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技能中国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21-06-30
文号:人社部发[202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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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我部决定在“十四五”期间组织实施“技能中国行动”。现将《“技能中国行动”实施方案》印发各地,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1年6月30日


“技能中国行动”实施方案


  技能是强国之基、立业之本。技能人才是支撑中国制造、中国创造的重要力量。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在“十四五”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组织实施“技能中国行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党管人才、服务发展、改革创新、需求导向原则,健全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制度,着力强基础、优结构,扩规模、提质量,建机制、增活力,打造技能省市,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制造强国、质量强国、技能中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的技能人才保障。


  二、目标任务


  “十四五”时期,大力实施“技能中国行动”,以培养高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国工匠为先导,带动技能人才队伍梯次发展,形成一支规模宏大、结构合理、技能精湛、素质优良,基本满足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的技能人才队伍。“十四五”期间,新增技能人才4000万人以上,技能人才占就业人员比例达到30%,东部省份高技能人才占技能人才比例达到35%,中西部省份高技能人才占技能人才比例在现有基础上提高2-3个百分点。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管人才。加强党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领导,强化行业企业主体作用,吸引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构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行业企业、院校、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技能人才工作新格局。


  (二)坚持服务发展。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紧贴发展需求,以推进技能人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改进和完善培养模式,加快培养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


  (三)坚持改革创新。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聚焦制约技能人才工作的短板弱项,完善政策措施体系,加大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力度,从根本上推动技能人才队伍高质量发展。


  (四)坚持需求导向。瞄准缓解结构性就业矛盾,以提升全民技能、构建技能社会为引领,突出需求导向目标,培养更多高素质劳动者,围绕急需紧缺领域培养更多技能人才和大国工匠。


  四、主要任务


  (一)健全完善“技能中国”政策制度体系


  1.健全技能人才发展政策体系。加强技能人才统计分析,全面系统谋划技能人才发展目标、工作任务、政策制度、保障措施,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形成更加完备的技能人才工作政策制度体系。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创新实践,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地。


  2.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贯穿劳动者学习工作终身、适应就业创业和人才成长需要以及高质量发展需求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构建以政府补贴培训、企业自主培训、市场化培训为主要供给,以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技工院校、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行业企业为主要载体,以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创新培训为主要形式的组织实施体系。加强数字技能培训,普及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完善国家基本职业培训包制度,加强职业培训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持续实施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推动各地建设职业覆盖面广、地域特色鲜明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


  3.完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深化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完善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健全以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为主要内容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健全完善科学化、社会化、多元化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完善新职业信息发布制度,健全职业分类动态调整机制。完善职业标准开发机制,建立健全由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构成的多层次、相互衔接的职业标准体系。加强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技能人才评价环境。


  4.构建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完善以世界技能大赛为引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为龙头、全国行业职业技能竞赛和地方各级职业技能竞赛以及专项赛为主体、企业和院校职业技能比赛为基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不断提高职业技能竞赛的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围绕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产业,统筹管理、定期举办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推广集中开放、赛展结合的职业技能竞赛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办赛。推动省市县普遍举办综合性职业技能竞赛,加快培养专业化人才队伍,加强职业技能竞赛工作信息化建设。建设1个世界技能大赛综合训练中心、3个世界技能大赛中国研究中心、1个世界技能大赛中国研修中心和400个左右世界技能大赛中国集训基地,支持建设世界技能博物馆、世界技能能力建设中心、世界技能资源中心,加强世界技能大赛理论研究、工作研修和成果转化。


  (二)实施“技能提升”行动


  5.持续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大规模开展高质量职业技能培训,创新培训方式,丰富培训内容,提升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和水平。紧贴经济社会发展,编制发布技能人才需求指引,对接技能密集型产业,实施重点群体专项培训计划,大力推行“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广泛开展新职业新业态新模式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健全以技能需求和技能评价结果为导向的培训补贴政策。全面推广职业培训券,建立实名制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和劳动者职业培训电子档案,实现培训信息与就业、社会保障信息联通共享。


  6.大力发展技工教育。支持技工院校建设成为集技工教育、公共实训、技师研修、竞赛集训、技能评价、就业指导等功能一体的技能人才培养综合基地。遴选建设300所左右优质技工院校和500个左右优质专业,开展100个左右技工教育(联盟)集团建设试点工作。稳定和扩大技工院校招生规模,推动将技工院校纳入统一招生平台。建设全国技工院校招生宣传平台。


  7.支持技能人才创业创新。开展技能人才创业创新培训,对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按规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支持技能人才入驻创业孵化基地创办企业。支持各地建立创新型高技能人才信息库,支持高技能人才参与国家基础研究、重点科研、企业工艺改造、产品研发中心等项目。鼓励技能人才专利创新。定期举办全国技工院校学生创业创新大赛,培育技工院校学生创业创新能力。


  8.推动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均衡发展。实施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职业技能提升工程,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支持建设(新建、改扩建)100所左右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100个左右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100个左右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发100个左右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培育100个左右劳务品牌,培养一批高技能人才和乡村工匠。定期举办全国乡村振兴职业技能大赛,引导支持重点帮扶地区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职业技能竞赛。加大东西部职业技能开发对口协作力度,确保有提升技能意愿的劳动力都有机会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技能培训。支持重点帮扶地区开展优秀技能人才评选表彰。


  (三)实施“技能强企”行动


  9.推行中国特色企业新型学徒制。全面推行“招工即招生、入企即入校、企校双师联合培养”为主要内容的中国特色企业新型学徒制。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推行培养和评价“双结合”、企业实训基地和院校培训基地“双基地”、企业导师和院校导师“双导师”的联合培养模式。通过校企合作、工学交替等方式,组织企业技能岗位新招用和转岗人员参加学徒制培训,助推企业技能人才培养,发展壮大产业工人队伍。


  10.建立健全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机制。推动企校在产业链、创新链、人才链上深度融合,共同推动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契合企校需求,整合企校资源,建立企校资源集群,构建企校发展联通、需求互通、资源融通的双赢合作格局。支持企校开展数字技能、绿色技能等领域技能人才联合培养。


  11.开展大规模岗位练兵技能比武活动。支持行业企业将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上升为企业发展战略。引导行业企业立足生产、经营、管理实际,以增强核心竞争力为导向,采取以工代训、技能竞赛等形式,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活动,提升职工技能水平,发现优秀技能人才,传播优秀企业文化。


  12.支持企业自主开展技能等级认定。发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在促进技能人才成长中的积极作用,推动企业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支持企业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确定评价职业(工种)范围,自主设置职业技能岗位等级,自主开发制定评价标准规范,自主运用评价方法,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鼓励企业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初期,广泛开展定级评价。可根据岗位条件、职工日常表现、工作业绩等,参照有关规定直接认定职工职业技能等级。支持企业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与企业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新型学徒制、职工技能培训等各类活动相结合,建立与薪酬、岗位晋升相互衔接的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打破学历、资历、年龄、身份、比例等限制,对掌握高超技能、业绩突出的企业一线职工,可按规定直接认定为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


  (四)实施“技能激励”行动


  13.加大高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建立健全以国家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奖励为主体、社会奖励为补充的技能人才奖励体系。定期开展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选拔优秀高技能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提高高技能人才在各级各类表彰和荣誉评选中的名额分配比例,提高表彰奖励标准,拓宽表彰奖励覆盖面。广泛开展高技能领军人才技能研修交流、休疗养和节日慰问活动。


  14.提升技能人才待遇水平。落实《技能人才薪酬分配指引》,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体现技能价值激励导向的薪酬分配制度。指导企业对技能人才建立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合理评价技能要素贡献。同时,鼓励企业对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领军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薪酬、专项特殊奖励,按规定探索实行股权激励、项目分红或岗位分红等中长期激励方式,并结合技能人才劳动特点,统筹设置技能津贴、师带徒津贴等专项津贴,更好体现技能价值激励导向。畅通为高技能人才建立企业年金的机制,提高技能人才薪酬福利水平。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受益率。


  15.落实技能人才社会地位。探索推动面向技术工人、技工院校学生招录(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拓宽技能人才职业发展空间。技工院校高级工、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在应征入伍、就业、确定工资起点标准、参加机关事业单位招聘、职称评审、职级晋升等方面,分别按照大学专科、本科学历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推动将高技能人才纳入城市直接落户范围,其配偶、子女按有关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教育、住房等保障服务。


  16.健全技能人才职业发展贯通机制。拓展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设置,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职业技能等级层次,探索设立首席技师、特级技师等岗位职务。建立技能人才与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转换通道。建立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专业技术职务比照认定制度,加强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各类用人单位对在聘的高级工以上高技能人才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奖、科研项目申报等方面,按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17.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创新方式方法,结合世界技能大赛、国内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世界青年技能日等重大赛事、重大活动和重要节点,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深入开展技能中国行、“迎世赛,点亮技能之光”、中华绝技等宣传活动,讲好技能成才、技能报国故事,传播技能文化,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各地可利用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等教育和培训场所,推动设立技能角、技能园地等技能展示、技能互动、职业体验区域,引导广大劳动者特别是青年一代关注技能、学习技能、投身技能。技工院校、职业院校要大力开展技能教育,在劳动教育和劳动实践活动中宣传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五)实施“技能合作”行动


  18.做好世界技能大赛参赛和办赛工作。精心组织上海第46届世界技能大赛,充分展示中国技能发展成就,努力办成一届“富有新意、影响广泛”的世界技能大赛。积极做好世界技能大赛备赛参赛工作,规范遴选世界技能大赛中国集训基地和技术指导专家团队,科学组织集训备赛和参赛工作。举办“一带一路”国际技能大赛等。


  19.加强技能领域国际交流合作。统筹利用亚洲合作资金和“一带一路”合作项目资源,开展多边、双边技能合作和对外援助,带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推进与发达国家在职业技能开发领域的交流互鉴,继续选派青年赴法国、德国等国家开展实习交流,组织职业能力建设管理人员出国交流。支持技工院校与发达国家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职业院校合作办学,选派优秀学生出国交换学习。


  20.加强职业资格证书国际互认。研究制定境外职业资格境内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在我国境内开展的境外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根据技能人才队伍建设需要,结合实际制定职业资格证书国际互认管理办法。支持持境外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按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评价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促进技能人才流动。


  五、实施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人才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工作的重大意义,将技能人才纳入本地人才队伍建设重要工作内容和“十四五”规划,建立党委(党组)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行业企业为主体、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推动工作合力。我部根据各地实际,通过与省级人民政府签署部省(区、市)共建协议等方式,推动各地打造技能省市。


  (二)加大经费支持。各地要加大技能人才工作投入力度,按政策统筹使用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教育经费、人才专项资金等各类资金,发挥好政府资金的撬动作用,推动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


  (三)加大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大“技能中国行动”宣传力度,围绕五大行动计划精心策划宣传活动,广泛解读宣传技能人才政策,及时发布工作进展和成果成效。要大力宣传行动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引导社会各界关注技能人才,支持技能人才工作,营造技能人才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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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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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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