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再次征求《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数字贸易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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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全省数字化改革工作部署,助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充分发挥浙江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先发优势,率先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着力打造全球数字贸易中心,省商务厅牵头起草了《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数字贸易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前期,我们广泛征求了省市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并根据各方反馈的意见建议,结合贯彻落实全省数字化改革任务部署,对文件文本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再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7月28日前反馈我厅服务贸易处。


  联系电话:0571-87050857


浙江省商务厅


2021年7月20日


  附件: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数字贸易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顺应数字化发展新趋势,加快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现就大力发展数字贸易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以打造全球数字贸易中心为目标,以数字自贸区建设为核心,以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为载体,以数字贸易全产业链为重点,构建数字贸易、数字产业、数字金融、数字物流、数字治理五大数字闭环,助力实现碳达峰和建立低碳经济体系,着力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数字战略枢纽,着力建设数字变革策源地、数字平台集聚地、数字服务汇聚地、数字贸易规则与标准制定先行地,推动数字贸易成为我省打造“重要窗口”中向新制度、新市场、新技术开放的重要内容,成为赋能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重要动力。


  二、主要目标


  到2025年,形成与国际接轨,且具有浙江特色的数字贸易发展机制、监管模式和营商环境,实现高水平的数字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初步建成以规则引领、行业领先、产业集聚、应用创新为特征的全球数字贸易中心。全省数字贸易进出口总额突破10000亿元,年均增速20%以上。全省数字贸易占全国比重达20%以上,占全球比重达2.5%以上。跨境电商占消费品货物贸易比重50%以上,数字服务贸易占服务贸易比重50%以上。


  三、重点任务与举措


  (一)推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聚焦国际贸易新渠道、新主体、新品牌、新队伍、新空间,将我省建设成为平台集聚、主体云集、服务高效、生态完善的跨境电商强省。发展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建立包括综合性平台、垂直平台、独立站等多元跨境电商渠道体系。深化“产业集群+跨境电商”发展,培育壮大应用主体规模,支持传统外贸、制造和流通企业通过开展跨境电商业务推动数字化转型。支持企业通过直播、社交媒体、短视频等方式开展数字化营销。通过境外商标注册和国际认证、收购外国知名品牌等方式培育自主品牌。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商企业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开辟商用跨境网络通道,以及现有监管模式下税收、外汇等方面的配套政策。推进跨境电商产业园建设,提升集聚发展水平。(省商务厅、省委网信办、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税务局、省贸促会、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外汇管理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列第一位者为牵头单位,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均为责任单位,下同)


  (二)加快服务贸易数字化转型。推进数字赋能服务贸易,推动服务供给端数字化创新和需求端数字化消费。支持旅游、运输、建筑等传统行业开展数字化改造,加快专业服务、社交媒体、搜索引擎等业态创新发展,鼓励教育、文化、健康、出行和商业服务等数字生活服务平台建设。加大培育数字服务贸易龙头企业,助力我省企业“走出去”扩展国际市场,参与构建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省商务厅、省经信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健委、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邮政管理局、省贸促会)


  (三)加快数字内容产业发展。重点发展数字出版、网络文学、动漫游戏、数字音乐、数字影视等新兴文化业态。聚焦“之江文化产业带”,大力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应用数字化,发展流媒体、短视频、电子竞技、视频点播等。围绕国际动漫之都、全球数字内容产业中心等文化品牌建设,鼓励通过数字载体和形式,提升原创内容国际影响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文化IP和企业品牌。加强国家文化出口基地建设,助推数字文化“走出去”。(省商务厅、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支持发展数字技术贸易。在5G、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和区块链等前沿技术领域,依托之江实验室、西湖大学等重大创新平台,大力开发原创技术,增强技术供给能力。建设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强化国际交流与合作,围绕“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和抢占技术制高点的需求,开展精准对接合作,强化全球创新资源的有效承接和转移转化。鼓励发展公有云、私有云、混合云和专有云等多元化的云部署模式,集聚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和服务能力的云服务商。支持信息技术服务外包(ITO)发展。(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市场监管局)


  (五)提升数据产业链整体效能。推进数据及衍生品流通交易,构建数字确权、加工、存储、流通、交易的产业链,逐步健全数据产权制度,稳妥推动数据可交易、可流通,形成较为完善的数据流通交易模式。探索建立数据国际交易市场,促进数据国内国际双向有序流动,以数据双循环助推经济双循环。拓宽数据应用领域,加快开发数据衍生产品、技术及服务,丰富数据贸易品类。运用区块链技术建立企业信用体系,突破数字化堵点和信用难点,探索建立相关平台和规则,加快数字签名、数字身份、数字单证和电子发票的普及应用,推进交易全过程数字化。加强数据采集、存储和交换的标准化建设,推动交付、支付、通关、代理服务与交易平台的数据互联互通,增强整体协同。加强交易数据与政务数据、社会征信体系的整合,营造安全可信的交易环境。(省商务厅、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局)


  (六)引导数字金融健康有序发展。推动打造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示范。支持和鼓励银行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断创新,拓展跨境支付业务。建立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加强数据采集和监测分析,为跨境电商支付结算及其监管服务提供数据支撑。鼓励数字贸易核心企业依托区块链、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数字供应链平台,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依法合规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解决上下游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探索数字贸易出口信保新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贸易企业上市融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商务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外汇管理局)、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进出口银行浙江省分行、中信保浙江分公司)


  (七)大力培育数字化供应链。以数智化融合项目为载体,主动布局未来供应链,通过“供应链+数据”智能实现全维应用实时同步,推动智慧供应链生态建设。引导支持企业在重点国家和地区建设全球售后公共服务中心,打造网络健全、服务优质、响应快速、便捷高效的数字化供应链体系。加快培育一批软件开发、数据支持、管理咨询、流程外包等第三方物流服务机构,引导跨国公司、国际数字物流服务企业在浙江设立区域总部。加快海外仓建设和布局,推进海外仓标准建设,提升海外仓数字化、智能化和可视化水平。到2025年,培育5个以上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供应链平台,建成海外仓1000个,面积超过1000万平方米,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全球布局达到30个。(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邮政管理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省机场集团、省海港集团)


  (八)加快构建数字物流网络。充分发挥我省宁波舟山港、义新欧和快递物流企业优势,支持龙头企业通过直营连锁、联合、兼并等形式扩展经营网络,支持物流骨干企业开展国际合作,在全球节点布局eHub,完善全球智能物流骨干网,建设全球123快货物流圈。加快规划国际货运空港枢纽,推动杭州落实开通第五航权开放,加大杭州、宁波机场开辟国际航线、航空货运航线力度,构建“横向错位、纵向分工、国内通达、全球可达”的航空货运协作网络。加强全省资源统筹,创新“义新欧+”班列运行模式,提升班列市场化、常态化、专业化水平。到2025年,实现五大洲航空货运航线全覆盖,国际通航点达150个以上(全货机通航点30个以上),全省运输机场货邮吞吐能力达300万吨。中欧班列运输线路达到15条以上,辐射服务50个以上国家,运行超3000列。(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省机场集团、省海港集团)


  (九)优化数字口岸营商环境。探索“互联网+口岸”新服务,建设并推广单证资料等智能采集、智慧分类、自动翻译等智慧报关服务系统。推进港口单位、货代、报关行、承运人、监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共用,并实现数据国际“同传”、自动生成进口国(地区)报关文件。进一步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将服务贸易管理事项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打造“数据管住、口岸放开、进出高效、全程可控”的数字口岸。(省口岸办、省商务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外汇管理局)、浙江省税务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四、高能级平台与体系


  (十)大力打造数字自贸区。充分发挥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争取数据分类监管政策,开展商务数据跨境自由流动试点。大力建设数据交易市场,探索设立数据交易所。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推进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设立数据资产评估登记中心,争取设立数据资产评估运营节点。设立数据资产交易中心,开展第三方认证、定价和合约业务。打造跨境数据流通服务基地。(省自贸试验区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片区管委会)


  (十一)深化建设跨境电商综试区。继续完善“六体系两平台”,支持各综试区在跨境电商交易、支付、物流、通关、退税、结汇等环节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监管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同时突出地方特色和优势。以B2B2C、B2B为主攻方向,完善9810、9710等监管方式和配套政策。探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态创新,积极争取进口正面清单扩增、购买限额提高和医药等特殊品类商品准入管理试点政策。推动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权试点改革,加快提升我省国际快递网络建设及服务能力。支持在浙江设立全球退换货中心仓。开展综试区综合评价,营造“比学赶超”氛围。(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邮政管理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省机场集团)


  (十二)加快打造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依托高新区(滨江)物联网产业园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发挥数据资源丰富、数字贸易企业集聚的优势,打造示范区“核心区”。依托余杭区未来科技城和云城,吸引龙头企业和中小企业入驻,打造示范区“数字云区”。发挥钱塘区跨境电商综试区优势,重点发展跨境电商、跨境贸易金融、保税贸易、保税服务等领域,打造示范区“特色集聚区”。以杭州城西科创大走廊、宁波甬江科创大走廊、沪嘉杭G60科创走廊等为载体,与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联动、创新联动、贸易联动,着力孕育世界级数字贸易产业集群。(省商务厅、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十三)高标准举办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依托浙江数字经济先发优势,以“呈现数字贸易发展成就、呈现数字化改革成果”为目标,以“专业化、数字化、场景化、国际化”和线上线下联动为特色高标准举办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加快构建数字贸易时代新平台、新窗口、新秩序。加大展览业数字科技创新,提升展览设施和技术数字化水平,精准对接展览和采购需求,培育认定一批展览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加快发展基于5G技术的新型展览业态,大力培育“数字孪生”云展会,打造“浙江数字会展”地域品牌。(省商务厅、省贸促会、杭州市人民政府)


  (十四)建立数字贸易统计体系。建立大数据运行监控体系,实时进行数据监控、统计、分析、发布。研究构建数字贸易发展测度评估模型,适时发布浙江数字贸易发展白皮书及数字贸易“浙江指数”。建立浙江省数字贸易统计监测系统,开展数字贸易企业数据直报工作,定期开展数据统计分析,科学测度和分析数字贸易发展情况和成效。(省商务厅、省统计局)


  (十五)探索数字贸易规则和标准。组建浙江省数字贸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推进数字贸易领域国际和行业规则、标准研究制订,支持企业申请数字贸易相关国内、国际知识产权的内容。积极接轨RCEP、CPTPP等在跨境电商、电子支付等领域规则,探索在数据交互、分级分类、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数字确权等数字贸易规则研究。(省商务厅、省贸促会)


  (十六)提升数据安全治理能力。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重点布局云安全、大数据安全、物联网安全、工业互联安全、智慧城市安全等关键赛道,加强攻防研究、漏洞挖掘、威胁情报分析、安全事件响应等技术积累。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加强数据保护规制合作,研究信息技术安全、数据隐私保护、数据共享等数据安全领域相关规则。布局建设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试点工作。积极参与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省网信办、省经信厅、省大数据局)


  (十七)建立数字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着力预防和制止数字贸易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的作用,切实推动跨境贸易法庭发展。提升驻外机构、行业商(协)会和涉案企业共同应对工作机制,在数字贸易便利化等方面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渠道和争议解决机制,强化涉外法律服务,加强诉讼指导和知识产权海外援助机制建设。(省司法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省贸促会)


  五、保障机制


  (十八)加强人才保障。打造国际人才流动特区,建设数字贸易人才流通图谱,绘制全球人才资源分布地图。建立数字贸易多元化人才培育机制,推动高校开设数字贸易相关专业,依托高校和企业探索设立数字贸易学院(研究院)。举办数字贸易各领域的专业培训班,搭建数字贸易人才培训中心。加大数字贸易高端人才引进力度,完善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对业务骨干实现股权、期权等有效的激励制度。(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商务厅)


  (十九)加强财政土地支持。加大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产业基金对数字贸易发展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数字贸易企业进行技术研发、平台建设、品牌推广等。创新产业用地模式,加大对数字贸易领域重点项目建设的土地保障力度。(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建立联动协同工作机制。建立省数字贸易发展联席会议机制,负责制定发展规划、方针政策、实施方案,协调解决跨部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数字贸易项目跟踪推进机制、发展评估机制和宣传推广机制,动态化掌握进度,常态化评估评价,总结推广制度创新成果。(省商务厅、省级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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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