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
发文时间: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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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构建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模式相适应的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1.全省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要求,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阅卷权、出庭权、辩论辩护权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代理申诉等各项诉讼权利,确保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表达意见观点,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2.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律师阅卷室、律师休息室、停车场所,为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的律师提供履职便利;要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要加快完善信息化建设,通过律师服务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在线诉讼等方式,为律师提供集约高效、智慧便捷的诉讼服务;要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律师进入法院履行职责可以免予安全检查。


  二、发挥律师对司法权规范行使的促进作用


  3.律师认为其辩护、代理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范围的,可以书面申请受诉法院对案件予以标注,提请院、庭长加强监督管理。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对案件进行标注。案件在立案阶段的,由立案部门进行审查和标注;在审判、执行阶段的,由办理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审查和标注。院、庭长对标注为“四类案件”的案件,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可以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情况,要求承办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


  4.承办法官应当全面审查律师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和相关证据,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作出裁判。承办法官向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要结合案件审理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对律师提出的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进行分析说明。承办法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及主要证据,致使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审判责任。


  5.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大力推进电子卷宗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建设,对律师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有条件的法院要将相关电子文档完整推送至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要将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作为案件讨论的重点,合议庭成员、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官、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对于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提出明确意见并记录在案。


  6.全省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通知律师到审判委员会的相关会议陈述辩护、代理意见,接受询问。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应当通知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同时到会,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争议各方的代理律师同时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询问。受邀请的检察人员、律师接到受诉法院的通知后没有按时到会的,审判委员会可以单独听取已到会人员的陈述和意见。


  7.律师为支持其辩护、代理意见,向受诉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试行)》确定的类案检索范围内的案例、案件,受诉法院应当将律师提交的案例、案件与待决案件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经识别和比对确属类案的,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受诉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如果是其他类案,受诉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决定不作为参考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8.裁判文书应当充分反映律师围绕案件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对于案情简单或者参与诉讼的各方对律师意见均无异议的案件,可简要予以概括。法官对律师提出的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辩护、代理意见是否采纳,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不予采纳、采信的,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


  9.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将法官是否依法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客观全面汇报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是否重点讨论律师的意见,裁判文书中是否认真回应律师的意见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


  10.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畅通律师反映法院生效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的渠道,促进规范自由裁量权。律师发现受诉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结果与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或者本院生效裁判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可以向受诉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判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11.律师对司法人员的以下行为可以向受诉法院或者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投诉、举报:


  (1)违反立案登记制规定,采取发放立案指标、限定立案数量、拖延立案、推诿立案等方式,阻碍和限制律师、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2)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严重超审限,案件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裁判文书久拖不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违反财产保全、执行查封规定,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措施;查控、评估、处置财产不及时;违规分配、超时发放执行案款;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违反诉讼法规定,故意不收集、调取、保全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违反法律规定,强迫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


  (7)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


  (8)利用司法权贪污、受贿、索贿。


  (9)对待律师、当事人态度冷、硬、蛮、横,司法作风恶劣。


  (10)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损害律师、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律师恶意投诉、举报的,处理投诉、举报的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12.全省各级法院要畅通律师投诉、举报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的投诉、举报,并公开联系方式。法院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收到律师向其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交专门部门处理。律师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律师服务平台对诉讼服务事项进行满意度评价,或者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律师的投诉、举报,相关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要求办理。


  三、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联络协作机制


  13.全省各级法院要建立健全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常态化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充分听取律师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解决律师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升司法能力水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审判权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相关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14.全省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工作协作,通过共同举办业务培训、开展调研,邀请优秀律师参与对重点案件、裁判文书、庭审的评查活动,参与对精品案件、优秀裁判文书的评选以及优质案例数据库的建设等方式,推动法院办案质效不断提升。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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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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