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0
文号:藏政办发[202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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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20日


西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法治西藏建设,推动政府依法履职尽责加强和规范权责清单管理,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根据《关于深入推进和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央编办发〔201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西藏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列入党委工作机关序列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权部门)权责清单的编制、公布、调整、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事项,是指行权部门行使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等10类。行政权力事项设定依据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项,是指行权部门按照权责一致,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所对应编制的责任事项。责任事项应当包括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每个环节对应的具体责任。


  本办法所称权责清单,是指行权部门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对应的责任事项(以下统称权责事项),以清单的形式列明,并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所称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具体负责本级权责清单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统筹权责清单制度建设,牵头组织权责清单的统筹编制、研究公布、动态调整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是指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的自治区、地市、县区权责事项标准清单,作为各地市、县区编制权责清单的依据和参考。


  第四条 权责事项要素包括职权类型、职权名称、子项名称、职权编码、职权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追责依据、免责情形、行使层级、实施主体、承办机构、法定期限等内容。


  第五条 权责清单的管理,遵循依法依规、权责一致、便民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自治区统筹、分级负责、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加强对权责清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明确本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权责事项的合法性审核,参与权责清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审核确认等工作。


  各级行权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权责清单的编制,并按程序调整权责事项等工作,负责在自治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中管理、维护、更新本单位本部门权责事项。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含大厅、中心)指导行权部门在一体化平台中配置权责事项的基本要素、运行流程等,并按照“应进必进”原则,推动依申请类行政权力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情况,结合权责清单管理工作实际,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健全权责清单管理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编制和调整


  第七条 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统筹公布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


  自治区行权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梳理本系统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权责事项,编制统一的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其中,依申请类行政权力事项应统一规范基本要素及实施清单的公共要素,纳入各级权责清单体系运行。在梳理权责事项过程中应征求本系统地市、县区相关部门意见。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结合实际编制本地市权责清单。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和地市权责清单,结合实际编制本县区权责清单,并负责牵头编制、调整和管理乡镇(街道)权责清单。


  将地市地方立法设置的权责事项纳入本地市权责清单,并报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权责清单根据设定依据变化、政府职能转变、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权责清单进行调整:


  (一)因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订、废止,需要新增、取消、下放或变更行政权力的;


  (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需要对应取消或者承接的;


  (三)因行权部门职能调整,需要新增、取消行政权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新增、取消、下放、变更情形的。


  第九条 权责清单的动态调整按下列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出现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所列情形,需要对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行权部门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详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权责事项调整涉及其他单位的,须提供所涉及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权责事项现行权部门报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研究确定。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后,相应调整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


  (二)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四)项所列情形,需要对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提出调整意见,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需对纳入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的行政权力事项子项进行调整的,应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照调整后的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动态调整本地市、县区权责清单。地方立法设置的事项调整由地方自行按规定程序调整,并将调整情况于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备案。


  (五)在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内,因下放管理层级、行权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形,仅需调整部分地市、县区权责清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六)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时,由行权部门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自治区行权部门汇总后向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


  第十条 对应责任事项应当与权责清单同步实施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事项及其对应责任的设定依据、责任事项、问责依据、追责情形、免责情形等要素发生变化的,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按相关规定直接调整后,报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或者虽有法定依据但已不符合改革发展要求、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行政权力事项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提出调整或取消的建议。


  第三章 公布与实施


  第十二条 除涉密事项外,权责清单应通过一体化平台、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行权部门门户网站和本级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体化平台的行政权力事项与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的事项实行同源发布、同步更新,实现线上线下融合一体化办理。


  自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公布之日起,自治区行权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平台更新,地市、县区行权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平台上完成认领、配置、梳理、发布等工作。


  第十三条 强化权责清单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作用。行权部门应当将权责清单贯穿到职能运行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严格按照权责清单公布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履职尽责。


  第十四条 各级行权部门应编制简明易懂的运行流程和服务指南,并根据权责清单的调整作出相应更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纳入依法行政绩效目标考核内容。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权部门在编制、调整权责清单中遗漏行政权力事项或将没有法定依据的事项纳入权责清单的,出现本办法规定应当调整权责清单的情形而行权部门未及时主动发起调整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应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督促行权部门限期整改,并视情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行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问责机制,对本部门推行权责清单工作进行全程监管,对下级部门推行权责清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擅自扩大行政职权或者不按权责清单履行权责事项职责义务的行权部门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权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社会公众意见建议收集制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权责清单调整优化等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就行权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的投诉和举报,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应,重大问题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央驻藏单位(组织)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权责清单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办发〔2016〕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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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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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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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