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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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进一步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和排名办法》(会协〔2020〕35号)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办法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年5月21日起施行。


  附件:


  1.《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的修订说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5月21日

 


  附件1: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科学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坚持质量导向、树立风险意识、加强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发布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和百家排名每年开展一次。一般在每年6月底前公布百家排名信息。


  第四条 事务所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中注协的百家排名,同时向中注协提供评价所需的数据及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排名结果及相关结论与信息基于数据和信息来源,并不代表中注协的观点和看法。 


  第二章 参评条件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外,应当参加综合评价,并自愿选择参加百家排名: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履行会员义务。


  第六条 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事务所,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办结以下所有手续的,应当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和百家排名:


  (一)形成合并、分立相关会议决议及合伙人(股东)协议,签订合并、分立协议。


  (二)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三)完成事务所财政变更备案;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取得新的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领取变更后的中注协电子单位会员证书。


  第三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从收入、内部治理、资源、处理处罚等四个方面反映事务所状况,共10个指标,包括:


  (一)收入。指事务所经过审计,抵销内部协作收入后的上年度合并报表业务收入。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相关团队收入以会计核算的实际发票开票收入为准,在相关事务所之间进行划分。


  (二)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团队的增减变动情况,正常晋升、退休的合伙人(股东)除外。


  (三)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上年末不包括合伙人(股东)的事务所全部从业人员数量与全部合伙人(股东)数量的比率。


  (四)最近3年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比率。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晋升的合伙人(股东)数量占3年前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数量的比率。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是指在事务所执业超过3年后晋升的合伙人(股东)。


  (五)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事务所中共党员合伙人(股东)数量占事务所全部合伙人(股东)数量的比率。


  (六)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


  (七)信息化支出水平。指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信息化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比率。信息化支出指审计软件开发费、管理信息系统开发费、软硬件采购费、软硬件运维费、网络服务费等支出。


  (八)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人才培养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比率。人才培养支出指事务所境内外培训支出的合计数。


  (九)品牌延续时间。指事务所现用名称的使用年限。


  (十)处理处罚。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员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按处理处罚的类型及处理处罚时点的远近扣除相应分值。


  为保证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事务所信息的时期指标为上年度或3年内数据,时点指标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日。


  第八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依据第六条10个指标计算评分,总分共计1000分,其中:


  (一)收入指标,权重为40%,满分为400分。


  (二)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标,权重为3%,满分为30分。


  (三)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四)最近3年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比率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五)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标,权重为3%,满分为30分。


  (六)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七)信息化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2%,满分为20分。


  (八)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2%,满分为20分。


  (九)品牌延续时间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十)处理处罚指标,权重为30%,满分为300分。


  第九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中,如发现事务所填报信息不实,中注协将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的处理处罚指标项中扣减相应分值,并责令相关事务所限期公告更正,对没有按期公告更正的相关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对所填报信息严重失实的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撤回所发布的事务所相关信息,并撤销参加下一年度百家排名的资格。


  对相关事务所财务报表信息严重失实负有审计责任的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作出惩戒;该事务所为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范围内的,则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处理处罚指标项下扣减相应分值。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条 综合评价工作流程包括事务所填报、地方注协审核、中注协计算排名结果、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百家排名信息正式发布等环节。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中的事务所相关信息来源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和事务所自行填报数据。中注协和地方注协组织相关事务所登录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填报、核对百家排名相关数据。同时,事务所应当及时填列和更新本所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注协负责对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中各相关事务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上报中注协。


  第十三条 中注协根据地方注协上报信息,对自愿参加百家排名的事务所,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计算方法及得分标准进行计算,形成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信息。


  第十四条 中注协在履行报批程序后,对外发布《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稿)》,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中注协负责受理公示相关信息的投诉举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结合公示期内各方反馈意见,形成《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在履行报批程序后,对外正式发布。


  第十六条 中注协注册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在综合评价和排名工作中出现的投诉举报及严重争议等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在开展综合评价和排名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的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评价得分,将自愿参加百家排名的事务所,按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并同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年度业务收入总额及分部信息。


  (二)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专业机构业务收入。


  (三)注册会计师数量。


  (四)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五)分所数量。


  (六)信息技术人员数量。指事务所中具有信息系统审计师(CISA)、IT审计师(ITA)、中国信息安全专业认证(CISP)、信息系统安全专业认证(CISSP)、思科网络专家(CCIE)、软件工程造价师等执业资格的人员数量。


  (七)事务所所属的同一国际会计网络或国际会计联盟的成员情况(按国别或地区为单位进行统计,不按国别或地区内的分所为单位进行统计)。


  (八)为事务所提供年度报表审计服务的机构。


  (九)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最近三年内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十)专业贡献度(在促进某领域业务标准建设、推动某领域发展等方面做出的突出贡献,比如:承担财政部、中注协相关课题和专业标准的研究起草工作,担任财政部、中注协或省级注协专门(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


  上述信息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


  第十九条 为增强综合评价工作透明度,帮助公众全面深入了解百家排名信息,中注协在发布《年度综合评价百家会计师事务所信息》的同时,公布综合评价分析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地方注协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中注协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和排名办法》(会协〔2020〕35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修订说明


  2020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改革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和高度肯定。为切实做好2021年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自2020年12月起,我们启动了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的进一步改革工作,先后赴3家事务所进行现场调研,书面征求了19家事务所的意见与建议,并召开2次座谈会进行专题研讨。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主要考虑


  本次修订的总体考虑是,遵循政策稳定、稳慎推进、公开透明、借鉴国际、科学有效原则,坚持综合评价改革方向不变、综合评价理念不变、综合评价整体框架不变,对部分指标及内容进行完善和调整。


  一是借鉴世行营商环境排名的成功做法。世行营商环境排名遵循可量化比较、相对最优、稳步推进、集思广益的设计理念,用为数不多的10个量化指标,按照问卷设计、数据收集及分析、结果及报告发布的评价流程,测算各经济体的营商环境便利度,评价不同经济体之间企业经营面临的客观环境优劣,鼓励各国提高监管效率,同时,详细披露评价过程及结果,倡导最佳实践,为各国政府改进营商环境提供可衡量的基准与参考。世行营商环境排名给我们的百家排名工作有三点启示:一是加大信息披露,增强百家排名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二是在指标设计及计算过程中,充分考虑和应用最佳实践;三是在发布排名结果的同时,重视评价结果的分析、宣传和应用,提升百家排名影响力。


  二是满足进一步提升行业审计质量的迫切需要。大家普遍反映,内部治理效果不佳,一体化管理水平不高依然是影响和制约事务所审计质量的重要因素。同时,行业已步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应当进一步发挥中注协百家排名风向标作用,有效引导事务所做强做优、做精做专。为此,本次修订增加和优化反映事务所内部治理与一体化情况的量化指标,同时披露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地区、行业分布等信息,推动综合评价体系更加规范成熟、定型管用。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坚持总体稳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完善和调整:


  (一)完善框架结构


  本次修订按照总则、参评条件、评价指标、评选流程、信息披露、附则等6个方面,对《办法》进行完善、调整,使《办法》的逻辑结构与内容更加清晰、明了。


  (二)优化评价指标


  一是增加“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标。主要考虑:引导事务所从外延式增长向内涵式发展转变,从重收入重规模向重治理重质量转变。该指标可以体现事务所的内部治理情况,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事务所的一体化水平。


  二是将“注册会计师中党员比例”指标调整为“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标。主要考虑:事务所管理层在单位党建工作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相比而言,“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标更能体现事务所党建工作的实际情况,更能体现党建双培工程的实际效果。


  三是将“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杠杆率”指标调整为“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标。主要考虑:大家普遍反映,“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杠杆率”指标的指向性不强,导向不够清晰,建议取消。研究及实践均表明,事务所的审计质量与一个合伙人管理团队的人数多少有密切关系,建议用“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标替换“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杠杆率”指标。


  四是删除“处理处罚”指标中的行政监管措施。主要考虑:多个行政部门均有行政监管措施,种类繁杂,层次多样,有的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执行中标准不同、口径不一,影响了综合评价结果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建议删除。


  五是进一步明确指标内涵。为提升评价信息质量,确保评价结果客观公正,本次修订对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信息化支出、人才培养支出等指标的内涵加以明确界定,同时,立足行业实际,清晰界定了涉及合并重组事项的收入划分问题。


  六是调整指标权重。坚持指标权重整体稳定,仅将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权重由6%调整为5%,将区分度不高的信息化支出水平指标和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标权重由3%调整为2%,将新增的合伙人(股东)团队稳定性指标的权重设定为3%,其他指标权重不变。


  (三)明确评价流程


  本次修订进一步厘清了中注协、地方注协、事务所在综合评价工作中的责任和分工,在《办法》中明确了评价工作的5个流程,即填报、审核、计算、公示和正式发布,使综合评价工作更加清晰、透明。


  (四)加大信息披露


  一是在百家排名信息中增加披露信息。比如:事务所员工数量、信息技术人员数量、其他重大信息(事务所受到表彰及被立案调查等信息)等。二是在发布百家排名信息的同时,公布综合评价指标计算方法及得分标准,以及综合评价分析报告。


  (五)增加免责条款


  在去年的百家排名信息中,中注协首次以备注形式新增免责条款。借鉴世行营商环境排名做法,本次修订将免责条款直接体现在《办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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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