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灵活就业人员支持政策典型经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10
文号:发改办就业[2021]5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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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不断进步,为劳动者居家就业、远程办公、兼职就业创造条件,就业灵活化成为持续性趋势,新兴职业种类越来越多,灵活就业占总就业人数比重越来越大,已经成为“稳就业”“保就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在支持灵活就业发展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李克强总理在考察宁波人才市场时指出宁波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支持政策值得好好总结。为深入了解宁波市灵活就业人员支持政策情况,我委深入调研,总结提炼了典型经验做法,现印发给你们借鉴参考。


  各地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工作部署,扎实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工作,积极探索创新,尽可能让更多灵活就业人员得到保险保障,努力推动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委(就业收入分配和消费司)。我们将择优分批宣传推介。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1年7月2日




宁波市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支持政策和主要做法


  宁波市作为国家计划单列市和共同富裕示范区浙江省的副省级城市,近年来经济发展总量和质量持续提升,人才净流入率居全国主要城市前列。在灵活就业方面,宁波市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加大创业创新支持力度,出台实施平台经济等新业态支持政策,健全新业态用工制度,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障体系和职业职称体系,切实维护好灵活就业人员各项权益。


  一、健全新业态用工政策,促进灵活就业健康发展


  近年来,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经济蓬勃发展,宁波市把积极应对灵活就业作为新形势下落实就业优先战略的重要举措,强化政策引导。2021 年 1 月,出台《宁波市优化新业态劳动用工服务实施办法》,重点从鼓励电子劳动合同签订、搭建企业与从业人员互通联系平台、优化技能培训和人才服务、加大新业态企业放管服力度、多途径推动矛盾纠纷化解等方面,完善新业态领域劳动用工治理体系,促进了灵活就业持续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宁波市共有网络约车行业企业 25家,已许可驾驶人员 4.1万人;电子商务行业企业 5.8万户,直接间接从业人员 50万人;网络送餐行业从业人员 4万人;快递物流行业企业 156 家,在职员工 3 万人。新业态用工总量超过全市就业登记人员数量的 10%,成为吸纳就业的“蓄水池”和城乡居民增加收入的重要渠道。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各类创业人员“自己干”


  宁波市对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在内的各类创业人员给予有力度的政策支持,打造创新创业平台,引导灵活就业群体更好创业。


  (一)强化资金支持。将创业担保贷款范围扩大到所有在宁波初创 5年内的人员,创业者社保补贴、创业场租补贴、创业带动就业岗位补贴等政策覆盖所有在宁波初创 3 年内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巡游出租车营运司机和网约车平台专职司机购置车辆,可按规定申请不超过营运车辆购置总额的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2020 年,全市发放创业担保贷款 8.05 亿元,新增创业实体 17.16 万家,其中个体经营占 67.6%。


  (二)打造创业平台。整合政府、企业、高校、专业服务机构等多方资源,开展创业孵化服务。目前全市共有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 20 家、市级众创空间 85 家、注册创客 7800 余人。累计举办创业沙龙 219 期、创业集市 63 期,服务创业者近 7 万人次。


  (三)实施创业引导。连续 5 年举办中国宁波青年大学生创业大赛,吸引 200个参赛项目落地宁波。连续 13年评选大学生创业新秀 130 名,创办的企业在 2020 年度实现产值 54.97 亿元,带动就业 1.5 万余人。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更多灵活就业人员得到保险保障


  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关系不确定、社保参加难问题,优先探索工伤保险向灵活就业人员覆盖,完善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养老、医疗保险政策,鼓励商业保险参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水平。


  (一)探索推进工伤保险向灵活就业人员覆盖。允许建设施工企业人员等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目前全市建设施工企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88.7 万人,非全日制职工参保 1.77 万人,超龄人员参保 1.34 万人,实习生参保 0.24 万人。2020 年 7 月,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允许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从业人员按规定先行参加工伤保险。


  (二)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职工养老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允许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到 2021年 4月底,两项制度参保人数分别达到 52.5 万人和 54 万人。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给予每人每月 450元的社保补贴,2020年全市共发放补贴 4.76亿元,惠及 6.17 万人。


  (三)加大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对灵活就业人员保障力度。积极引导新业态企业探索符合用工特点的商业保险新产品、新模式。推动开发灵活就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由平台承担费用, 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人身意外风险保障。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推动试点保险公司开发满足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需求的专属保险产品,鼓励相关企事业单位以适当方式提供投保交费支持。


  四、开展灵活就业人员培训,完善职业职称体系


  对灵活就业人员实施有针对性培训,有效提高其职业技能水平,完善职业职称体系,实现灵活就业人员顺畅获取相应职称。


  (一)开展灵活就业针对性培训。着眼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 及时发布 69 项项目制培训目录,大力开展项目制培训。2020 年累计完成线上线下各类培训 65.2 万人次,其中灵活就业人员占11%。


  (二)加快实施技能提升专项行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11.5 亿元设立技能提升行动专项资金,支持开展多形式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技能素质,2020 年全市发放补贴 5.3 亿元,惠及灵活就业人员 7.2 万人次。


  (三)完善灵活就业职业职称体系。畅通灵活就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渠道,符合条件的新业态专业技术人才可按规定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2020 年底,举办宁波市快递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和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会,400 余名“小哥”参加, 189 人取得初级、中级职称。


  五、加强公共服务,切实维护好灵活就业人员权益


  完善灵活就业服务体系,加强灵活就业工会组织建设,实现灵活就业人员平等享受工会福利,确保其各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一)优化公共服务。深化大数据等技术创新应用,大力推进灵活就业公共服务领域数字化转型,实现服务“掌上办、线上办”,优化灵活就业人员识别、管理、转介服务,加快实现各部门数据畅联共享,强化供需精准对接,改善服务体验。


  (二)健全工会组织。全面推进“三新”领域八大群体入会,组建快递行业工会联合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工会联合会、养老服务行业工会联合会以及医养照护行业工会联合会等组织,目前全市灵活就业会员约 5.5 万人。确保互助保障、工会普惠活动、困难职工认定、送温暖送清凉慰问活动、劳模评选等工会福利对灵活就业人员无差别落实。


  (三)加强维权服务。发挥好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作用, 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关联企业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安全保障等劳动权益事项。推进“安薪在甬”工程, 推广“掌上仲裁”,依法纠正拖欠劳动报酬等行为,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云端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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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