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5-13
文号:国税发[199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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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国税局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和税收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局系统行政单位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以下简称各级国税局),其财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增收节支,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方针,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科学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五)对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五条 国税局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下管一级、分级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负责管理国税局系统的财务工作。

  各级国税局的财务活动(包括系统和局机关)由财务管理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国税局的财务部门,应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进行独立核算。人员编制少、财务工作量小的基层单位,可以实行单据报销制度。

  财务部门的人员分工要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钱和物分别管理、职责和权限明确且能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各级国税局根据其职责和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按照经费领拔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国税局系统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国家税务总局,为国税局系统的主管预算单位;

  (二)向上一级预算单位领报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国家税务局,为二级预算单位。

  (三)向上一级预算单位领报经费,无下级拨款单位的国家税务局,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九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报送年度单位预算,领报、核拨经费,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报告。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级国税局实行收支统一管理、按核定的经费方案拔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要精打细算,将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落到实处。

  (二)量入为出,保证重点。编制预算要坚持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预算安排应首先保证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公务费、业务费开支,再安排基本建设和事业发展所需资金。概括为"一保吃饭,二保工作,三搞建设".(三)继续加大对基层征收单位的投入。县以上税务机关用于本级的经费开支要尽力压缩,要严格制订本级各项开支标准,将经费的主要部分用于基层征收单位。省级和省辖市、地市级国税局经费集中要适度,县级国家税务局不应留机动经费,防止出现经费预算安排"上松下紧"的问题。

  第十三条 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程序是:

  (一)各级国税局根据预算管理级次,逐级报送单位预算。

  (二)各级国税局根据预算管理级次向下一级批复预算。

  第十四条 预算审批的原则是:

  (一)预算编制要合理、合法、真实、有效。

  (二)符合上级单位编报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局要根据上级单位的批复,及时调整预算,并按调整后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各级国税局为开展业务活动,依照法规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预算拔款、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拨款是国税局系统经费的主要来源,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按法规从财政专户拔给国税局系统的资金和按有关法规不上缴财政专户,直接由国税局系统按计划使用的资金。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是指各级国税局按法规取得的、除中央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各种收入。主要包括住房基金收入、公费医疗费拔款、代征代扣手续费收入、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等其他零星杂项收入。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拔款的管理:

  (一)按时请领和下拨经费,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二)按预算管理级次拨款,不得向没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直接办理拨款。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的管理:

  (一)按国家法规的程序、收费范围和标准取得预算外资金收入。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要纳入单位财务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和核算,不得账外设账,转作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其他收入的管理:

  (一)严格按国家法规的范围、标准及审批程序取得代征代扣手续费收入,不得扩大提取范围,不得提高提取比例。

  (二)利息的取得要合法,利息收入要及时进账,并纳入单位统一核算。

  (三)公费医疗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要按有关法规取得公费医疗经费。

  (四)住房基金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五)地方财政拨款(奖励或补助)的取得要合理合法,手续要齐全。

  (六)其他零星项目收入要及时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不得坐支或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三条 各项收入的取得要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填报。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开展业务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及损失,包括税务经费支出、基建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 税务经费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完成日常或专项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

  税务经费支出按开支对象分为4类:

  (一)人员经费。人员经费是指用于个人部分的费用,包括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二)公用经费。公用经费是指用于公共性支出的费用,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三)业务费。业务费是指用于税收业务工作的费用,包括票证账表印制费、计算机应用费、办案费、制装费、宣传培训费。

  (四)事业单位费用。事业单位费用是指用于各级国税局所属事业单位的各项费用,包括院校费用和其他事业单位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基建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用于建房和购房的支出,包括预算拨款支出和自筹资金支出。基建支出按用途分为办公用房及其综合业务用房、职工宿舍和其他基建支出。

  第二十七条 其他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为开展业务活动而发生的国税局系统以外的支出,主要是指代征代扣手续费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税务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政策,不得乱发奖金和实物。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需要执行,要报上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二)严格控制会议费、招待费、差旅费开支。

  (三)办案费的开支范围要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按法规提取举报人奖励基金;举报人奖励基金要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支出手续要完备。

  (四)购置计算机等设备、制作税务服装等大宗采购要采取招标的办法,降低支出费用。

  (五)要严格控制出国考查、培训费用。

  (六)每项开支都要按会计制度法规,在相应的科目列支,不得转列其他科目。

  (七)每项支出都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基建支出的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支出。符合国家法规,确实需要安排支出的,应当按照法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二)基本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后,可开设基建专户,严格按照《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对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清理基建账户。同时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三)严格执行基建项目预算,不得办理无预算支出;办理追加预算支出,手续要齐全。

  第三十条 其他支出的管理:

  (一)不得扩大开支范围,不得擅自提高开支标准,也不得把不属于其他支出的赞助费、捐款等列入其他支出。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列支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应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二级预算单位不得截留上级单位安排给基层预算单位的专项经费。

  基层预算单位对上级单位安排的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结余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结余是指各级国税局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局的结余不提取基金,全额结转下年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是指各级国税局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库存材料、暂付款等。

  第三十七条 流动资产的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各项法规,加强和健全对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现金的安全,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应当按照法规的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按核定的库存限额留存现金;严格履行现金收付手续;实行钱、帐分管;按有关法规处理库存现金的长、短款。

  (二)各级国税局应当由财务部门按照法规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帐户,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部门原则上不得开设帐户;一切国家资金部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款,也不得作为"储蓄存款"存取款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除小额现金收付外,各项资金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售和其他单位使用。

  (三)各级国税局购买有价证券,只能用单位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能使用预算资金;只能购买国库券,不能购买其他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应视为货币资金,实行帐、券分管,定期盘点清查,保证帐券相符。

  (四)各级国税局应当建立、健全库存材料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等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库存材料进行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五)各级国税局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不能办理无预算领拨关系的单位间借款;预付所属报销单位的备用金,年终时必须全部结清收回;暂付款除借给出差人员必须的差旅费以外,一律不能用于个人借支。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法规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应视同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财务部门、财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和帐实相符。

  (二)购置固定资产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充分利用原有设备基础上,尽量做到固定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于技术含量高、所需资金较多的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论证;对达到一定金额的设备、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实施以公开招标为主的政府采购制度。购置固定资产,要编制购置计划,列入当年预算;要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购置固定资产;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控制购买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固定资产的处置(另行法规)。

  (四)固定资产处置、出租等收入,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五)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六)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真实、全面、及时地编制资产报表和资产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减少。

  各级国税局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帐;固定资产减少时,应办理报批手续,并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各级国税局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国税局,都要对本单位各种类型的资产按程序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三)新设立或首次进行登记的机构,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因机构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因撤销而被合并后终止活动,应当办理撤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各级国税局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用非经营性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变。

  (二)各级国税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主要是指用其他自筹资金或原有的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资产。预算拨款不得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三)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资产占用费,主要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四)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同时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法规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暂存款项管理

  第四十四条 暂存款项是各级国税局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待结算的款项。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各级国税局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财务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反映本期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以及各项资产变动的情况、原因,简要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上一级预算单位制发的财务报表格式及提出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按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签章后逐级上报;年度决算应附财务分析。

  第四十九条 年度财务分析既是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总结,也是年度财务管理工作的总结。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即: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资金运用情况、人员增减、机构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利用情况和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影响预算完成的主要问题和真实原因,以及相应的解决办法和改进措施;对上级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等。

  第五十条 各级国税局应以年度决算为依据,对年度内发生的财务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通过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总结经验和教训,并对会计工作和财务管理现状做出评价,为下一年的预算编制和工作决策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

  除年度财务分析外,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专题财务分析。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一条 财务监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以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对本级和下级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局应根据《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对本级及下级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日常财务监督;在自我监督的同时,还应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资产的安全、完整性进行检查;

  (四)对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且认真实施进行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会计档案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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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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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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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