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12-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2020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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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称“试点”)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明确纳入试点范围的行业以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以下行业(产品)纳入试点范围:


  (一)试点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执行)


  1.稻谷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11);


  2.牲畜屠宰(国标行业代码C1351);


  3.禽类屠宰(国标行业代码C1352);


  4.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53);


  5.蔬菜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71);


  6.豆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392);


  7.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99);


  8.米、面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1);


  9.速冻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2);


  10.其他方便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9);


  11.肉、禽类罐头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51);


  12.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62);


  13.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69);


  14.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99);


  15.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523);


  16.精制茶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530);


  17.棉纺纱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11);


  18.麻织造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32);


  19.缫丝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41);


  20.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0);


  21.木质家具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110);


  22.木竹浆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211);


  23.中药饮片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2730);


  24.中成药生产(国标行业代码C2740);


  25.正餐服务(国标行业代码C6210);


  26.快餐服务(国标行业代码C6220)。


  (二)试点产品


  1.干青花椒生产;


  2.骨制品(骨粒、骨粉)生产;


  3.瓜子生产;


  4.猪小肠加工。


  二、核定扣除方法及扣除标准


  (一)投入产出法


  对“乳制品制造”等7个行业(产品)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扣除标准详见《采用投入产出法试点的行业(产品)扣除标准》(附件1)。具体包括:


  1.乳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4);


  2.棉纺纱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11);


  3.缫丝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41);


  4.中药饮片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2730);


  5.骨制品(骨粒、骨粉)生产;


  6.瓜子生产;


  7.猪小肠加工。


  (二)成本法


  对“植物油加工”等26个行业(产品)采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的2月15日前,根据试点纳税人上年实际耗用对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并以上年实际耗用,作为本年度农产品耗用率。调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填报《成本法核定扣除企业实际耗用农产品进项税额调整表》(附件5)。适用成本法核定扣除的行业(产品)具体包括:


  1.植物油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3);


  2.稻谷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11);


  3.牲畜屠宰(国标行业代码C1351);


  4.禽类屠宰(国标行业代码C1352);


  5.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53);


  6.蔬菜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71);


  7.豆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392);


  8.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99);


  9.米、面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1);


  10.速冻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2);


  11.其他方便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9);


  12.肉、禽类罐头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51);


  13.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62);


  14.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69);


  15.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99);


  16.酒的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51);


  17.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523);


  18.精制茶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530);


  19.麻织造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32);


  20.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0);


  21.木质家具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110);


  22.木竹浆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211);


  23.中成药生产(国标行业代码C2740);


  24.正餐服务(国标行业代码C6210);


  25.快餐服务(国标行业代码C6220);


  26.干青花椒生产。


  (三)参照法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应在投产之日起30日内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当年内可参照所属行业、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四)兼营业务处理


  1.除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应将不同核定扣除办法涉及的业务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核定。


  2.试点纳税人适用不同扣除标准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扣除标准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从低适用扣除标准。


  3.本公告所称分别核算,是指对原材料耗用、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销售收入等相关科目均分别核算。


  三、纳税人从事已纳入全国或全市统一核定扣除试点行业(产品)以外的农产品加工业务,企业自愿申请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的,由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以下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一)申请。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但未纳入全国或全市统一核定扣除试点行业(产品)以外的纳税人,企业自愿申请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申请表》(附件3);


  2.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


  3.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


  4.成本归集方法及相关情况说明;


  5.农产品扣除标准的测算方法,以及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包括本行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试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应及时派人进行实地核查,并制作《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底稿》(附件4)。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后,由区(县)税务机关组织召开评定会形成初审意见,并将初审通过的企业资料上报市税务局。


  (三)审定。市税务局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等相关部门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结果由市税务局下达。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市税务局下达的核定结果后,应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2)告知试点纳税人,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市税务局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四、按照本公告规定纳入试点的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中附件1《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五、按本公告规定新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并填报《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表》(附件6)。若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并填报《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期转出情况表》(附件7)。对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六、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要求,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七、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统一标准的公告》(2012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2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发布背景及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经商重庆市财政局,我们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


  二、主要内容和相关说明


  一是《公告》对我市此前发布的农产品增值税核定扣除相关文件进行了整合和规范,将前期所有已纳入试点的行业(产品)在本公告中进行汇集,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更容易掌握和执行相关政策规定。


  二是《公告》对部分前期按产品试点的行业进行了规范,统一更改为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的有关行业划分进行确定试点范围,以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更好的掌握纳入试点的行业(产品)范围。如:将“大米加工”改为“稻谷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11)”;取消“榨菜”产品试点,改为将“蔬菜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71)”纳入试点范围等。


  三是《公告》将部分原使用“投入产出法”扣除的行业(产品),改为按照“成本法”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以便于部分耗用农产品以及产品种类(品级)多、产品种类不断变化、同时存在兼营“成本法”和“投入产出法”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减轻财务核算难度,及降低税务机关管理难度。如:从事牲畜屠宰(国标行业代码C1351)的企业,容易兼营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53)业务;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99)企业耗用的农产品和产品种类繁多等。


  四是《公告》将原使用“成本法”并按照统一标准扣除的行业(产品),统一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农产品耗用率,使纳税人的核定扣除标准更符合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


  五是《公告》将“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代码C1399)、“方便食品制造”(代码C143)、“肉、禽类罐头制造”(代码C1451)等行业(产品)纳入试点范围,使我市执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进一步扩大。


  六是《公告》对新纳入试点纳税人实行核定扣除初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了当期应转出进项税额申报时的填报方法。本公告实施之日前已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无需按照新纳入试点的规定,对库存农产品以及产成品、半成品耗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七是《公告》对试点纳税人的申报及资料提出明确要求,并对试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申报表填写方法进行了明确。


  八是《公告》明确了我市采用“成本法”核定扣除试点的纳税人,每年对已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调整的时间要求。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统一标准的公告》(2012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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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