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0
文号:藏政办发[202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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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20日


西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法治西藏建设,推动政府依法履职尽责加强和规范权责清单管理,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根据《关于深入推进和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央编办发〔201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西藏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列入党委工作机关序列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权部门)权责清单的编制、公布、调整、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事项,是指行权部门行使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等10类。行政权力事项设定依据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项,是指行权部门按照权责一致,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所对应编制的责任事项。责任事项应当包括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每个环节对应的具体责任。


  本办法所称权责清单,是指行权部门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对应的责任事项(以下统称权责事项),以清单的形式列明,并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所称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具体负责本级权责清单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统筹权责清单制度建设,牵头组织权责清单的统筹编制、研究公布、动态调整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是指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的自治区、地市、县区权责事项标准清单,作为各地市、县区编制权责清单的依据和参考。


  第四条 权责事项要素包括职权类型、职权名称、子项名称、职权编码、职权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追责依据、免责情形、行使层级、实施主体、承办机构、法定期限等内容。


  第五条 权责清单的管理,遵循依法依规、权责一致、便民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自治区统筹、分级负责、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加强对权责清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明确本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权责事项的合法性审核,参与权责清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审核确认等工作。


  各级行权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权责清单的编制,并按程序调整权责事项等工作,负责在自治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中管理、维护、更新本单位本部门权责事项。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含大厅、中心)指导行权部门在一体化平台中配置权责事项的基本要素、运行流程等,并按照“应进必进”原则,推动依申请类行政权力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情况,结合权责清单管理工作实际,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健全权责清单管理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编制和调整


  第七条 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统筹公布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


  自治区行权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梳理本系统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权责事项,编制统一的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其中,依申请类行政权力事项应统一规范基本要素及实施清单的公共要素,纳入各级权责清单体系运行。在梳理权责事项过程中应征求本系统地市、县区相关部门意见。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结合实际编制本地市权责清单。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和地市权责清单,结合实际编制本县区权责清单,并负责牵头编制、调整和管理乡镇(街道)权责清单。


  将地市地方立法设置的权责事项纳入本地市权责清单,并报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权责清单根据设定依据变化、政府职能转变、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权责清单进行调整:


  (一)因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订、废止,需要新增、取消、下放或变更行政权力的;


  (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需要对应取消或者承接的;


  (三)因行权部门职能调整,需要新增、取消行政权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新增、取消、下放、变更情形的。


  第九条 权责清单的动态调整按下列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出现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所列情形,需要对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行权部门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详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权责事项调整涉及其他单位的,须提供所涉及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权责事项现行权部门报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研究确定。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后,相应调整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


  (二)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四)项所列情形,需要对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提出调整意见,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需对纳入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的行政权力事项子项进行调整的,应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照调整后的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动态调整本地市、县区权责清单。地方立法设置的事项调整由地方自行按规定程序调整,并将调整情况于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备案。


  (五)在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内,因下放管理层级、行权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形,仅需调整部分地市、县区权责清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六)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时,由行权部门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自治区行权部门汇总后向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


  第十条 对应责任事项应当与权责清单同步实施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事项及其对应责任的设定依据、责任事项、问责依据、追责情形、免责情形等要素发生变化的,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按相关规定直接调整后,报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或者虽有法定依据但已不符合改革发展要求、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行政权力事项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提出调整或取消的建议。


  第三章 公布与实施


  第十二条 除涉密事项外,权责清单应通过一体化平台、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行权部门门户网站和本级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体化平台的行政权力事项与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的事项实行同源发布、同步更新,实现线上线下融合一体化办理。


  自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公布之日起,自治区行权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平台更新,地市、县区行权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平台上完成认领、配置、梳理、发布等工作。


  第十三条 强化权责清单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作用。行权部门应当将权责清单贯穿到职能运行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严格按照权责清单公布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履职尽责。


  第十四条 各级行权部门应编制简明易懂的运行流程和服务指南,并根据权责清单的调整作出相应更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纳入依法行政绩效目标考核内容。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权部门在编制、调整权责清单中遗漏行政权力事项或将没有法定依据的事项纳入权责清单的,出现本办法规定应当调整权责清单的情形而行权部门未及时主动发起调整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应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督促行权部门限期整改,并视情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行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问责机制,对本部门推行权责清单工作进行全程监管,对下级部门推行权责清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擅自扩大行政职权或者不按权责清单履行权责事项职责义务的行权部门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权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社会公众意见建议收集制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权责清单调整优化等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就行权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的投诉和举报,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应,重大问题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央驻藏单位(组织)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权责清单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办发〔2016〕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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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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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