当场开具《外管证》(可加盖业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具体事项另行通知),对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相关要求。

 

  2.外埠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验登记,由其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的“外埠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登记”模块(选择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和国税或地税科、所,通过金三系统自动向同级对方机关推送报验户信息),完成报验登记(纳税人外出经营货物的需对其进行查验货物申报),并为纳税人办理预缴申报、增值税发票领用(仅适用国税)和增值税发票代开以及代征地方税费等业务。

 

  3.外出经营情况申报和报验核销:纳税人跨县(市)经营活动结束(《外管证》到期或外出经营活动的合同总金额项目已完成的),应当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其结清税款,如有对方机关税款未结清的,应通知对方机关结清税款并核销报验登记。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核对资料,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人无未办结事项的,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核销报验登记,在《外管证》上签署意见(可加盖业务专用章)。

 

  4.外出经营证明缴销: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提供《外管证》和外出经营活动相关完税证明资料,申请办理《外管证》缴销业务。

 

  (三)监控外出经营活动信息,规范经营地涉税事项和机构所在地申报流程

 

  1.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在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开具《外管证》时,应在模块内的“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注明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或简易的计税方法以及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联系电话等字样,以便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准确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2.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纳税人跨县(市)经营活动期间,应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预缴查询”模块,密切关注其在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当期预缴税款信息,掌握《外管证》开具有效期限,对即将到期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缴销业务。

 

  3.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依法按期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应根据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申报表内自动带出的增值税预缴税款信息或有关完税凭证,及时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有效落实国税地税协同管理外出经营税收合作事项

 

  一是健全完善监控机制。为确保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及时准确办理业务,经营地国税机关应规范办理报验登记业务,按默认选项选择主管地税机关和地税科(所),及时向地税部门传递报验户信息,纳税人通过报验登记,经营地国税机关为其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和增值税预缴业务,经营地地税机关为其办理地方税费征缴业务。

 

  二是共享信息开展风险管理。为便于地税机关深入开展税种税收风险,有效堵塞有关地税税种漏征漏管,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在纳税人完成《外管证》缴销后,及时通过“国地税共享ftp”向同级地税机关推送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情况:外出经营期间销售的货物及服务名称、外出经营地点、合同有效期限和合同金额、税款缴纳情况。

 

  二、其他注意事项

 

  (一)延长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二)《外管证》开具数量。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若《外管证》经营方式为建筑安装,并在同一县(市)的有多个施工项目的,可按照每一个经营项目,分别开具《外管证》。

 

  (三)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为其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将纳税人“国地管户类型”选择为“国地共管”),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分别为其办理增值税预缴及地方税费征缴业务。

 

  (四)推行外出经营网上管理。省局将组织人员开发纳税人外出经营业务网上办理功能,届时要做好纳税人外出经营网上办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尽早实现纳税人外出经营业务网上办理,外出经营网上管理具体事项将另行通知。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工作。各地应加强对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宣传工作,将办理业务所需资料清单和流程予以公示,确保外出经营活动纳税人及时准确办理相关业务。

 

  (二)严格规范办理。一是县级国税机关应严格落实此次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及时向地税机关传递相关资料,全面、准确填写《外管证》等相关文书项目内容。二是严格追究责任。对在有关巡视、督查等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规定办理《外管证》开具、报验登记等情形的将严格追究相关工作岗位人员的责任。

 

  (三)强化后续管理。各地应结合实际,采取加强沟通联系、系统比对分析等有效措施,强化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后续管理。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后,未如实申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造成少申报和少缴税款的,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纳入绩效考核。按照绩效考核工作要求,已将落实国税地税协同管理外出经营税收合作事项纳入国地税合作绩效考核范围,将落实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工作纳入征管规范绩效考核范围。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有关精神,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一并印发给你们,请学习贯彻。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馈。省国税局征科处联系人:刘伯军、孟江林,联系电话:0971-8223874、8221722;省地税局征科处联系人:刘玉涛、韩会年,联系电话:0971-6165921、616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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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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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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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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