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本市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21-05-19
文号:沪府办规[20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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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发挥生物医药产业引领作用,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全力打造世界级生物医药产业集群,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促进本市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明确总体要求


  (一)主要目标。立足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基础,抓好优势领域突破、创新策源引领、重点区域发展、生态环境建设和龙头企业打造,建立“研发+临床+制造+应用”全产业链政策支持体系,完善“1+5+X”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新布局,实施产业高质量发展重大工程。通过三年的努力,全市生物医药制造业年度工业总产值力争达到1800亿元。


  (二)支持领域。药品领域,主要包括抗体药物、新型疫苗、基因治疗、细胞治疗等高端生物制品,创新化学药及高端制剂,现代中药等。高端医疗器械领域,主要包括高端影像设备、高端植介入器械及耗材、手术治疗及生命支持设备、高端康复辅具、体外诊断仪器和试剂、生物医用材料等。先进装备及材料领域,主要包括生命科学领域精密科研仪器、制药装备和高端原辅料等。其他领域,包括新型服务外包、数字化医疗(医药)产品和服务等。


  (三)支持对象。在本市范围内登记注册的,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物技术和生命科学科研仪器等领域研发、生产、专业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对技术含量高、应用前景好、示范带动作用强,处于产业链关键环节的产品、平台和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二、提升创新策源能力


  (一)建设国家科技创新战略型平台。主动承担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任务,依托重点单位打造国家药物科技创新战略型平台,围绕新靶标、新位点、新机制、新分子实体,加强前沿领域高水平基础研究,争取若干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高级别生物安全实验室落地。(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


  (二)布局市级科技重大专项和创新研究机构。聚焦生命科学基础前沿领域,继续布局一批市级科技重大专项,鼓励科技创新骨干企业承担相关攻关任务。聚焦重大传染病防控和生物安全等重点领域,支持相关单位整合优势研究力量,建设若干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创新研究机构。(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三、加强创新产品研发支持


  (一)支持创新药研发。对已在国内开展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由本市注册申请人获得许可并在本市生产的1类化学药、1类生物制品和1类中药,按照不同临床试验阶段,择优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40%,最高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资金支持;每个单位每年累计支持额度不超过1亿元。(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二)支持改良型新药研发。对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安全性有效性具有明显优势,在国内完成Ⅱ期、Ⅲ期临床试验,由本市注册申请人获得许可并在本市生产的改良型新药,择优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20%,最高分别为500万、1000万元资金支持;每个单位每年累计支持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三)支持创新医疗器械研发。对进入国家和本市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的医疗器械产品,给予不超过200万元资金支持;对进入上述程序、首次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本市生产的产品,再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40%,最高500万元资金支持;每个单位每年累计支持额度不超过150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四)推动研发用物品及特殊物品通关便利化。建立研发用物品进口多部门联合评估和监管机制,搭建覆盖通关全过程的信息互通和监管平台,建立本市生物医药试点企业和物品“白名单”,简化清单内企业相关物品前置审批手续,便利企业通关。在全市试点推广出入境特殊物品联合监管机制,加强安全监管。(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药品监管局、市科委、上海科创办)


  (五)支持开拓海外市场。本市研发生产的创新药和高端医疗器械通过FDA(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EMA(欧洲药品管理局)、CE(欧洲共同体)、PMDA(日本药品医疗器械局)或WHO(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机构注册,并在相关国外市场实现销售的,经评选认定,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30%,最高1000万元一次性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四、强化临床研究转化与医企协同


  (一)加强临床研究成果转化激励。依托“促进市级医院临床技能与临床创新行动计划”,支持相关医院开展临床研究及成果转化。对经认定的临床研究床位不纳入医疗机构床位数管理,不做病床效益、周转率、使用率考核。对在临床研究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医务人员,允许其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责任单位: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市卫生健康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二)建立医院伦理协作审查工作机制。建立本市医院伦理委员会协作审查机制,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协作伦理审查。签署协作审查协议的各医院伦理委员会可在遵循国家相关法规、指南的原则下,探索对多中心临床研究实行伦理审查结果互认。(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市药品监管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


  (三)完善临床研究支撑平台体系。统一本市临床生物样本库信息采集标准,实现数据汇集,优化样本共享机制。制订卫生健康大数据开放分级分类标准,建设医疗大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推动临床数据向企业有序开放。依托高级别生物安全实验室,加强菌毒种库的能力建设。启动市级专病数据库建设。(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四)提升产医融合创新能力。建立产医融合示范基地和医企对接工作机制,健全市级医院医企协同研究创新平台和临床试验数字化管理平台。支持有条件机构建设研究型医院,与企业联合建立技术转化平台。支持研究型医院开展自制体外诊断试剂试点和临床试验用药拓展性同情使用。支持有条件医疗机构挂牌院内临床研究中心。支持示范性研究型病房改造建设。(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市科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五、打响“张江研发+上海制造”品牌


  (一)提升产业链现代化水平。对生物医药领域核心技术攻关、关键专业化服务平台建设及重大产品产业化项目,给予不超过核定新增投资30%,最高1500万元资金支持。重大项目列入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给予最高1亿元资金支持。依托市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持续支持药物和医疗器械研发。(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财政局)


  (二)推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给予不超过核定项目总投资或合同金额的20%,最高1000万元资金支持。鼓励企业加强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给予不超过核定项目总投入的10%,最高5000万元资金支持。推进药品连续制造审评标准研究,推广技术应用示范,鼓励微反应器等绿色化、小型化生产设备及工艺开发。(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三)推广合同研发生产组织等新模式。鼓励通过合同生产组织(CMO)或合同研发生产组织(CDMO)方式,委托开展研发生产活动,对受委托企业(委托双方须无投资关联情况)生产的单个品种,给予首次交易合同金额的20%,最高500万元资金支持;单个企业每年资助最高1000万元。允许本市符合条件的中药生产企业进行中药配方颗粒科研、生产及临床使用,鼓励中药标准化体系建设。(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


  (四)有序提升产业空间承载能力。相关区政府对区内的市级生物医药特色园区未来3—5年新推出的产业、物业空间指标予以量化分解,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指标落实情况进行逐年考核。在符合产业功能导向和项目主导产业用途的前提下,在张江科学城和临港新片区试点允许受让人自主确定土地产业用途比例。(责任单位:相关区政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上海科创办、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五)优化生物医药环境准入管理。对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特色园区,加快推动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简化环评办理流程。市级重大产业项目享受绿色审批通道,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三级分配调整为全区或全市统筹。对处理生物医药园区内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机构,鼓励各区按照危险废弃物处置量给予补贴。(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相关区政府)


  (六)推动园区特色化发展和区区联动合作。优化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布局,重点打造以“张江药谷”为引领的张江生物医药产业集群,持续建设临港新片区、奉贤、金山、宝山、闵行5个集聚发展产业基地,在徐汇、松江、青浦、嘉定、普陀等区培育特色产业载体;加强对跨区产业合作项目的指导协调,加快构建全链条的产业信息平台,探索完善区区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责任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委、市规划资源局、上海科创办、市药品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相关区政府)


  六、加快创新产品应用推广


  (一)优化创新产品入院流程。对纳入国家或本市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确定可另行收费的医疗器械注册上市产品,可直接获得本市收费编码,并在阳光平台挂网采购。成立市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为本市药事管理和药学服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组织医疗机构成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责任单位:市医保局、市药品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


  (二)支持创新产品应用示范。对列入《上海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的创新产品,实行政府首购和订购。加大创新医疗设备首购力度,提高政府采购份额。对高端医疗器械首台和新材料首批次,给予不超过销售合同金额的20%,最高分别为3000万元和300万元资金支持。支持开展创新产品上市后再评价。(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


  (三)开展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系统购买服务试点。允许试点医院向服务商协议购买获得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系统技术服务。试点医院购买服务应对临床应用效果开展卫生经济学评价,按照系统使用次数向服务商支付费用,并实行年度支付总量控制。(责任单位: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市卫生健康委、市药品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四)加强医保体系对创新产品应用支撑。争取将各类创新产品纳入国家药品常规目录或谈判药品目录。将符合条件的诊疗项目、医用耗材纳入本市医保目录。完善“医保—企业”面对面机制。发挥本市商业保险等金融服务作用,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丰富医疗保险产品供给,加快惠及更多需求人群。(责任单位:市医保局、市卫生健康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


  七、实施打造世界级生物医药产业集群三年行动


  (一)实施产业高质量发展重大工程。重点实施重大基础科研平台建设、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创新服务载体建设、临床转化能力提升、产业链补链固链强链、先进制造水平提升、产业空间承载能力提升、创新产品推广等8个产业高质量发展重大工程,加快打造世界级产业集群。(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及各有关单位)


  (二)健全产业创新服务体系。召开国际化高水平产业大会。支持各类生物医药专业服务机构和组织发展。对生物医药领域孵化器、加速器建设项目,按照本市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有关政策予以贴息支持。对各类企业实施“管家式”个性化服务与精准扶持。建设药品和医疗器械数字化监管平台,提升监管效率。在生物医药产业相关园区建立产品注册指导服务工作站,提升注册审评效率。(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科创办、市药品监管局)


  (三)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支持本市龙头企业加强资本运作和模式创新,强化研发引领与制造支撑,推进全球化发展。鼓励本市生物医药企业通过自主创新、收购并购等方式发展壮大。加强招商引资,吸引国内外优质企业在沪设立各类总部、研发中心、生产基地等。鼓励市级生物医药特色园区所在区出台促进龙头企业发展的特色政策。支持生物医药领域供应链服务企业创新发展。(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国资委、相关区政府)


  (四)打造人才高地。建立本市生物医药重点企业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将重点企业纳入人才引进直接落户机构重点支持范围。对重点企业引进或推荐的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向市人才办推荐,支持申报各类人才培养计划。深化推进产教融合试点,支持生物医药重点企业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责任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市发展改革委)


  (五)创新产业金融服务模式。持续推动生物医药企业登陆科创板上市融资。发挥本市政策性担保基金作用,支持开展“新药贷”等金融产品创新试点。持续扩大上海生物医药产业股权投资基金规模。对经认定的创投机构发起或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生物医药基金时,简化相关主体登记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国有创投机构采用代表性市场估值参与市场投资项目时,允许其事后办理国资评估备案。(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


  本若干意见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5月31日。本若干意见与本市其他同类政策意见有重复的,按照“从优、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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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