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受理2021年度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认定材料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2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11

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海南省财政厅、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琼财会〔2019〕353号)要求,现将我省2021年度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认定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在海南省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且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在职在岗人员(不含公务员、参公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3.完成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信息采集并已审核通过。


  4.完成近五年(2016—2020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近三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及以上。


  (二)学历(学位)和资历条件


  1.学历(学位)条件: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


  2.资历条件: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并累计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受上述学历(学位)、资历限制,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可破格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评审:


  (1)主持会计及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课题研究结项且获国家级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或省部级科研成果二等奖以上。


  (2)获得国务院各部门(机构)或省级人民政府表彰的与会计专业相关的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3)入选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全国会计名家工程培养项目。


  (4)被财政部聘为全国性会计及相关专业委员会委员或咨询专家。


  (5)由财政部、中国会计学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全国性专业组织推荐且担任国际会计、审计专业组织理事、委员。


  (6)省委组织部引进的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取得其他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已转岗为从事会计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于转岗一年后申报转评正高级会计师职称,但申报时必须满足《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办法(试行)》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评审、认定条件


  (一)评审条件。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含转评)的,其政策理论水平、专业经历和业绩成果须符合《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办法(试行)》(琼财会〔2019〕353号)(以下简称《评审办法》)第三章规定要求。


  (二)认定条件。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认定的,其应为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包括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全国会计名家、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的毕业学员。


  三、申报程序


  申报人整理个人申报材料并向单位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单位人事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含《评审条件审查表》)并公示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公示情况证明〔需注明公示内容、公示时间、公示意见等,并在《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基层公示结果栏中注明“经公示(公示日期为XX年XX月XX日至XX月XX日)无异议,材料真实,同意上报”〕——单位审核评审申报材料、出具审核意见——海南省财政厅会计处受理申报材料——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答辩(申请认定的无需答辩)——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出具意见——公示结果——确定通过人员名单——海南省财政厅将通过人员名单报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备案——颁发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申报人不得跨专业、跨系列多头报送评审申报材料。


  中央驻琼单位或外省驻琼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等)和军队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如需在我省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或认定的,需经其具有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权的人事部门出具委托函,经同意后方可参加我省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或认定。


  四、申报材料


  (一)申报评审材料


  1.单独装订材料


  (1)《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附件1,可电脑填写,双面打印,一式两份)


  (2)《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申报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按照规定格式填写、不得跨页,以下同)


  2.胶装成册材料(一式两份)


  本项材料应以A4纸双面打印(复印)后按如下顺序胶装成册,并标注流水号页码(复印件需每页加盖申请人现所在单位公章,如业绩材料不是在现工作单位完成的,应同时加盖原完成单位公章):


  (1)目录


  (2)诚信承诺书(附件3)


  (3)《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申报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


  (4)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以来(申报转评人员为转岗以来)的个人工作总结(8000字以内)


  (5)《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条件审查表》(附件4)


  (6)近三年《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复印件(无法提供该材料的企业类人员,需提供单位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的原始考核结果认定情况)


  (7)政策理论水平材料。专业论文(不含在手册、论文集、增刊、专刊、特刊等收集或发表的论文)复印件需包括封面、目录、论文正文、封底等,需同时提供经相关权威机构(如海南大学图书馆等)查询后出具的属于在北京大学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或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上发表的详细查询结果证明(加盖查询机构公章或证明章);海南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的优秀毕业论文、在国际性或全国性会计及相关专业论坛或学术年会上发表的专业论文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专业著作(含高等院校教材,但不含其他教材、论文集、手册)复印件需包括封面、目录、版权页和封底等;专项调查分析报告复印件需包括本人作为第一撰稿人和被省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认可或采纳的佐证材料。


  (8)专业经历材料


  ①在上市公司或大中型企业及同等规模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相当职务,或担任会计主管及以上职务的任职(聘用)文件及其年限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②在大中型或具有证劵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鉴证业务,以及持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专职执业并担任高级经理(或相当职务)及以上职务的任职(聘用)文件及其年限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③在其他单位或组织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相当职务的任职(聘用)文件及其年限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9)业绩成果材料


  (10)其它证明材料


  ①身份证、学历学位证、高级会计师资格证(转评人员为相应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等复印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公示情况证明原件(需注明公示内容、公示时间、公示意见等,以下同)。


  ②单位出具的单位规模(或级别)、评审人员所属部门、职务及为非公务员身份的证明原件(格式参考附件5)。


  ③2016-2020年度会计人员(转评人员为转岗以来)继续教育不在我省完成的,需提交在外省完成继续教育的相关证明,若外省继续教育记录可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的,可提供查询页面截图,并于提交材料时告知受理人查询方式。2016-2020年度继续教育均在海南省完成的,只需提供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平台的查询页面截图。


  ④申请人在海南省的社保缴费记录清单(近2年内在本省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


  ⑤现任专业技术职务、现(兼)任行政职务的任职(聘用)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⑥其他能够反映申报人员计算机、外语等综合能力水平的合格证书,以及获奖证书、聘书、荣誉证书等材料复印件(已被注销或撤销的除外);入选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的录取文件复印件,获得省级会计领军(后备)优秀人才证书复印件。


  ⑦企业类申报人员需提供所在单位2021年半年度的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须经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编制人签章。


  ⑧评审委托函(仅限于非我省所属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格式参考附件6)


  (二)申报认定材料


  1.单独装订材料


  (1)《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附件1,电脑填写,双面打印,一式两份)。


  (2)《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申报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按照规定格式填写,不得跨页)


  2.胶装成册材料(一式两份)


  本项材料应以A4纸双面打印(复印)后按如下顺序胶装成册,并标注流水号页码(复印件需每页加盖申请人现所在单位公章,并标注“与原件一致”字样):


  (1)目录


  (2)诚信承诺书(附件3)


  (3)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录取及毕业等文件、证书(复印件加盖现所在单位公章,原件提交审核后当场退回)


  (4)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公示情况证明原件


  (5)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为非公务员身份的证明原件(格式参考附件5)


  (6)2016-2020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在我省完成的,需提交在外省完成继续教育的相关证明,若外省继续教育记录可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的,可提供查询页面截图,并于提交材料时告知受理人查询方式。2016-2020年继续教育均在海南省完成的,只需提供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平台的查询页面截图。


  (7)申请人在海南省的社保缴费记录清单(近2年内在本省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


  (8)评审委托函(仅限于非我省所属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格式参考附件6)


  五、材料受理时间及地点


  (一)受理时间:2021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工作日8:30-12:00,14:30-17:30)。


  (二)受理地点: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09号省财政厅会计处1703室,咨询电话:0898-68531650。


  六、其他事项说明


  (一)申报人应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凡发现申报材料虚假及鉴定意见失实的,取消申报人评审或认定资格,且三年内(不含当年)不得参加评审或认定。


  (二)申报人学历、资历、论著、业绩成果、外语和计算机合格证书等需在申报日已取得。具有有效期的,申报时相关证书需在有效期内。申报人任职资历年限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三)用人单位在推荐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前,应当通过个人述职、考核测评、民意调查等方式全面考察推荐人选的职业操守和从业行为。对品德较差、服务对象满意度不高、群众反映强烈的,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且在受处分期间的,不得推荐参加评审或认定。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组织或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评审。


  (四)省人才工作部门根据全省人才队伍建设需求,采取划定合格率或评审通过率等措施对高级职称的整体数量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具体要求以省人才工作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


 


海南省财政厅


2021年7月22日


推荐阅读

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