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2020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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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稳步推进法治税务建设,取得了积极成效。


  一、2020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一是学深悟透习近平法治思想。通过党委会集体学法、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会前学法等形式,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强化法治意识。


  二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通过专家授课、集体学习等多种形式学习《宪法》《民法典》《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等,结合税收工作实际,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一是服务“六稳”“六保”,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出台36条税收帮扶举措,发布并更新《宁波市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指引》;打造“一户一档”政策落实体系,完善推出“免跑退税”等措施。


  二是打造“一次不用跑、税事全办好”税务服务品牌。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率先启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等工作。宁波市税务局在2020年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中位居全国首位。


  (三)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一是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严格按规定做好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合规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2020年共制发规范性文件8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1次。


  二是公布权责清单,助力“无证件(证明)城市”建设。2020年7月,宁波市税务系统三级执法主体统一对外公布权责清单。截至2020年年底,宁波市税务系统共取消11项涉及减税降费政策落地的证明事项。


  (四)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是持续推进法制审核。将法制审核嵌入金税三期系统,确保应审尽审。截至2020年年底,宁波市税务系统共有法制审核人员209人(其中公职律师51人)。


  二是严格落实重案审理。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制度试点。2020年宁波市税务局共受理并审结重大税务案件20件,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后无一件引发复议、诉讼。


  (五)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是推进长三角区域执法一体化。2020年8月起,宁波市税务局执行长三角区域统一的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执行统一的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二是规范开展税务稽查两年专项行动。挂牌成立宁波警税联勤指挥中心,查处了冒用大学生身份信息虚列工资虚开发票案、骗取疫情期间税收优惠虚开案等一批大案要案。


  三是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印发执法全过程操作规范。截至2020年年底,宁波市税务系统共配置执法记录仪662台,建立约谈室82间,生成全过程音像记录4117条。


  (六)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一是完善大监督工作格局。推动人事、财务、督审、巡察、纪检、稽查等部门加强工作联动,加强对税收执法权、行政管理权运行的全程管控、闭环约束。支持纪检机构开展“一案双查”和“以案促改”,推动巡察部门加强政治巡察。


  二是着力提升内控质量。发挥内控平台“指标扫描、风险预警、疑点推送、整改追责”功能,有效发挥了监督制约作用。


  (七)完善权利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一是完成行政争议发案量和败诉率“双下降”目标任务。2020年宁波市税务局本级未发生一审诉讼案件;已结4件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均已撤回复议申请,实现行政争议100%化解。2020年宁波市各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继续保持100%。


  二是稳妥处理涉疫信访案件。建立“特事特办、即收即办、日结日清”快速处理机制,实施“一案一人一策”。受理涉疫信访件7件,24小时办结率、信访人满意率均为100%。


  三是健全税务司法协作机制。税务总局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中,对宁波有关做法予以肯定。


  (八)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一是落实信息公示制度。以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为支撑,将36个公示事项在公示平台中分门别类集中公示。截至2020年年底,宁波市税务系统已在该平台公示信息10万余条。


  二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等多平台推进主动公开,健全依申请公开制度。2020年宁波市税务局公开本级政府信息26000余条,依法处理依申请公开9件。


  (九)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一是聚焦宪法、民法典宣传工作。宁波市税务系统多形式开展国家宪法日暨“宪法宣传周”活动;开展民法典学习“四个专”活动,高质量做好民法典学习宣传工作。


  二是推行以案释法。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9.29”特大骗取出口退税案获评宁波市第三届十佳“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十)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一是实现法律顾问内外部全覆盖。宁波市税务系统聘请法律顾问20人,2人入选宁波市专职法律顾问人才库。


  二是强化公职律师培养与使用。宁波市税务系统现有公职律师51名,多名公职律师入选立法志愿者、法治督察员、人民监督员。宁波市税务局于2020年9月在浙江大学举办公职律师专题培训。


  (十一)健全依法行政领导体制机制


  一是强化党建统领。2020 年共召开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和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7次,压实法治建设主体责任。


  二是抓住“关键少数”。宁波市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梅昌新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带头学法尊法普法述法,切实发挥核心作用。2020年3月,梅昌新同志向宁波市委依法治市办作述法报告。


  二、2021年度法治税务建设工作计划


  2021年宁波市税务系统法治税务建设的总体思路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争当法治税务建设模范生,为“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


  一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税务机关党委对依法行政工作的统领作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是发挥“关键少数”的引领作用,全面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全面落实《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推动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和党委书记上法治课。组织做好执法资格考试工作,创新公职律师机制,优化法律顾问团队,提升系统法治能力。


  三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全面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依法依规组织收入,不折不扣落实减税降费,坚决不收“过头税费”,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清理工作。


  四是深化系统观念,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打响“一次不用跑、税事全办好”税务服务品牌。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暨政府数字化转型,助力“无证件(证明)城市”改革。做好税收服务长三角一体化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


  五是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新发展格局,做好“十四五”规划。围绕“十四五”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和法治宁波建设规划(2021-2025年),制定宁波市税务系统“十四五”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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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