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2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实施惠企政策促进经济稳中求进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21-02-07
文号:浙政办发[20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96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十四届八次全会、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巩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进一步优化政策供给和政策落实,提升政策的精准性和有效性,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断促进全省经济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持续实施部分减费举措


  (一)持续降低企业用电价格。平均降低大工业用电价格每千瓦时5.2分,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深化电力市场化交易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持续减免车辆通行费。延续省属及市、县(市)属国有全资或控股的高速公路路段,对使用我省发行的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车载装置的合法装载货运车辆,实行通行费8.5折优惠政策,执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继续实行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6.5折优惠。(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列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三)保留部分涉企收费减免政策。按规定标准的80%收取水资源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药品再注册费、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和延续注册费,执行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税务局、省人防办、省药监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执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减半收取餐饮住宿企业检验检测费,执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持续落实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半征收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持续落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四)持续返还、缓减工会经费。全额返还小微企业工会经费,企业拨缴上级工会经费缓减20%,执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总工会)


  (五)持续深化运用保险机制推进保证金领域改革。持续引进商业保险机制,加大以保险、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的推进力度。完善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功能,建立省工程担保信息系统,加大电子保单、保函推广力度。发挥政府投资项目引领作用,在充分尊重企业自主选择权的前提下,推动建筑、交通、水利等领域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替代全覆盖,进一步减轻企业现金流压力。(责任单位:浙江银保监局、省经信厅、省建设厅)


  二、持续实施精准减税


  (六)持续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继续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鼓励引导各类经营性房产业主在疫情期间为受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具体政策细则另行明确。(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七)持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延续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中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三、持续推进普惠金融服务


  (八)持续降低融资成本。支持大中型银行分支机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以优惠利率加大对民营企业、涉农企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投放,降低融资成本;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推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在浙江落地,促进降低融资成本。(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银保监局)


  (九)持续实施小微企业贷款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将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对于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包括单户授信10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按照市场化原则应延尽延,由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继续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银保监局)


  (十)持续提升小微企业融资可得性。将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对于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新发放且期限不短于6个月的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人民银行继续按贷款本金的40%给予优惠资金支持。深入推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推广小微企业“贷款码”,持续开展首贷户拓展专项行动,提高小微企业融资可得性和覆盖面。(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银保监局)


  (十一)持续优化续贷服务。持续推进无还本续贷增量扩面,加大银行机构对传统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投放力度,创新推行“两内嵌一循环”服务模式,建立健全信贷配套服务机制,进一步优化信贷供给结构,稳定企业融资预期,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责任单位: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十二)持续深化“双保”应急融资支持机制试点。依托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建立“4222”(市县担保机构承担40%,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再担保公司、合作银行各承担20%)风险分担模式,针对因缺少抵质押物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采取高效精准的“总对总”批量担保模式,常态化发放应急贷款。(责任单位: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四、加大对重点行业恢复发展的支持


  (十三)加大对文化旅游业恢复发展的支持力度。继续用好对已依法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领取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按照现有交纳数额的80%暂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政策。各地继续整合现有资金渠道,加大对促进文化和旅游消费的支持力度,重点用于公共服务、消费惠民、宣传推广等。(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财政厅)


  (十四)加大对物流业创新发展的要素支持。合理确定冷链物流用地出让底价、投资强度、税收贡献等控制指标,支持重大冷链新建项目。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利用原有土地建设冷链物流基础设施的企业,在办理规划条件、规划许可等方面予以支持。对在自有工业用地上提高容积率新扩建生产用房用于建设与自身产业相配套的冷链物流设施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针对乡村物流设施补短板项目,建立多元化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农产品仓储、分拣等设施设备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


  (十五)创新稳外贸支持方式。持续推动企业参与网上国际性展会,鼓励举办浙江出口网上国际性展会。制定2021年展会目录,鼓励各地对出口网上国际性展会给予支持。(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五、加强对企业科技创新、产业升级的支持


  (十六)加强对企业技术研发的支持。坚持集中力量办大事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有机结合,强化对企业技术攻关支持,加大省重大科技专项对关键核心技术替代应急攻关的支持力度。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奖补。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进一步加大科技创新券支持力度。实施新一轮企业技术改造工程,推进重点技术改造项目5000项,全年完成技改投资1500亿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十七)加大对“万亩千亿”新产业平台的支持。统筹财政、税收、金融等资源,切实加大对新产业平台的政策支持力度。支持符合规划调整条件的新产业平台优先纳入下一轮国土空间规划。优先支持新产业平台产业项目纳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符合条件的允许提前预支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支持新产业平台能源、水利、内部主干道及对外交通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纳入省“4+1”重大项目建设计划、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符合条件的省以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


  (十八)加大以非营利方式开放实验室力度。持续加大高校和大型国有企业开放实验室的力度,为企业利用实验室资源开展质量检验、研发测试、标准验证等活动创造条件,降低企业创业创新成本。(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教育厅、省国资委)


  (十九)加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支持。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对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报价给予6%—10%(工程项目为3%—5%)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


  六、进一步深化优化涉企服务


  (二十)深化政务服务数字化改革。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深入推进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亲清”营商专区、省企业服务综合平台迭代升级,加强全省涉企服务信息系统综合集成,提升涉企服务网上办、掌上办、一站办体验。(责任单位:省大数据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


  (二十一)持续深化“三服务”活动。优化完善法律顾问普惠服务,推进市场主体法律顾问服务网格化全覆盖,为市场主体提供网格化、普惠性的法律顾问服务。(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实施“三服务”2.0版,助力企业解难题、稳发展。(责任单位:省级有关单位)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深化细化措施,确保各项惠企政策落实落地。已有政策与本意见要求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国家出台相关支持政策,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实施惠企政策促进经济稳中求进的若干意见.pdf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继续实施惠企政策促进经济稳中求进的若干意见》的政策解读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继续实施惠企政策促进经济稳中求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20年,我省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出台实施了一系列惠企纾困政策,对确保“两手硬、两战赢”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疫情变化和外部环境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我国经济恢复基础尚不牢固,今年宏观政策要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可持续性。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进一步优化政策供给,不折不扣执行好中央出台的惠企政策。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十四届八次全会、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巩固拓展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进一步优化政策供给和政策落实,提升政策的精准性和有效性,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断促进全省经济健康发展,制定《若干意见》。


  二、政策措施


  《若干意见》统筹考虑宏观经济形势、疫情防控形势和企业实际需求,提出6部分共21条政策措施,为推动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第一部分是“持续实施部分减费举措”,从降低企业用电价格、减免车辆通行费、减免部分涉企收费、返还和缓减工会经费、深化运用保险机制推进保证金领域改革等5个方面提出政策举措。


  第二部分是“持续实施精准减税”,从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等2个方面提出政策举措。


  第三部分是“持续推进普惠金融服务”,从降低融资成本、实施小微企业贷款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提升小微企业融资可得性、优化续贷服务、深化“双保”应急融资支持机制试点等5个方面提出政策举措。


  第四部分是“加大对重点行业恢复发展的支持”,从加大对文化旅游业恢复发展的支持力度、加大对物流业创新发展的要素支持、创新稳外贸支持方式等3个方面提出政策举措。


  第五部分是“加强对企业科技创新、产业升级的支持”,从加强对企业技术研发的支持、加大对“万亩千亿”新产业平台的支持、加大以非营利方式开放实验室力度、加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支持等4方面提出政策举措。


  第六部分是“进一步深化优化涉企服务”,从深化政务服务数字化改革、持续深化“三服务”活动等2个方面提出政策举措。


  三、主要特点


  《若干意见》具体政策举措体现“稳、进”两字。“稳”的方面,明确保留或延续部分的降本减负政策,主要集中在收费减免、税收优惠、融资支持等方面,为经济恢复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突出对恢复相对缓慢的文化旅游产业、不确定性较大的外贸行业的支持,提升政策的精准性。“进”的方面,着眼长远,进一步加强对企业科技创新、培育新动能的政策支持,如实施新一轮企业技术改造工程、鼓励加大科技创新券支持力度、加大以非营利方式开放实验室力度等。


  四、解读机关、解读人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关: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解读人:陈登杰


  联系电话:87052912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