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注册会计师转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07
文号:鲁会协[202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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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会计师事务所、各执业会员: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注册会计师转所管理工作,确保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我会修订了《山东省注册会计师转所管理办法》。本办法经山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五届第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请遵照执行。原《山东省注册会计师转所管理办法》(鲁会协〔2018〕1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注册会计师转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5月7日


  附件1


山东省注册会计师转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9号)《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山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惩戒办法》及《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执业会员专职执业情况审查验证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转所是指注册会计师脱离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转入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行为。注册会计师转所应办理转所手续。山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负责办理本省注册会计师转所、转会的具体事宜。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一)拟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


  (二)离开原会计师事务所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总所与分所、分所与分所之间工作调动的;


  (四)因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需要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予办理转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省注协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的;


  (三)原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尚未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及备案手续的;


  (四)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五)未按照与原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办妥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的;


  (六)未履行会员义务的;


  (七)省注协认为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关系转为协会代管:


  (一)拟成为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


  (二)已办理完转出手续,尚无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同意转入的;


  (三)省注协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


  协会代管期限最长为一年,超过一年仍未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将撤销、注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见附表1),省内转所一式三份,跨省转所一式四份。因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而办理转所的,以《注册会计师批量转所、迁移(跨省)汇总表》(见附表2)代替;


  (三)与转入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由转入、转出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为其缴纳的最近1个月和离所前12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可验证),正式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转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见附表3);


  (六)转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财务、业务等遗留问题证明(见附表4);


  (七)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复印件(需注明:仅供办理本次转所使用)。


  第七条 办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协会代管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原会计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一式四份,跨省新设事务所一式五份;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人事关系档案证明;


  (四)由所属会计师事务所为注册会计师缴纳的近五年社会保险证明(可验证);


  (五)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附表5);


  (六)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复印件(需注明:仅供办理本次关系转移使用);


  (七)由所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五年工资发放记录。


  转协会代管时,省注协通过调查了解或者实地核查方式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专职执业。对于不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省注协将依据相关规定撤销、注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拟担任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须将提交省级财政部门的执业报告复印件报送省注协备案。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转所操作流程:


  (一)一般转所


  1.注册会计师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同时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提交转所申请。


  2.由转出会计师事务所、转入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在《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签字并加盖事务所公章,同时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填写意见。


  3.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将第六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在转入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注协;跨省转所转入山东时,在转出地省级协会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注协。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转入会计师事务所或转出地省级协会签署的意见失效,注册会计师应当经转入会计师事务所或转出地省级协会重新确认。


  4.省注协于每工作日(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期间除外)受理转所申请资料,材料合格的现场办结,每月末发文公告。


  (二)转协会代管


  1.注册会计师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


  2.由转出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在《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签字并加盖事务所公章。


  3.注册会计师将第七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在与原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注协。


  4.因设立新会计师事务所或未落实转入会计师事务所而转为协会代管的,应当将《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暂存在省注协。待新所设立或确定转入会计师事务所后,再将《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送转入会计师事务所,并准备前述第六条所规定的其他材料,再次按本条第一款报送省注协。


  5.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需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提交申请。


  6.省注协于每工作日(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期间除外)受理资料,按月集中审核办理。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一年内转所两次以上(包括两次)者,省注协通过调查了解或者实地核查方式认定是否专职执业。对于不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省注协将依据相关规定撤销、注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条 主任会计师授权该事务所其他负责人签署转所意见的,须将授权文件报省注协备案;在分所工作的注册会计师转入或转出,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可由分所负责人在《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会计师事务所需将授权文件报省注协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办理转所期间执行业务的规定。


  (一)注册会计师提出转所申请至转出地省级协会办理期间,尚未离开转出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转出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可以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未办理完毕时,不得在转入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三)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协会代管期间,不得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向省注协提交书面强制转所申请。省注协接到注册会计师投诉后,在10个工作日内开始调解。


  自省注协调解之日起满1个月,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仍未达成一致的,除上述第四条规定的不得转所的情形外,省注协将直接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并单独公告。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纠纷,由相关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注协认为必要时,可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或者要求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对于弄虚作假的,省注协予以通报批评;符合撤销、注销注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及其他材料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注协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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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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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