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持续提升车船税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
2020年12月30日
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事项。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所有的,应提供记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件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未经发证机关换发上述证件的应提供原登记证件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应税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上述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应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五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来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国内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八条 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对原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车船税缴纳情况,发现纳税人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可以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车船税,并据实录入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减免、赠送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不得将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十一条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
对于跨年度预购交强险的投保人,保险机构应将其信息存档备案,并于次年提醒投保人及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对已经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当年度车船税,但对未实现联网互通车船税信息的车辆,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并将完税凭证号和开具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系统。
对已经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三条 对于以下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相关车辆的信息: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
(二)警用车辆;
(三)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
(四)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
(五)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第十四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按规定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车辆相关证明材料,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
第十六条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纳税人应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
第十七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或影像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正式完税凭证的,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车辆当年度车船税。再次征收的,纳税人凭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手续,不需另行提供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和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汇总报告表、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三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相关规定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扣缴义务人应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扣缴义务人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其他违反税收征收法律行为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督促各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共同做好对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以及保险机构应加强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合力推进协同办税协调机制的建设,依托车船税联网征收管理系统对车辆、保险和税收信息进行比对分析,规范税收征管,确保应征尽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即行废止。
关于《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解读
为提升车船税税收征管效能,构建地方税种协同共治大格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据此,在总结本地区代收代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制定了《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6月16日起施行已经5年。根据近年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各地税务部门与保险机构的工作实际,拟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后重新发布,以进一步推进省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持续提升车船税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
二、制定与修订《办法》的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9年4月修正)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进行修订。
三、《办法》适用的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无论车辆登记地在省内还是省外,都应按照《办法》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具体税额标准按照《广东省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保险机构可以直接销售或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销售交强险,无论通过哪种方式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五、退税的办理
(一)因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重复征税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再次征税的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因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多征、错征税款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多征、错征税款的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直接征收车船税的税务机关或代收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
纳税人若拒绝由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可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粤税通、自助办税终端等“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进行车船税申报缴税或至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在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之前扣缴义务人不得将车辆保险有关票据给予投保人。
七、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我省实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后,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对于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车船税。
八、减免税车辆的办理
对于减免税车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另一种是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
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一般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可以凭车牌号或车辆类型判断是否属于免税车辆,例如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型,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等。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在录入上述车辆信息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
对于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与该公共交通车辆相关的营运资格证书。
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处理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可选择自行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二是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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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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