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全面服务湖南“三高四新”战略,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市税务局推出“湘潭税务推进为民办实事,优化营商环境十项措施”“湘潭税务推进为民办实事,优化营商环境负面清单”,力求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不断增进纳税人、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现予以发布。
一、湘潭税务推进为民办实事,优化营商环境十项措施
措施一:使企业开办更简化
从2021年5月1日起,实行“企业开办平台”线上“一网通办”,将企业开办时需办理的涉税事项精简为“领用发票”和“不领用发票”两类事项,进一步压缩涉税办理时间,将企业开办时必需办理环节压缩至3个,所需提交材料按照统一标准精简到6份以内,办理时间压缩至2个工作日以内。取消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重复提交企业开办涉税材料。
措施二:使税务注销更便利
进一步优化税务注销办理流程,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当场办结税务注销,即时出具注销或清税文书。压缩税务注销一般流程办理时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8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他纳税人4个工作日内办结。
措施三:使跨区迁移更快捷
根据湖南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省内跨区迁移手续简化相关工作要求,简化办理,压缩湘潭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迁移办理时限至3个工作日。
措施四:使行政许可更高效
压缩延期申报行政许可时限,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办结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
措施五:使发票使用更省心
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提高发票电子化率,促进发票使用提速增效。减少纳税人领取发票次数,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发票用量;除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外,其他纳税人1次可以领取不超过一个月的发票用量。
措施六:使不动产交易办税简便
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中心城区“互联网+不动产交易纳税申报系统平台”建设,通过税务部门不动产交易涉税信息,与自然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安部门户籍信息、民政部门婚姻信息的实时互联互通,支持不动产交易纳税24小时自助申报、多元缴款,实现不动产办税登记“一窗通办,并行办理”,在市城区使用成熟的基础上加快县域推广。
措施七:使出口退税“无纸化”
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除四类出口企业外,对所有出口企业实行无纸化申报,做到两个“全覆盖”。帮助出口企业加快全环节各事项办理速度,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业务的平均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并进一步压缩一、二类出口企业及A级纳税人办理时限。
措施八:使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再提速
纳税人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规定的暂停办理留抵退税情形的,自税务机关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措施九:使办税体验更提升
构建“自主办税为主、自助办税为辅、人工办税兜底”的全域智能办税体系。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各县市区局成立电子税务局在线审核处理中心,对纳税人线上办理需求快速响应,做到同类业务线上、线下办理时限同步,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并重。全面落实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市内通办”业务清单,便利纳税人缴费人异地办税。推行纳税人办税线上预约服务,纳税人、缴费人进厅办税缴费最长等候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
措施十:使监管执法更规范
坚持完善风险导向下的“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除对偷逃税、虚开骗税等明显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外,税务稽查普遍实行“双随机”抽查。实行税务人员下户工作任务统筹执行,做到无任务不下户、有任务需统筹,减少对纳税人的打扰。
二、湘潭税务推进为民办实事,优化营商环境负面清单
(一)不达条件不得继续办理的四项涉税事项
第一项:不得继续办理税务注销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税务注销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湖南省税务注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税务注销程序,并及时告知纳税人。
第二项:不得即时办结税务注销的情形。经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在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内确认无未办事项,纳税人除符合《湖南省税务注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外,不得即时办结税务注销。
第三项: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不予受理的情形。纳税信用不为A级或B级的;申请退税前36个月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申请退税前36个月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非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增量留抵税额不能连续6个月大于零,或第6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低于50万元的。
第四项:不得继续使用发票的情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对税务人员的六项禁止行为
清单一:不得私自增设审批项目、增加审批环节
所有涉税事项均严格按照相关服务规范规定的业务流程、规范办理,机内、机外均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设门槛,增加审批项目、环节。对纳税人缴费人依申请事项,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受理,按照规定时限办结;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办理的,应在金税三期系统中备注说明,并下达文书告知,不得随意作废金税三期系统流程。
清单二:不得增加纸质资料
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市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必须提供、留存、流转的纸质资料外,不得要求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内部流转尽可能使用各类征管信息系统。
清单三:不经统筹不得下户
各级税务机关应统筹下户事项,有目的、有任务、多事项、多部门下户,且下户后必须反馈情况、共享下户结果,减少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打扰。
清单四:不得要求纳税人反复报送税务部门已采集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各类征管信息系统现有资源,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省税务局部署落实涉税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清单五:不得扩大税务注销一般流程适用范围
纳税人符合税务注销即办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办结税务注销,即时出具注销或清税文书,不得适用一般流程。
清单六:不得对符合承诺后可容缺办理的事项增加前置条件
对可承诺容缺办理事项,在纳税人、缴费人按规定作出承诺后必须立即办理,不得增加前置条件。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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