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20]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17
文号:新政办发[2020]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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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第三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和自治区党委九届十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0]10号)要求,优化我区物流运行环境,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扎实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商贸物流中心建设,推动我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开新局面、取得新进展、达到新高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高效物流运行网络


  (一)推进区内物流枢纽网络建设。研究制定《自治区物流枢纽建设和布局规划》,加快建设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等9个国家物流枢纽,合理布局若干个自治区物流枢纽,整合存量物流基础设施资源,统筹规划和建设铁路专用线、转运设施、通用大型仓储、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等一批重大工程、重大项目,推动物流组织模式和行业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升物流服务质量和效率,构建“通道+枢纽+网络”的物流运作体系,系统性降低全程运输、仓储等物流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实施示范物流园区工程。大力推进物流产业集聚发展,重点培育20个自治区级示范物流园区,从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示范物流园区,进一步完善物流园区仓储、运载运输设备、配送等物流基础设施条件。组建自治区示范物流园区(企业)协作联盟,制定联盟工作章程,加强物流园区之间业务、信息联通共享以及标准对接等,推进区内物流园区互联成网。(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


  (三)加快建设冷链物流设施。研究制定《自治区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区内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整合冷链物流以及鲜活农产品生产、流通资源,在重点农产品产区、集散地建设冷链物流基地,并争取纳入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体系,提高冷链物流规模化、标准化、组织化、网络化水平,提升农产品质量,降低农产品冷链物流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农业农村厅)支持商贸物流、电商、邮政、快递等企业联合涉农主体在特色农产品优势区设立农特产品预处理中心和产地预冷集配中心,开展农产品从产地到销地的无缝隙冷链配送。(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供销社,新疆邮政管理局)


  (四)加强应急物流设施建设。完善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在乌鲁木齐市、哈密市、库尔勒市、喀什市等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和伊宁市、阿克苏市、和田市等中心城市及偏远边境县市布局建设医疗、防疫、救灾等应急物资储备和即时快速配送设施设备,整合储备、运输、配送等各类存量基础设施资源,加快补齐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短板,提高应急物流保障能力。(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卫生健康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五)完善城乡配送设施。推动城市配送企业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促进城市共同配送基础设施资源整合,建立和完善以物流分拨中心、公共配送中心、末端配送网点三级网络为主的城市物流配送体系。(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支持商贸物流、邮政、快递等企业经营服务网络向农村延伸,整合商贸、邮政、交通、供销社、粮食、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存量设施资源,拓展县级仓储配送中心、快件集散中心等设施功能,升级改造乡镇农村物流服务网点,加快建设以县(市、区)、乡镇综合性物流配送中心和末端配送网点组成的农村物流配送网络体系。继续实施“邮政在乡”、“快递下乡”等工程,提升乡镇邮政、快递网点服务能力。鼓励市到县、县到乡的客运班车代运邮件(快件)。(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供销社,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推动物流设施设备高效衔接,降低物流联运成本


  (六)加强多式联运设施设备建设。加快推动铁路专用线、公铁空装卸设施设备等多式联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升级,构建多式联运体系,加快推进乌鲁木齐国际陆港区、乌鲁木齐航空物流园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多式联运物流园、霍尔果斯公铁联运中心、哈密铁路物流基地、库尔勒东站和上库片区铁路物流基地等多式联运综合货运枢纽建设。(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航新疆管理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七)推进铁路专用线及货运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库尔勒—格尔木铁路、乌鲁木齐西站等重点铁路线及专用线、货运站建设,进一步扩充通道输送能力,提高站点解编能力。推进库尔勒东物流基地、阿拉山口换装库区、霍尔果斯站、中疆物流魏家泉铁路物流基地等14个物流基地货运装卸设施补强项目建设。加强县级、城乡民用块煤铁路运输集散中心建设。支持煤炭、钢铁、电力、汽车制造、棉花、化工、粮食等重点企业以及大型物流园区、货运量150万吨以上的大型工矿企业引入铁路专用线。推进铁路专用线进大型工矿企业、进物流枢纽等项目建设,鼓励企业利用铁路实施中长距离大宗货物运输。(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八)推广“一单制”。以多式联运示范工程为重点,推广应用多式联运运单,推进企业互认的单证标准,加快发展“一单制”联运服务,实现一站托运、一次收费、一单到底。推动集装箱公铁联运领域率先实行“一单制”。(牵头单位: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


  (九)推广运用物流标准化设施及装卸器具。鼓励物流企业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货架、叉车、月台、配送车辆等物流设施、设备,带动上下游物流装载器具标准化。逐步统一铁路企业与生产、物流企业共用托盘、集装箱等装载单元标准。加强与国际标准接轨,适应多式联运发展需求,推广应用内陆集装箱(系列2),加强特定货类安全装载标准研究和应用,减少重复掏箱装箱。(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制定《农产品冷链物流质量服务规范》《农产品冷链物流集散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等地方标准,完善生鲜农产品原料处理、分选加工与包装、冷藏、运输、零售等环节保鲜技术和制冷保温技术标准,推广相关工程和设施设备在设计、建造、安装等方面标准的应用。(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


  三、深化关键环节改革,降低物流制度成本


  (十)完善证照和许可办理程序。跟踪落实交通运输部运输领域资质证照电子化工作安排,积极推动线上办理签注。优化大件运输跨省并联许可服务,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推动快递企业“一照多址”改革。精简快递分支机构办理手续,全面实施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管理。(牵头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配合单位:新疆邮政管理局)规范、简化铁路专用线审批手续和接轨审查程序、手续,压缩审查和接轨协议办理时间。(牵头单位: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十一)科学有效推进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深入推进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细化执法流程,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治超执法标准。分车型、分阶段有序开展治理货运车辆非法改装工作,逐步淘汰各种不合规车型。组织开展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专项治理行动。(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


  (十二)维护道路货运市场正常秩序。建立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形成联合执法力量,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货运站场等区域,重点打击盗抢车货和偷油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任务,优化货物通行治安环境。进一步规范车辆通行、停车服务、道路救援等领域市场秩序。(牵头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公安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


  (十三)优化城市配送管理。落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安厅等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城市配送车辆管理提升城市物流管理水平的通知》(新发改经贸〔2019〕422号)要求,制定城市配送车辆管理的具体办法,进一步优化城区道路通行管理,推广城市配送车辆分时、错时和分类停车模式;合理设置城市配送车辆专用临时停车位及停靠装卸相关设施,为城市配送车辆作业提供便利。放宽标准化轻微型配送车辆通行限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共同配送、统一配送、集中配送、夜间配送等集约化配送模式。(牵头单位:自治区公安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务厅)


  (十四)推进通关便利化。以推进中欧班列通关为重点,结合中欧班列开行和边境货物进出关时序,在合理时间范围调整海关监管作业时段,实现货物运输组织与监管查验同步推进,缩减货物通关时间。推动口岸等场所作业单证无纸化,压缩单证流转时间,提升货物进出港效率。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广应用报关单信息、舱单运抵报告状态订阅推送功能,方便企业提高进口货物提离速度。持续推进进出口“提前申报”“两步申报”通关模式,对不合理或不能适应监管需要的,按规定予以取消或退出口岸验核。制定国际甩挂车辆海关监管办法,优化按进出境运输工具单独向海关申报等甩挂车辆进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流程,充分发挥甩挂运输优势。推广和复制农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政策,扩大适用政策的口岸范围。(牵头单位:乌鲁木齐海关,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外办,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十五)深化铁路市场化改革。支持铁路部门加快铁路市场化改革,选取铁路货运需求量大、运输供求矛盾较突出的铁路线路(含疏运体系)开展铁路市场化改革综合试点,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开展投融资、货运定价、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绩效管理、运输组织等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铁路货运场站、仓储等物流设施建设和运营。(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加强土地和资金保障,降低物流要素成本


  (十六)保障物流用地需求。建立重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审批效率。保障物流枢纽、铁路专用线、冷链物流设施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支持利用铁路划拨用地等存量土地建设物流设施。指导地方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物流基础设施。探索政府负责土地平整并建设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企业负责建设经营性物流基础设施,约定土地物流用途并长期租赁的新型物流用地供应保障模式。在不占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将农产品烘干晾晒、保鲜存储、分拣包装等设施用地,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行乡镇级备案。(牵头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十七)完善物流用地考核。加强城市物流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协同衔接。指导地方政府合理设置物流用地绩效考核指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利用率、容积率并用于仓储、分拨转运等物流设施建设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牵头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十八)拓宽融资渠道。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支持物流枢纽、骨干冷链物流基地、铁路专用线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物流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的“银企合作”机制,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物流企业融资支持,鼓励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依托核心企业加强对上下游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推广“信易贷”模式。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和差异化考核激励政策,明确尽职认定标准和免责条件。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物流产业发展基金。争取国家给予我区在物流领域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政策应用方面的政策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在境内外通过上市、发行债券和在新疆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中国证监会新疆监管局、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


  (十九)完善风险补偿分担机制。鼓励保险公司为物流企业获取信贷融资提供保证保险增信支持,加大政策性担保对物流企业的信贷担保支持力度。发挥商业保险优势,支持保险公司开发物流企业综合保险产品和物流新兴业态从业人员的意外、医疗保险产品。(牵头单位: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五、深入落实减税降费措施,降低物流税费成本


  (二十)落实物流领域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好大宗商品仓储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等物流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增值税降低税率和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优化升级改造电子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和业务需要,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主要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理。严把网络货运平台经营准入关,强化网络货运平台企业税收监管,完善和细化企业税收征缴工作措施,切实推动网络货运平台健康规范发展。(牵头单位:新疆税务局,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二十一)降低货运车辆公路通行成本。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深化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改革,进一步提高通行效率。加强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后的路网运行保障,严格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切实降低农产品运输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二十二)健全物流领域收费调节机制。鼓励铁路和多式联运企业结合市场供求与市场形势变化、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协商定价,不断优化运价方案;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季节、货物重空流向等实行差别化定价策略。精简铁路货运杂费项目,降低运杂费迟交金收费标准,严格落实取消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政策。(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大力推行大宗货物“一口价”运输。严格落实铁路专用线领域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对目录清单外的收费项目以及地方政府附加收费、专用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收费等进行清理规范。制定铁路专用线服务价格行为规则,规范铁路专用线、倒短、自备车维修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降低收费标准,严禁通过提高或变相提高其他收费的方式冲抵降费效果。推动中欧班列经营服务手续标准化,清理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三)规范沿边口岸收费。降低口岸、检验检疫等收费。对口岸收费进行专项清理整顿,进一步精简合并收费项目,完善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清单外无收费项目。降低集装箱进出口常规收费水平。(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外办,乌鲁木齐海关)


  (二十四)加强物流领域收费行为监管。进一步完善我区涉及物流领域收费目录管理,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及时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研究建立收费行为规则和指南。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制度,对不按公示价格标准收费或随意增加收费项目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违法行为。(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民航新疆管理局、乌鲁木齐海关)


  六、加强物流信息资源开放共享,降低物流信息成本


  (二十五)推动物流信息开放共享。扩展新疆交通公共信息平台功能,加快建立新疆综合交通物流公共信息系统,完善信息接口等标准,推进全疆物流信息汇聚,为决策分析提供支撑。在确保信息安全前提下,推进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铁路、航空、口岸等部门及物流园区(中心)、公共配送中心的物流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按照安全共享和对等互利的原则,推动铁路企业与货运场站、物流园区(中心)、物流企业等信息系统对接。积极参与全国多式联运公共信息系统建设,更大程度实现数据信息共享。(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航新疆管理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机场集团)


  (二十六)降低货车定位信息成本。对出厂前已安装符合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货运车辆,任何单位不得要求重复加装卫星定位装置。规范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服务商收费行为,减轻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成本负担。(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七、推动物流业提质增效,降低物流综合成本


  (二十七)推进中欧班列高质量开行。扩大中欧班列集拼集运业务模式。加强乌鲁木齐中欧(中亚)班列集结中心与未满列、零散开行班列的城市合作,强化与沿线国家重要物流枢纽、能源与原材料产地、制造业基地、贸易中心合作,加强中欧(中亚)班列国内分散货源、回程货源组织。常态化开行和田—喀什—乌鲁木齐集拼集运班列,试点开行“中吉乌”公铁联运国际货运班列。完善中欧(中亚)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与国内外中欧班列始发地之间的铁路、海关电子数据交换共享,推行铁路、海关单据电子化。(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乌鲁木齐海关,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八)培育骨干物流企业。鼓励采取市场化兼并重组等方式壮大物流龙头企业,提升物流企业规模化水平,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严格落实网络货运平台运营相关法规和标准,鼓励物流企业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物流全链条服务商转型。(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二十九)提高现代供应链发展水平。深入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城市试点,加快培育一批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企业,建设一批跨行业、跨领域的供应链协同、交易和服务示范平台。促进现代供应链与农业、工业、商贸流通业等融合创新,重点推进石油石化、煤炭煤电煤化工、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纺织服装、轻工食品、生物药品和金属、矿产、建材加工等行业供应链体系建设。落实国家现代供应链发展战略,加快发展数字化、智能化、全球化的现代供应链,增强我区产业参与全球产业链分工合作能力。(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


  (三十)加快发展智慧物流。积极参与国家交通控制网建设,加快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化升级。(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鼓励企业应用5G网络、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和智能化设备,推进人、设备、车辆、货物等智能互联,提高仓储、运输、分拨配送等物流环节的自动化、智慧化水平。积极推广智能园区系统应用,提高物流园区智能化水平。支持冷链物流企业推进老旧冷藏、冷冻库体智能化升级改造,运用新型节能、智能温控系统和设备,降低制冷和恒温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


  (三十一)积极发展绿色物流。深入推动货物包装和物流器具绿色化、减量化,鼓励企业研发使用可循环的绿色包装和可降解的绿色包材。加快推动建立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减少企业重复投入。推广使用标准化、厢式化、专业化、轻型化的新能源货运车,降低货运车排放量。推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对新能源城市配送车辆给予更多通行便利。(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部署,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自治区建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


  交通运输厅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自治区物流降本增效联席会议工作机制,通过建立任务台账、加强督导和宣传引导、定期召开推进例会、加强物流行业统计监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开展实施效果评估等措施,促进各部门协调联动,确保物流降本增效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为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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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注:公式中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改为10%。)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从上面的计算公式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土地价款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而计算扣除的土地价款是否准确,最终会影响增值税的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因此,在实务中,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发的产品,一般来说是用于对外销售的,但有时也会把开发的产品自己使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那么,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自用的开发产品和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是否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注: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案例: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2月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一处小区项目。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这里面包括23000平方米为住宅,22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1000平方米用于抵顶债务。另外2000平方米是临街门市房,A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把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上建筑物时,开发的地下建筑物不光只是地下车位,有的也在开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那么,对于开发的地下房屋,其销售时是否扣除土地价款呢?

  其实,国家在出让土地时,土地价款的确定是以地面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算土地价格依据的,至于要开发的地下面积则不作为计算土地价格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只需计算地上建筑物面积就可以了;倘若再对销售地下建筑物时扣除土地价款,那么,就属于重复扣除土地价款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这只是列举了一个常见地下建筑物的例子罢了。实质上,不光只是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而是销售所有地下建筑物均不扣除土地价款。

  三、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按照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期扣除土地价款

  在实际中,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取得一宗较大的土地分期进行开发的情形。而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这不是人为规定出来的,而应按均衡配比的原则,计算出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进行土地价款的扣除?从现有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具体进行税务处理时,从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应以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出占有的土地面积,再计算出相应的土地价款,进而分期扣除土地价款。计算扣除土地价款的过程如下: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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