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2021修订)》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21
文号:中证协发[2021]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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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证监会及民政部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自律管理工作,构建行业共建共治共享平台,在广泛征集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对《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进行了修订,经协会第七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报证监会同意及民政部核准生效,现予以发布。


  附件: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2021修订)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1年7月21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2021年5月22日第七次会员大会修订通过,2021年7月20日民政部核准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为SECURITIES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SAC。


  第二条 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业自律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是:在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进行证券业自律管理;发挥政府与证券行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业的正当竞争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协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协会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贯彻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保证正确政治方向。


  第六条 协会的住所设在中国北京市。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七条 协会依据《证券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行业发展需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和行业文化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监会等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监督、检查会员、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协会章程、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组织执业评价,形成声誉激励和约束;


  (五)制定证券从业人员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水平标准,开展从业人员执业登记,实施从业人员分类分层自律管理;制定非准入类证券从业人员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规则并具体组织实施;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七)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八)对网下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场外市场及场外衍生品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九)对会员及会员间开展与证券非公开发行、交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十)组织开展证券业国际交流与合作,代表中国证券业加入相关国际组织,推动相关资质互认并建立资质互认机制;


  (十一)推动会员加强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对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的证券业务活动或提供的相关服务进行自律管理;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行业科学技术奖励;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监会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三)其他涉及自律、服务、传导的职责。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会员


  第一节 会籍


  第八条 协会会员由单位会员构成。


  第九条 协会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章程;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


  (三)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协会根据需要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协会会员包括法定会员、普通会员和特别会员。


  第十一条 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后加入协会,成为法定会员。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普通会员。


  第十三条 下列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特别会员:


  (一)证券交易场所、金融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融资融券转融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证券业自律组织;


  (三)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


  (四)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信用增进机构、网下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类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观察员。


  第二节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会员、观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法定会员和普通会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审议权、表决权,特别会员享有审议权、表决权,观察员可享有审议权;


  (二)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四)按程序对协会拟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申请陈述、申辩,对重大纪律处分申请听证;


  (五)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和获得协会服务;


  (六)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七)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会员、观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的章程、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二)执行协会的决议;


  (三)维护协会的声誉;


  (四)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协会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服从协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协会的检查与协调;


  (八)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入会、退会程序


  第十七条 会员入会实行注册制。


  申请加入协会,申请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等,并承诺拥护本章程;


  (二)按协会要求填写的会员登记表;


  (三)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如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或其他法定资格文件;


  (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审核申请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对符合入会条件的,报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会员注册登记并向申请机构发放会员证书。


  第十九条 会员设会员代表一名,代表其在协会履行职责。


  会员代表应当是会员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会员更换会员代表,须向协会书面报告。经会长办公会确认后,继任会员代表可以接替该会员在协会的理事或监事职务。如该会员代表担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继任会员代表须经理事会或监事会选举通过,方能继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可以自愿退会。会员退会应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请,并交回会员证书。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任何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法定会员有前述情形的,协会将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如有严重违法违规或违反本章程的行为,协会可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观察员入会、退会,参照会员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一节 会员大会


  第二十四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监事;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


  (七)决定其他应由会员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制定和修改章程以及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四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由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


  第三十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单位推荐,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非会员理事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协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证监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召开会员大会,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二)贯彻、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通过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四)选举和罢免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聘任秘书长;


  (五)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罢免不履职理事;


  (六)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注销和更名;


  (七)聘任和解聘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八)提请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九)审议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审议协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十一)审议会长办公会提请审议的各项议案;


  (十二)决定其他应由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常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协会设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数量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数量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第(一)、(四)、(五)及(十二)项外的理事会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会长办公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协会设监事会,由全体会员监事组成。监事会是协会工作的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 监事由会员单位推荐,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在当选的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 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监督协会章程、会员大会各项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会员大会报告;


  (二)监督理事会的工作;


  (三)选举和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四)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罢免不履职监事;


  (五)监督协会的会费收取及财务预决算执行情况;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监事长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五节 会长办公会和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协会设会长一名,专职副会长和兼职副会长若干名。会长、专职副会长由证监会提名,兼职副会长从会员理事中遴选,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会长、专职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证监会同意并经民政部备案后方可任职。


  兼职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超过两届的比例不得超过兼职副会长总数的三分之一。超过60周岁的,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为兼职的,可由一名专职副会长担任执行副会长,并授权执行副会长主持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组织实施协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执行副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协会根据需要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会长、副会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由证监会推荐。秘书长为专职,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四十五条 协会设会长办公会,由会长、专职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协会监事长、副监事长、党委委员可列席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提请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审议行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制定推广行业示范实践;


  (四)聘任副秘书长;


  (五)决定协会日常工作重大事项;


  (六)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七)拟订协会日常办事机构的设置,报证监会批准;


  (八)提请罢免理事、监事资格;


  (九)审议并决定会员、观察员资格;


  (十)提名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聘任各专业委员会委员;


  (十一)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协会实行会长负责制,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


  因情况特殊,经会长、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协会签署重要文件。


  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团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八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


  (二)主持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


  (三)组织实施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


  (四)提请理事会聘任秘书长;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聘任副秘书长;


  (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节 任职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协会会员理事、监事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会员中具有代表性;


  (二)诚实信用,规范经营;


  (三)具有社会责任感和行业使命感,在行业中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号召力;


  (四)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协会会员理事、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会员理事、监事单位的会员代表;


  (二)具有良好的证券金融实践经验;


  (三)积极支持和参与协会工作;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协会纪律处分;


  (五)会员大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十一条 协会的监事、理事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十二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证券金融相关工作经历5年以上,在业内有较大影响和良好声望;


  (三)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五)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理事或监事不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到会的,或不再具备相应任职条件的,由会长办公会提请理事会或监事会表决,罢免其理事、监事资格。


  第七节 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为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在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专业委员会应当围绕协会“自律、服务、传导”职能,汇集行业智慧与资源,在制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反映行业建议和意见、研究行业问题、引导行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成为行业共建共治共享的平台。


  第五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由会员、观察员单位代表和相应专业领域的行业专家组成。


  第五章 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五十六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提供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七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在会员中分配。


  第五十八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九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离岗位时,必须与继任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监事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财务审计。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协会的资产。


  第六十三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应向理事会、监事会和会员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六十五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报证监会和民政部预审通过后,再交理事会和会员大会审议。


  第六十六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审查,经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六十七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六十八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证监会审查同意。


  第六十九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证监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条 协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一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证监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中的“以上”、“以内”、“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1年5月22日第七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四条 本章程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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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