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统一川渝两地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持续优化两地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深入调研基础上,研究形成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和《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附件2)。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266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610021);
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401121)。
来信请注明“《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280931589@qq.com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8日。
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7月26日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川渝两地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反税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连续状态,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存在连续状态的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只给予一次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税收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应当选择罚款数额较高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税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已被判处罚金,税务机关尚未给予税务行政相对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照《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按规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章 裁量行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实现税务行政处罚执法过程的信息化、可回溯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按照要求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归档整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依法及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有关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标注不含本数的除外)。
《裁量基准》中所称“日”的规定均指自然日。
《裁量基准》中所称“五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六十个月;所称“个人”指作为纳税人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裁量基准》仅针对罚款制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9年第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3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尚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则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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